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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护理费一次性支付的缺陷
作者:冯娅鸽   发布时间:2011-01-10 11:37:15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行为导致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不仅给受害人和其近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也给受害人和其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经济负担。受害人的配偶或亲属进行看护时,虽然表面上没有支出费用,但是,这种看护活动是护理人的一种劳动,所以加害人也应当支付费用。

    护理费的请求往往是人身损害赔偿等涉及到护理费的纠纷案件中的一项诉请。此类纠纷受害人和赔偿义务人间矛盾对立较深,受害人在诉讼中往往提出高达数十万元的护理费请求,法院处理稍有不当或者结果不合理,就有可能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由于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情况下的护理费赔偿,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同一个法院基本都是采用统一标准,避免因不同标准护理费的计算引起当事人的异议。在这里,我要结合执行中涉及到护理费的案件案款的赔偿问题,仅就该护理费赔偿问题的实务操作,谈一点个人的想法。

    护理费是对他人对受害人护理应支付报酬,这一点无可非议,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但许多法院在判决或调解案件时一次性支付数年护理费,如果受害人伤残等级较高,一次性支付数年的护理费,使得案件的支付标的高达几十万,这无疑给案件的执行造成一定的困难。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目前我国对护理费赔偿最全面、最明确、最细致的规定,也是最具体化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定残后的护理费从法理上讲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即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的损失。对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司法解释从其法条的含义看,应该是判决一次性赔偿。对于一次性支付赔偿护理费,我认为有不合理之处。理由有:一是如果一次性赔偿,赔偿义务人的经济状况不是很好,可能使他们的生活一下子处于极度困难的境地。二是如果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提前取得了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款,实际同时占有了赔偿义务人赔偿款的预期利息,未必对受害人进行很好的照顾和护理,一旦受害人死亡,多余支出的护理费应返还给给付义务人,但司法实践中,使得护理人员实际上额外拿了多余的护理费,对支付义务人不公平。例如,我院2005年在审理一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受害人董培文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各种费用为50余万元,其中二十年的护理费30多万,该案件款很快支付。一年以后,受害人董培文死亡。该案理论上,董培文死亡后,其死亡后的护理费应该返还给支付义务人,但实践中返还的可能性很小。三是如果一次性赔偿,可能造成执行困难。如果法院判决得不到执行,会引起当事人对法院的看法,反而造成了申请人和法院之间的矛盾。但过大的一次性赔偿金额,被执行人往往无法负担,最终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实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导致不稳定因素的出现。如我院今年在执行庞世福申请执行张虎庆、赵艳丽、马国成、赵国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庞世福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该案的标的达70多万,其中护理费50多万。被执行人张虎庆、赵艳丽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其案件款12.5万元履行到位。被执行人马国成无固定收入,家庭负担重,赵国政系企业下岗职工、三个子女均在上学,家庭经济困难,案件执行有很大的困难。申请人庞世福及家属意见很大,认为执行不到位是法院执行人员工作不力,多次上法院闹事,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形象。

    法律虽然规定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年限,但没有明确规定护理费必须一次性支付。既然法院判决护理费一次性支付由诸多缺陷,何不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借鉴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对于护理费较大的案件如果侵害人支付能力差,类似这种案例的护理费的支付可以判决或调解每年年初支付下一年的护理费比较合理,案件执行标的大大下降,也不会给支付义务人造成心理上的负担,也有利于此类案件的执结。

 

    (作者单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来源: 陕西法院网
责任编辑: 穆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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