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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理的民事案件特点成因及对策
作者:严克新   发布时间:2011-01-14 10:26:27


    近年来,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缺席审理的民事案件逐年增多,给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不少困扰和影响。为此,笔者对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法院近三年来缺席审理民事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了专门的统计分析。

  一、被告缺席判决案件特点和原因

  1、被告缺席判决率居高不下。2007-2009年,我院被告缺席判决的民商事案件约709宗(不含公示催告案件),占民商事案件结案总数的18.93%,占以判决结案的民商事案件的39.45%。且每年缺席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呈上升态势。被告缺席判决率如此居高不下的直接原因在于当前部分企业、个人信用缺失以及滨江区外来人口多,人员流动性强。

  ?2、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经济纠纷类。2007-2009年缺席审理的709件民事案件中,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案件被告缺席判决的达492宗,占同期被告缺席案件总数的63.2%,占同期该两类类纠纷案件总数的30%。这类纠纷通常是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额较小的借贷、买卖合同、加工合同等经济纠纷案件。被告通常收到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知道自己肯定会败诉或者试图恶意拖延诉讼,因此不愿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而拒绝到庭。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升温以及购车市民增多,房屋、车辆贷款纠纷呈多发趋势,当贷款者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时,常为躲避债务而不知去向。此外,缺席审理的709件,除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外,其余都涉及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3、侵权、离婚等传统民事案件缺席判决不断增加。2007-2009年我院审理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缺席判决率达17.23%。离婚案件中被告缺席的也显著增多。离婚案件被告缺席,法院既难查明案件事实,又不宜直接驳回原告的请求,法官常因此陷入两难境地。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民诉法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被告是必须到庭的,被告不到庭法院可以拘传,但因被告居无定所或身居外地甚至根本不知去向,法院无法拘传。这些问题的产生仍可归于人口员流动性强,自然人、法人住所变更频繁,诉讼文书较难直接送达被告。送达难直接导致了财产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民间借贷、离婚纠纷等传统民事纠纷中被告缺席不断增多。

  4、被告缺席案件诉讼文书送达多采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方式。被告缺席案件有两类,一是被告已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这类案件约占被告缺席判决案件的50.9%。被告若明知肯定败诉或对原告起诉行为不理解时,就会对法院诉讼程序置若罔闻甚至心存抗拒,不愿直接签收法院的诉讼文书,法院只能采用留置送达方式。二是被告下落不明或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只能以公告方式送达,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案件约占缺席判决案件的49.1%,其中2009年高达60.19%。

  5、缺席判决案件执行难。缺席判决案件有的被告已不知所踪,财产更难查控;有的被告一开始就试图恶意拖延诉讼、逃避债务,收到法院诉讼文书后就开始转移、隐藏财产。因此,缺席判决案件通常很难实际执行到位。

  二、民事案件缺席审理对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影响

  滨江法院缺席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增多,是近几年出现的新情况,而且在民商事案件中的比例越来越大,问题越来越突出,给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工作带来了严重制约和影响。其主要影响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重了法官工作负担,使“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而公告或经传票传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民事案件,绝大多数都属于简单民事案件,如果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会在短时间内高效审结。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一条对《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又作了一定限制。其中第(一)项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据此,公告案件无论难易都得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据此,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案情或稳妥审判的需要,对经传票传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大部分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前,缺席审理民事案件数量较少,问题和矛盾显现不出来,而现在法官资源本就短缺,民商事案件自2007年4月实施新《诉讼费交纳办法》以及省高院级别管辖调整以来又逐年上升,缺席审理的案件不断增多,民商事法官参加合议庭审理次数也增多,加之还要独任审理较多民商事案件,其负担就显得很重,案多人少的矛盾就更加突出。

  (二)法官面临“两难”,多数案件审结迟缓。实践中,只有原告到庭的缺席审理案件,法官仅凭单方陈述和举证难以作出判决。因为其陈述如果不实,举证虚假,便会出现错判,损害被告一方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官审理缺席民商事案件都格外重视对证据的审查核实。但是,法官对缺席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证据审查却常常处于“两难”境地。一难是在当今当事人主义的民事审判模式下,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又限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或者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或者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二难是较多缺席审理案件的原告举证难。由于较多案件原告是公民个人,法律知识浅薄,不知道该如何举证,也无钱或不愿花钱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此不能充分举证,也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甚至拒绝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在“两难”境况下,一些法官因《证据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限定,坚持要求原告再举证,再举证不能便驳回其诉求;一些法官为了事实真实,违规进行调查,以致不少案件临界六个月才结案。

  (三)被告故意为之多,适用拘传也“两难”。据基层组织和群众反映:不少公告案件的被告是在知道其要“吃官司”,在原告起诉前或起诉时才举家外出不知下落;拒不到庭缺席案件的被告,有的收到传票立即出走,有的公然称不出庭,较多的是拒不到庭不说任何理由。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告,按《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可以拘传。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对“必须到庭”的被告予以了进一步明确:“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及“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适用拘传”。依法对必须到庭被告应适用拘传,但考虑到案件被告大多数是农村农民,法律知识浅薄,实施拘传可能激起对法院的怨恨,产生过激行为,或者引发其信访、缠访,给法院增加更多困扰;同时拘传不利于和谐社会、和谐人际关系的构建,特别是涉及赡养、抚育、扶养的案件,实施拘传会加深亲情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不用拘传则滋长被告漠视法庭之风,适用拘传则不利于审判工作和化解矛盾,法院左右为难。对必须到庭被告的案件,最终选择缺席审理。

  (四)影响调解率。调解是我国特有的经验。新时期,民事诉讼调解的功能作用更加显现,各级法院都特别看重,对调解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并且,将诉讼调解纳入了审判工作绩效考核,其一是上级法院设定调解率指标对下级法院进行考核,其二是本法院设定调解率指标对民商事法官进行考核。但是,缺席审理民商事案件只有一方当事人出庭,不可能进行调解;缺席审理民商事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比例大了,如不排除计算,其调解率很难实现上级或本法院的考核指标。以2009年为例,浙江省高级法院对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含撤诉)率考核指标进行了排名,滨江法院审结各类民事案件1672件(不含公示催告案件),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417件,撤诉方式结案440件,调撤率仅为51.1%,如果扣除缺席判决案件407件计算,调撤率却高达67.77%,可见,被告缺席判决案件对调解率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五)影响办案效率和审结率。实践中,简单民事案件当事人均到庭,按简易程序审理,一般可以在一个月内审结,在两个月内审结的已是少数,而公告案件和当事人拒不到庭案件,经公告,经前后两次传票传唤以及当事人举证迟缓或法庭进行证据调查、二次开庭等周折,多数案件要在五个月、六个月才能审结,能在四个月内审结的为数不多。2007年以来,滨江法院审理的缺席民事案件接近20%,且多出现在3-10月时间段,想快审快结却快不了,上月有未结,下月又新收,未结缺席民事案件多了,形成不良循环,案件审结率必然受到较大影响。此外,缺席判决案件增多,特别是被告下落不明案件增多,势必增加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以2009年为例,我院平均审限天数为46.64天,但平均审理天数却为62.9天,增加了16.26天。

  三、强化民商事缺席案件审判力度的对策建议

  可以预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人口流动性还将进一步增强,被告缺席判决案件在全国范围内都将普遍增多。现行民诉法对缺席判决简单、粗疏的规定,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针对基层法院民事缺席审理案件比例大且逐年增多的态势,笔者就如何强化审判提出几点建议。

  (一)完善缺席判决法律制度。对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和明确,提高公告案件的审理功效。一是明确只有基层法院及它的派出法庭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法院审理任何类型民事案件都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取消《简易程序规定》)第一条(一)项限制,即审理简单的被告下落不明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给予基层法院法官灵活适用程序的空间,减轻法官大量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负担,发挥法官独任审理的快捷高效功能。三是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中,对基层法院受理的需公告的简单民事案件的公告送达时间作特别规定,即对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时间规定为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修改为三十日。主要是公告案件的原、被告多为农村居民,原告难以提供较高的公告费在有关报纸上公告,而且农村群众少有人喜欢订阅报刊,在报纸上公告的效果远不如在下落不明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张贴公告好,在下落不明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告,三十日足够了;同时,可以与适用的简易程序相对应,使公告案件能够在45日后开庭,并保证在三个月内结案,提高结案率。

  (二)规范诉讼文书送达标准。法律文书合法、准确的送达被告是当前解决缺席判决案件被二审发回、再审等诸多问题的切实有效方法。如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案件,必须先穷尽其他送达方式,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法院仍需向自然人户籍地、法人登记住所地送达法律文书。为防止原告为达到诉讼目的,提供虚假的被告地址导致案件缺席审理,可要求原告填写诉讼地址确认书时保证提供被告地址的准确性,且不存恶意,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赋予法官对缺席审理案件的专门调查权,确保裁判公平公正。任何案件的裁判,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法官谁也不敢轻易下判,下判必错。与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的民事案件相比,缺席审理的民事案件因为只有原告诉称及举证,没有被告的抗辩及反证,法官对证据真伪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往往显得比较困难,但在当今当事主义民事审判模式下,又不能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为解决基层法院法官审理缺席民事案件审查证据、查清事实难问题,建议在《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作特别补充规定,明确基层法院法官在办理缺席审理民事案件中,可以在开庭前或开庭中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取证。作此规定,赋予法官在审理缺席民事案件中的专门调查权,使之有法可依,不至于程序违法;法官以此法律依据调查取证,才能快审快结,并确保所办的每一件缺席民事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任何时候都经得起检验。

  (四)慎用拘传,多作释明,树立法律权威。从统计数据看,近年来,民事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越来越多,这不仅仅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影响,更主要是表现出对法律权威的漠视或蔑视,并造成广泛的负面社会影响。为此建议,在对无理由、无正当理由又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应依法适用拘传,确保案件顺利审结,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到有效解决,同时刹一刹无视、蔑视法律的不正之风,维护法律的权威。首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我们应该运用,不能因为出现过被拘传者闹事、上访而废止。其次,在使用拘传时要把握好“必须到庭”这个度,慎重使用拘传,一要严格程序,二要多作法律上的释明和说服,三要有地方组织的相关人员到场,四要形成在场人签字的书面拘传材料,以保证拘传无懈可击。最后,实施拘传后应将情况通报当地党委、人大和政府,求得支持,共同做好善后工作,避免因拘传引发上访、闹事。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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