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作者:白小莉   发布时间:2008-03-18 11:18:36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债权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案件,法院最终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称自2005年7月1日起还款,至2006年12月30日还清。之后王某一直未还款,张某将王某诉至朝阳法院,法院判决王某偿还200万元欠款,判决生效后王某一直未予偿还。

    2006年11月22日,王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某购买王某所有的位于朝阳区小关北里45号世纪嘉园建筑面积为179.83平米的房产,房产总价120万元。王某某当庭陈述其实际支付了购房款152万余元,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房屋契税完税证显示房屋的计税金额为12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向朝阳房管部门调取了涉案房屋的相关资料,显示王某购买该房屋时的售价为8500元/平米,房屋总价为152万余元。

    庭审中,王某表示其无力偿还张某的债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王某在2000年购买涉案房屋时的价格为每平方米8500元,而在2006年11月22日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王某某的价格为每平方米约6600元,该价格明显低于涉案房屋现在应有的价值,王某的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王某非法转让财产的行为,致使张某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王某某作为第三人,其在购买房屋时应当知道王某所卖房屋的价格,其亦对涉案房屋现在应有的价值有所了解,王某某在明知王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房屋的情形下仍然购买,可以推定王某某与王某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具有恶意,故张某有权行使撤销权。张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及行使要件,予以支持。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