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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石高速收费5元被诉不当得利 首发成被告
作者:靳洪   发布时间:2008-06-23 09:18:10


    为求返还五元高速通行费,赵某将京石高速路的经营单位告上法庭。本网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此起上诉案。

    2007年7月9日,赵某途经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京石高速路,在杜家坎出口出站,并交纳了5元高速通行费,同时获得了一张车辆通行费发票。

    当月,赵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京石高速公路作为收费还贷的公路,在2004年12月底前已经通过收取通行费还清了贷款,还有数亿赢余,且“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变更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公司),其向赵某出具的发票属于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依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五条“收费公路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4、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之规定,首发公司不应再收取自己5元高速通行费。要求首发公司退还5元高速通行费。

    首发公司辩称,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2000年10月8日《关于同意将京石高速公路(北京段)经营权授予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京政办函[2000]11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将京石路经营权授予我公司,并在经营期限之内。对京石高速公路收取通行费是首发公司的合法权利,赵某使用了国有资产,接受了首发公司的服务,交纳通行费是其应尽的义务;即使依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赵某在当时也只是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而不是在交纳之后有权要求退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已经使用了首发公司经营管理的道路,故其应当支付通行的对价,即通行费。首发公司出具的发票上使用了其以前的单位名称,对此赵某享有要求更换发票的权利,但其要求返还通行费则没有依据。即使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赵某也仅是享有拒交的权利,而不享有要求返还的权利。对赵某所持京石高速已通过收费还清了所有贷款,应当终止收费的理由,法院认为,截至目前首发公司收取通行费有政府许可的依据,因此其享有收费的权利。如果赵某对首发公司收费依据的合法性、正当性有异议,其可通过其它方式解决。因此,赵某要求返还通行费的理由不成立。据此,驳回了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赵某不服,以首发公司收取的5元钱属不当得利,要求予以返还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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