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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立法演变为视角探讨“被扶养人生活费”
—— 浅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在《侵权责任法》赔偿责任项目中的立法意图
作者:冉清杰   发布时间:2010-12-29 10:49:40


    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施行在即,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通知规定“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①侵权责任法是经过较长时间论证、征求意见、修改、审议通过才颁布实施的②,对于残疾、死亡的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这项重要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的赔偿责任中却未予规定,以致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法实施前一日要用“通知”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作为赔偿项目,始终与作为扶养人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以及它们的计算标准相联系。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是按“生活费”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则予赔偿;按“收入损失”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则不应予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没有列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立法疏漏还是立法本意就不予赔偿,笔者谈谈浅见。

    一、扶养人、被扶养人扶养费用

    《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法律规定了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之间具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一般统称为“扶养”义务。扶养人是被扶养人的义务主体,被扶养人是扶养人的权利主体。

    扶养,就是扶养人对被扶养人进行抚养、赡养、扶助、管护、照顾、教育及在衣、食、住、行和身心健康方面予以正当保障。尽到扶养义务,涉及扶养人扶养能力方面的一个主要内容,即具有适量和稳定的物质性财产。扶养人一旦成为残疾,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的,就会丧失获取物质性收入的体能条件,不同程度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其获取物质性收入的体能条件和参加劳动以获取物质性收入的其他条件受到影响,进而会使其收入减损或收入的持续、稳定缺乏保障,致其本人生活和供养被扶养人的物质性财产丧失或短缺。扶养人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需要的物质性财产失去持续性的、稳固的保障。因此,自《民法通则》以后的立法、司法解释中,均规定了侵权人必须赔偿残疾的被侵权人本人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死者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侵权人致他人死亡,或者侵害他人身体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被侵权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丧失基本生活来源,应依法向其赔偿的必要费用。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结构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结构,是指法律规范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作为独立项目赔偿,还是被其他赔偿项目所包含的结构模式。

    纵观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的规定,存在着不少的缺陷:一是有的仅规定死亡时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予赔偿,而对残疾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规定给予赔偿。显著者,当属《民法通则》;二是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缺乏统一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不尽一致;三是随着我国以“住房、医疗、教育”为代表的城乡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的增长,人均寿命延长,不合理的赔偿标准严重影响了被扶养人正常的生活质量。

    立法在对致人残疾、死亡的侵权行为设定责任范围时,系以社会一般情况作为假设的前提,不考虑被侵权人既有的财产、收入情形,以及其他获得财产的可能性,也不考虑被扶养人从扶养人处继承财产用于生活保障的情形。正常情况下,扶养人应依靠自己或家庭其他成员的共同劳动获得物质性财产收入,并且,收入的主要的支出范围,一是用于本人生活,二是供养被扶养人。这是合理的立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结构的前提。

    (一)独立+生活需要型赔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条没有规定残(疾)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赔偿项目,死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也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由此,确立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结构为独立+生活需要型的模式: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一项单独的赔偿项目,不被其他赔偿项目所包含;赔偿标准是生活需要型,而不是财产损失型。笔者认为,这样规定的立法本意正是“正常情况下,扶养人应依靠自己或家庭其他成员的共同劳动获得物质性财产收入,并且,收入的主要的支出范围,一是用于本人生活,二是供养被扶养人”。人身损害赔偿中,对于残疾的受害人,既赔偿本人的生活费用,也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对于死亡的受害人(不再需要生活费),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赔偿标准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计算一定的年限,体现了生活需要原则。

    延用这一结构模式的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制定,1992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2001年1月21日起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 令第351号,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虽然这两部行政法规、一部司法解释分别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采用“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但都符合保障被扶养人基本生活需要的基本原则。

    这一模式并被作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需要说明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但没有明文规定计算标准,如果是按生活费标准计算的生活需要性的赔偿金,则是独立式+生活需要型的赔偿,如果是按收入标准计算的属于收入损失性的赔偿金,则是下文中所述的其他类型赔偿。

    (二)责任包含+限额型赔偿

    此种模式,系指法律规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概括责任,或者赔偿责任项目中虽然没有列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赔偿范围之内,但其他赔偿项目是按被侵权人收入损失标准计算的赔偿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概括责任赔偿额或其他项目的赔偿额内,并且赔偿总额有上限限制。

    1989年2月20日国务院发布、1993年11月29日修订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同年8月30日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这些规定确立了概括责任包含+限额型赔偿原则。最高法院法发[1992]16号《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自1992年7月1日起试行)规定:“三、伤残赔偿范围:(一)收入损失。是指根据伤残者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因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的全额赔偿;因受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前后的实际收入的差额赔偿;四、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一)收入损失。提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五、受伤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伤愈为止;致残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70岁以上致残或死亡的,其计算收入损失的年限不足5年者,按5年计算,并予以一次性赔付(综合考虑利率及物价上涨因素);六、伤亡者本人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其收入损失可比照同岗位、同工种、同职务的人员工资标准,或按其所在地区正常年度内的收入计算;伤亡者为待业人员及其他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伤亡者为未成年人的,可参照本款以18岁为起点计算;七、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

    上述司法解释详细地对“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规定了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方法。赔偿项目中均未提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却明确规定了对伤残者、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收入损失”后,自然保障了被扶养人的生活需要,因为受害人的收入的一部分本来是用于供养被扶养人生活的,“收入损失”中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且受“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额限制。所以,该规定突出体现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实行的是“责任(收入)包含+限额型赔偿”结构模式。

    (三)收入损失包含+并列+限额赔偿

    这种结构模式,是指应赔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收入损失”赔偿或按收入损失计算的财产损失赔偿,同时再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各项目的赔偿金额或赔偿金总额有上限规定。

    首先确立这种结构模式的是《国家赔偿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执行《国家赔偿法》,《民法通则》的本条规定已不再适用。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在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付标准是“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实质赔偿的即是受害人预期的收入损失,并且对被扶养人还需支付生活费。只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数额上限,以应赔、止赔年限给予限制。

    延用并在民事纠纷中确立收入损失包含+并列+限额赔偿结构模式的,是2003年12月28日发布、2004年5月1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显然,第十七第二款中“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指的是残疾赔偿金;“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指的是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第三款中的“丧葬费”是办理死者安葬事宜而增加的损失。“死亡补偿费”实际就是第二十九条中“死亡赔偿金”的“或称”,按计算标准可以确定,与残疾赔偿金同属给予受害人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以及前述所赔偿项目的性质可以确定, 列为赔偿项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既不是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增加的损失,也不是给受害人本人“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更不是受害人受侵权所导致的收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本质是被扶养人生活来源的物质或财产保障,应从扶养人的收入中支出。赔偿了受害人预期收入损失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即已包含了应从中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这部收入,再另行赔偿一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属于重复赔偿。这将形成受害人获得收入赔偿后,不需要再从收入中支付应由其承担的扶养被扶养人费用的结果,因为侵权人还赔偿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四)收入损失包含型––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意图

    新中国建立以来,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一般采取根据实际情况保障被扶养人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责令致害人予以适当赔偿。但由于没有明文规定,各地做法不尽一致。《民法通则》施行后的近三十年来,立法、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规定中,采取了不同结构模式。有的作为独立赔偿项目,有的包含在其他赔偿项目中,有的既由其他赔偿项目包含且又同时作为独立赔偿项目,并且因赔偿计算标准不同而又有差别。造成的后果是:同是人的生命、人身健康权受到侵害,却受侵权主体、调整的法律规范、受诉法院、受害人的身份、户籍、住所和居所、侵权行为地的差别,甚至涉外因素等条件制约,致使受害人权益的保障范围、程度发生重大差异。反之,使侵权(致害)人承担的责任负担也发生重大的差异。进而使国家法制的统一、权威遭受破损。为此,有必要从国家立法层面作出统一的规定

    1、《侵权责任法》定于一尊。

    该法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法条对重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列明属于应赔偿项目。笔者理解,“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不是立法的疏漏,而是建立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明确属于财产损失的基础上的。

    第一,根据该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可以看出:侵害人身权益会造成财产损失、精神损失,故侵害人身权益所承担责任的赔偿责任中,既有财产损失,也有精神损失。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残疾、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第二,前面分析已说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既不是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增加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损失,也不是给受害人本人“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更不是受害人受侵权所导致的收入损失。第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归入财产损失范围,应当采用可以计算出财产损失的依据作为具体的计算标准。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明文规定计算标准,但其立法精神应是如此。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规定残疾、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留待最高法院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所以,为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不需要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规定为单独的一项赔偿责任和项目。

    2、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脱离精神损失赔偿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性赔偿还是精神抚慰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和国家赔偿法修订以前,一直存在争议,由此影响 “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赔偿责任项目的去舍。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问、答”,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此时与残疾、死亡赔偿金还未发生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条关于“伤残赔偿范围:(三)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其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性的赔付”的规定,提出精神损失应给予“安抚费”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提出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的概念,且以“平均生活费”作为计算标准,具有一定为生活费需而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所包含的一部分“收入损失”的性质。紧接其后,1993年9月1日施行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明确采用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概念,但没有规定计算标准,使“两金”的法律性质发生争议,进而引起司法实践中与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发生混淆。国家赔偿法继续采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概念,但是明确、详细规定了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两者的计算标准。工资属于收入,收入既需要用于支付本人生活费支出,也需要用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支出,有别于以各类型的“生活费”为计算标准赔偿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仅从语意解释而言,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给予的财产赔偿的性质应该理解一致,不再产生争议。但是,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将精神损失抚慰金赔偿的范围拓展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责任时,却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再度在司法实务中引发争议和混淆。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没有将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规定为应赔项目,但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残疾或死亡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单列计算赔偿的规定,还是比较清晰的。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按收入损失计算赔偿,属于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的物质损失赔偿金性质。如果再准确理解、适用该解释的第三十六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就不会再发生争议。但是同一法律文件中,在前面规定赔偿项目时使用了“死亡补偿费”名称,在后面规定计算方式时,却使用“死亡赔偿金”名称,前后不对称。又因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司法实务中对此理解不一致,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产生“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是否属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争议。

    《侵权责任法》、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作出定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10年4月29日修订、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这两部法律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赔偿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本意:残疾、死亡赔偿金性质属于对受害人财产性损失的赔偿,对侵害人的生命、人身健康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或严重后果的,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之外,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部法律没有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精神损害,本质上无法确定出等量的金钱给予赔偿,但是,赔偿受害人一定的金钱给予“抚慰”却是可以做到的,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酌情处理。所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赔偿的法律属性无疑,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的规定,已与新的立法精神不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三十条“司法解释需要修改、废止的,参照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程序作出处理。

    三、司法解释可弥补的立法空间

    《侵权责任法》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给司法实务留下了困难,也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纳入赔偿范围,留下了争议空间。

    根据司法解释的效力,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可以继续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与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一致的相关规定,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被侵权人因被致残、死亡而导致收入损失减少的原则处理。但是,计算标准若能也一并作出调整,与国家赔偿法的计算标准保持一致,不再按身份、地域差别区别对待城镇、农村居民,则越加体现人的生命、健康权平等保护的法治原则。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按照收入损失赔偿的,其中已包含了用于支付被扶养人生活需要的生活费部分,不应单列项目再重复赔偿。如果基于更有必要加强对被扶养人今后生活给予充分保障的考虑,可以采取通过增加残疾、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的办法予以解决。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采取了身份、地域差别对待原则,实施以来受到社会的诟病。《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已弥补了不平等待遇原则的缺陷,确立了对同一侵权行为造成身份、地域差别的多人死亡的可给予平等待遇的处理原则。其次,该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独立的赔偿项目,已与残疾、死亡赔偿金属于收入损失的财产性赔偿性质矛盾,理应修正。

    按照法发〔201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的规定处理案件,明确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所确立的损害赔偿“损失填平”原则相冲突。

    从性质而言,为挽救被侵权人生命、为治疗被侵权人的身体和康复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以及安葬死者的丧葬费,均不是被侵权人应当可得的财产,也就不是其失去的财产,仅仅是被侵权人已预付、垫付或者等待支付上述费用,可以视为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只有因治疗而减少的误工费、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预期劳动收入、因死亡而不再获得的预期劳动收入,才是实质的狭义上的财产损失。对残疾的被侵权人、死者及被扶养人而言,“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继续生存且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所需的费用。按减少的收入损失计算赔偿残疾、死亡赔偿金后,再加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则残疾的被侵权人只需从“收入损失”赔偿金中支付本人的生活费用,另用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供养被扶养人,就不必履行用自己所得收入扶养被扶养人的义务。对于已死亡的人,其近亲属获得死者减少的“收入损失”赔偿金,因死者不再需用生活费,而又可从获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则其净得死亡赔偿金而无需用于任何支出。

    综上,最高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中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明显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损害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原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虽然残疾、死亡赔偿金之“损失”是按法律规定的拟制方法和标准计算的,不一定与被侵权人在正常生活、生存情形可创造的收入等量,被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所获得的这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之 “利益”与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正常生存的“利益”相比,实在微不足道,两者不可比拟,但是司法审判的规范性文件与立法精神和法理原则冲突,仍有违法之嫌。再者,加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加重致害人的赔偿责任之嫌。最后,被害人的近亲属同时获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的,死亡赔偿金无“支出”用途,易被理解为“命价赔偿金”,社会的一般心理也是如此。这将继续冲撞社会公平意识和法治正义理念。

    鉴于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对《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修改,作为对侵权责任法中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部分的司法解释。修订解释时,统一使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概念,明确规定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的统一标准,取消被侵权人因身份、地域不同而所受到的差别待遇。如果赔偿金计算采用收入型(如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则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当作为“收入损失”的残疾、死亡赔偿金所包含,不应再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在确定残疾、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时,可以考虑将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作为一种特殊情形,按我国读完小学到国民教育大学本科的学业所需的年限,适当延长计残疾、死亡赔偿金的年限,而不局限于被扶养人年满十八周岁这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界线。

 

 

 

参考文献:

注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
注②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

 

 

(作者单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穆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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