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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制度应予完善
作者:王黎明 王秀萍   发布时间:2010-12-30 16:48:13


    我国《民诉法》实施以来,民事诉讼代理制度得到广泛运用,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事人的亲友代理不便出庭的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带来了极大便利。但是一些当事人在代理人出庭的情形下,本人不出庭的情况增加,导致一些案件事实真相无法查明,给法院裁判带来极大困难。当事人不出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为隐瞒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逃避法官的询问,以免言语有失造成裁判对自己不利。

    二、为了工作和生活的便利,忙于事业的经营,减少自己时间和经济上的损失。特别是管辖法院距离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均较远的情形下,当事人往往选择诉讼代理人代理自己参加诉讼。

    三、出于爱面子心理,常见于一些理亏或碍于情面和社会舆论压力的当事人以及一些有一定地位、职位以及社会影响的当事人。

    四、确实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或不便出庭的当事人。如由于履行职务、身体健康,当事人等原因确实不能出庭。

    依据现行《民诉法》规定,在原告不出庭但代理人出庭的情形下显然不能按撤诉处理,被告在其代理人出庭的情形下,法院也不能缺席裁判。诉讼代理人都未亲历事情的发展过程,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大多是听单方当事人讲述,信息片面、对案件事实了解甚少。在庭审法官询问案情时,出现很多诉讼代理人声称不清楚的情形,法庭辩论环节缺少当事人的参与对于案情的查明也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设立诉讼代理人的宗旨在于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诉讼上的便利。而查清案件事实的价值显然要高于以上二者。我国要求当事人必须出庭的案件只有离婚案件而且同时有除外规定。当事人不出庭导致法庭成了律师们诉讼技巧的竞技场,案件真相难以查明。案件事实是裁判的基础,案件事实的模糊必然导致公正裁判失去基础,导致一方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满,从而案件的上诉率和上访率增加。虽然,《民诉法》有关于拘传的规定,但在构建和谐司法的背景下鲜有适用。因此应完善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制度,对于查明案情需要当事人亲自到庭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当事人应让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督促当事人亲自到庭参加诉讼。

    建议《民诉法》增加如下规定:除非有符合法律规定必要之理由或情形,为厘清案件关键事实,在法官要求或另一方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不亲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于己不利的事实认定。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穆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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