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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应对
作者:王超 王海龙   发布时间:2010-12-10 14:41:46


    审判监督程序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制度。秉承“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专设审判监督程序一章,用以解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发现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的纠正。自该项制度确立以来,司法实践中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序上起到了有错必纠的功能。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特别是法院制度逐渐深化的过程中,当我们长期奉行的一些司法原则已面临着必须改革的境地时,我们才发现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竟然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和必要的理论支撑,以至于已影响到司法的权威、司法的公正等根本性问题。如果用现代的司法理念和成熟的司法理论来重新审视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理由,将会得出审判监督程序制度亟待改革的结论。笔者试着对该项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来寻求建立更为合理的审判监督程序。

    一、存在问题

    (一)启动主体多元化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有三类:人民法院提起,检察院抗诉,当事人申请再审。审判监督程序启动来源过于宽泛使本来不宽敞的再审渠道阻塞。法院提起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检察院抗诉使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平衡,再加之缺乏规范制约,其直接产生的结果是一方面法院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应对不断上升的申诉案件,另一方面当事人感到申请再审后法院久拖不决,形成当事人申诉难的印象。此外,法院提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不受时限上的限制,实际上把法院裁判置于永不安定状态。

    (二)申请再审与申诉界限不明

    在审判实践中,有时法院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轻率的作为申诉解决,以至出现了“两多两少一难”的新情况,即当事人对法院生效裁判提出申诉的多,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少;人民法院按申诉处理的多,按申请再审法律制度审理的少;一难就是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被法院采纳的难。诚然,申请再审和申诉有一些相同点,如两者都可以对法院生效裁判、调解提出,两者均可向原审或上一级法院提出,在申请再审和申诉期间均不停止原裁判执行。然而,两者又是有区别的。首先,申诉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民主权利,它与诉讼程序无必然联系,只不过是法院发现错误裁判的一个信息途径而已。申请再审则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一项诉讼请求权,它与诉讼程序有着密切联系。只要申请再审符合法律条件,再审程序就可发生。其次,当事人申请再审有案件范围限制,而申诉无此限;再次,申请再审有时间上限制,而申诉没有;另外申请再审只能向原审或上一级法院提出,而申诉不受此限。无论在理论或实践中两者均有区别,法院在处理时应慎重对待。

    (三)“缠诉”现象严重

    我国《民诉法》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依照现行民诉法规定,只要当事人自己认为裁判有错,就可以申请再审,往往只要裁判结果不利于当事人,当事人就认为裁判有错,于是就毫无顾忌的以各种理由申请再审,而现行法律对再审理由没有限制性规定,法官不得不投入大量的精力去阅卷审查并写出审查报告,以确定能否再审,对理由不成立者还要引经据典在驳回再审申请中讲明具体理由,工作量极大,程序繁琐。一旦当事人申请被驳回,他仍可不断向原审及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因为现行法律对申诉次数亦无限制性规定,使人们产生对已生效裁判的法律严肃性产生怀疑,使其长期处于不安全状态。

    (四)钻营诉讼漏洞突出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放弃上诉坚持申诉是误认为一审二审一个样,“不打二审专打再审”的现象日渐突显。究其原因,一方面有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对我国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了解不够,另一方面一些当事人专打再审的目的是利用法律达到拖延阻挠已生效判决的执行。法律关于当法院认为符合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就裁定终止原判执行的规定,成为当事人延缓执行的有利工具。另外,依照法律规定,申诉不需交纳诉讼费,而上诉必须交纳诉讼费,致使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放弃上诉专打再审以逃避诉讼费,使一些本可通过二审解决的纠纷停滞在审判监督程序。

    (五)检察机关权力错位现象突出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而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决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只能是事后监督。对懈怠行使诉权,履行诉讼义务的当事人来说,向检察机关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证据,通过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启动审判程序,已成为这些当事人达到自己再审目的的砝码。之所以目前愈来愈多的当事人选择这一途径,无非是既能获得检察机关的支持,又能逃避诉讼费的交纳。检察机关以国家机关名义调查收集证据时,往往有一定趋向性,其以特殊身份调查收集证据使另一方在未进入抗诉再审阶段已处于劣势地位,加之其提起抗诉后,人民法院无论其抗诉是否有理,只能依法进入再审程序,随之而来的还有调阅原审卷宗,出庭举证、质证,参加法庭调查辩论,甚至有检察机关利用反贪职权,在无任何凭据的情况下,对原审承办法官进行调查,从各方面予以干预,使整个依法抗诉过程成为对另一方实实在在不平等的诉讼过程。而检察机关以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往往先入为主,其必然带有趋向性,诉讼中的平等由此而演变为实质上的不平等。

    二、对问题的剖析

    综观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它的成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既有指导理论上的失误,亦有审判方式及司法理念上的失之偏颇。因此有必要对其产生的原因进行剖析。

    (一)在哲学观点上追求客观事实

    我国诉讼中历来注重“以事实为根据”,并把这一哲学观点运用在审判实践中,客观上苛求法律事实与与客观事实的一致性。一旦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稍有不一致,法官便被指责失职、渎职,并提起再审,当事人仿佛成了案件的局外人,成了法院裁判的评判者,这显然是失之偏颇也不科学的。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作用下,整个诉讼过程中把查明客观事实的责任全部落在承办法官身上。而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时,当事人就以新的证据为依据提起再审,而再审又往往采信该证据查明目前的“客观事实”,这就给当事人在原审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提供了机会。当事人在原审不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在案件审理期间不履行举证义务,甚至不参加庭审质证,法庭辩论,导致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当事人又据此申请再审,法院则根据“有错必纠”的方针“实事求是地”对“确有错误”的案件予以改判.因而要求法官所办案件都查明客观事实这种理念是非常有害且有损司法权威的,事实上在诉讼当中查明的事实,是基于当事人所争议的客观事实,而在整个查明过程中,已经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辨认与质证等,必然反映着他们的主观意愿,有较强的主观因素,而不可能是客观事实的再现。

    (二)在审判方式上,循旧职权主义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方式,但现行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太笼统,且不作为决定是否进入再审的法定主体,要进入再审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进行,这就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职权主义过于浓厚地体现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在再审程序的利用方面是否应当考虑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呢,笔者认为十分必要,毕竟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它蕴涵的是当事人有权在民事诉讼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及实体作出安排。诉讼虽然作为公权性救济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国家意志,但民事诉讼是属于当事人解决纷争的方式,有别于刑事诉讼等,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通观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仅限于一审与二审程序,在再审程序的选择与利用上,当事人不是法定的主体,相当的决定权在于法院与检察院,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三)在司法理念上,依赖公权力量

    私权自治的基本原则是各国普遍认同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特有现象,他是根据前苏联列宁的国家学说设置的国家机构。几十年的实践证明,这种监督权的设立是必要的。但是既然检察权是一种公权,他对人民法院监督和制约的重点应是刑事诉讼而非民事诉讼,而对民事诉讼的监督重点又应限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现实却恰恰相反,检察权延伸到了私权范围,将大量的属于私法范畴的问题用公权进行干预从而出现了理论上的矛盾和实践上的困惑。

    三、对审监制度的展望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特别是法院制度改革的深入,审监制度的改革已势在必行,笔者设想:

    (一)力求查明“法律事实”,抛弃“客观事实”理念

    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强调“以事实为根据”客观上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性。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在诉讼中的应用,其理论基础是辨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而目前诉讼观念中的事实是一种客观的全面的绝对的事实,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事实,它超脱于人们的认识而独立存在,不管人们的主观意识是否认识它能否客观准确的描述再现它,它都是存在的。并对司法实践工作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起着证明作用,正如王利明先生在司法改革研究中所述“司法本身是一种有时间和资源限制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法律的正当程序而不允许当事人无期限限制的收集和提供证据给法院,并一遍又一遍的要求法院进行审理”。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要调整理念,在诉讼中实事求是应以程序的及时和程序正义性为前提。

    (二)弱化公权介入,强化当事人主动权

    我国《诉讼法》决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只能是事后监督,其监督权与司法权威本应相辅相成,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理论上的偏差,不仅使审判监督不能发挥应有作用,而且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根据民事诉讼法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的中心任务是监督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其仅应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而无权对法院审判结果横加干涉。然而,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忽略当事人在原审中怠于行使诉权履行义务的行为,而强调法官在庭审中查明“客观事实”。这背离了民事监督的立法本意。客观上也破坏了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对抗原则。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民诉法》185条应作修改调整。另外,凡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均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这是保证当事人双方权利平等的前提。检察机关抗诉进入再审后,不应再参加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检察机关可听审,从法律程序上进行监督,也可不到庭。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健全,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取消检察机关抗诉权,真正从法律意义上做到维护司法权威。

    (三)设置合理的限制,偏重程序的正当性

    为维护我国两审终审诉讼制度及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应严格限制。如该案能上诉,而当事人不上诉,过上诉期后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应不予立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也应限制。应比照两审终审制来加以限制。即当事人仅能在生效文书法院申请再审一次,如当事人不服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处理,该当事人仅可向其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一次。之后,法院不应再予受理。

    (四)科学界定“新证据”的含义

    现行《诉讼法》都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法定再审事由,但该规定的表述不够准确与合理也是明显的。法院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诉讼中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客观事物总是在运动和变化着的,时间也是不可逆转的,而法官所面对的案件总是过去已发生的冲突和纠纷,是一个不可再现的事实。这种事实只能是证据确认的事实,并不能排除今后不再有新证据的可能。笔者认为,新的证据应当理解为在原审程序没有提出的证据,包括三种情况:

    (1)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因而不可能提出证据;

    (2)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或当事人虽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收集但法院没有收集该证据或没有收集到该证据;

    (3)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出,对于前两种情况,经法院审查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院应当提起再审。

    而对于第三种情况,笔者认为,不能把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后果转嫁给法官和法院,乃致浪费国家诉讼资源。其理由是,诉讼程序是具有时效性的,他不允许当事人无期限限制地收集和提交证据给法院并一遍又一遍地要求法院进行审理。法院也不能在断定今后不可能再出现新证据的前提下进行裁判,否则纠纷永远难以解决。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应规定,在法院指定或确定的期间或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与证据效力,法院不作为裁判的依据。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穆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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