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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交通事故赔偿案谈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
作者:李永勤   发布时间:2011-01-19 15:28:02


    《民事诉讼法》对“新证据”的结构安排是有法理依据的,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都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探讨的问题。一直以来,关于民事抗诉再审中的“新证据”总是检法两家争论不休的热点问题,“新证据”的介入实是引起了原有定量证据的变化,有理由得出一个不同的诉讼结果;“新证据”的内涵总是和对“错案”的认识联系在一起的。民事再审新证据,看似再审程序证据方面的一个小问题,实则涉及到证据制度与再审程序的特殊功能,涉及民事案件客观他真实抑或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选择,涉及作为司法改革成果之一的民事举证时限和失权制度的“存废”,涉及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的衡平,以及公正与效率的孰重孰轻。

    一、基本案情

    原审原告马贤菊因与原审被告宋润文、刘会云、楚雄宏熙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原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禄丰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 1日作出(2 0 01)禄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不服,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楚雄中院于2002年6月6日作出(2002)楚中民一终宇第1 8 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禄丰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2年12月13日作出(2 0 02)禄民初字第7 4 0号民事判决,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楚雄中院提起上诉,楚雄中院于2003年6月17日作出(2003)楚中民一终字第6 5号民事裁定,再次裁定发回重审。禄丰县民法院于2 0 03年1 O月8日作出(2003)禄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会云不服,于2009年5月3月11日向检察机关申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同年5月11日以楚检民行抗(2009)0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楚雄中院于2O09年5月22日出(2009)楚中民抗字第0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禄丰县人民法院(2003)禄民初字第6 3 2号民事判决认定,2 O01午2月4日上午,宋润文驾驶刘会云的云ET05O7号桑塔纳33DK8BLDL型轻型小客车,载着马贤菊等五人,从楚雄沿安楚高速公路驶往昆明,途经K116+463M处时,其以76.07KM/H超速(该路段限速60km/h)行驶,向右驶出路面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安楚大队认定:宋润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贤菊在楚雄州人民医院院治疗46天。经法医鉴定,马贤菊伤情构成重伤五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为5OOO元,其支付鉴定费48O元、支付医疗费8 06 0.3 0元。宋润文为马贤菊支付医疗费1100元。该肇事车车主是刘会云,此车于1998年l 2月1日挂靠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属集体企业,对挂靠发生法律效力。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属集体企业,对挂汽车辆喷本公司字徽,公司为挂靠车辆办理检审、保险、运输信息有偿服务等业务,每年收取150元的服务费。刘会云于2 0 01年5月1 5日交纳2 0 01年度挂靠服务费150元。肇事后,刘会云已将此车转卖给了许淑华。之后,刘会云、宋润文先后下落不明。

    一审认为,宋润文违章超速行车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刘会云是肇事车车主,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负有对挂靠车辆的管理和服务义务,该车肇事与挂靠单位管理有关,应在收取4 5 0元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由宋润文赔偿马贤菊经济损失53881.3元(其已预付的1100元应作抵扣),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二刘会云对宋润文的上述经济赔偿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三、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对宋润文的上述经济赔偿承担450元的连带责任;四、驳回马贤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复述了原审中的在案证据。刘会云提供了唐晓江的售车合同、刘会云户籍证明、检察院邮寄给刘会云的信件、宋润文死亡证明四份新证据,并经申请,证人许淑华、唐晓江、宋润文父母施怀明、宋光伟出庭作证,欲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宋润文;刘会云并非下落不明,原审没有采用正常方式而是采用公告通知其应诉违法;现宋润文已死亡。

    再审查明,宋润文系云ET05 07号桑塔纳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宋润文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于2 O 04年1 0月1 8日因病死亡,其父母宋光伟、施怀明以宋润文没有遗产,且生车祸后已为宋润文赔偿相关费用欠下了大笔债务为由,不愿以宋润文的继承人在再审中参加诉讼。肇事车辆云ET0 507号桑塔纳小客车,于2003年8月7日,又从刘会云名过户给了余东山,车牌号变更为云E22632,2005年5月,余东山肇事后又将该车以废品卖给了徐兴宏,现未销户。

    另查明,2005年10月21日,楚雄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市企改批[2005]11号《关于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楚雄宏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原一切债权债务,负责安置五名职工,注销原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的改革方式。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于2006年5月2 3日注销。

    楚雄中院经审理认为,云ET0507号车系唐晓江购买后以刘会云的名义落户经营,后宋润文是该车的际所有人及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是肇事出租车经营的挂靠单位,挂靠车辆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运营并交纳了管理费,是运营利益的归属者之一,宋润文与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应当认定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鉴于改革后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已注销,楚雄宏熙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了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的权债、债务,故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楚雄宏熙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刘会云不是本案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部份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和判处不当,应予改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决:一、维持禄丰县人民法院(2003)禄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一、四项,即:一、由宋润文赔偿马贤菊经济损3881.30元(其已预付的1100元应作抵扣),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马贤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 0 0 3)禄民初字第6 32号民事判决二、三项,三、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对宋润文的上述经济赔偿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四、刘会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刘会云在本案中应不应该承担此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楚雄市运输服务公司对宋润文的经济赔偿应当承担什么连带责任?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传唤当事人的方式包括传票传唤、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等,其中传票传唤应当说是最正规、最严肃的传唤方式。一审法院在被告没有接到开庭通知的情况下直接缺席审判,是不合法的。从本案看,改判是因为新证据的出现,导致全案改判。如何界定再审中的新证据可以成为法院如何界定新证据、法院是否坚持证据失权的风向标。新证据是新发现的证据,只有在原审庭审之后发现的证据才可能成为新的证据,从发现的主体来说,无论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原审时都没有发现,都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当事人失踪又重新出现,在这样的特殊情况下,应当认为是新证据。

    三、关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几个矛盾冲突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认可新证据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条件,对其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未作限制性规定。新证据占再审事由的比重不大,但再审改判率较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配套司法解释中的难点主要是关于新的证据的界定和对待等问题。《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一规定属于限制性解释,其本意是从严控制再审新证据的范围,克服绝对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对程序及时终结性的过多冲击,回应有限再审的改革要求。再审新证据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要准确界定,就必须进行综合分析。再审中的新证据除了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外,还应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主观要件和实质要件。

    1.阻却再审启动条件虚设化,无限再审成为必然。无论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还是经当事人申请引起的再审,与原来的一审或者二审都有很大的区别,特别是在当事人是否到庭参加诉讼、新证据与原审认定的证据的关系、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与申请抗诉人申请理由不一致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上,事诉讼法第182条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为两年,但却没有规定申诉时限和再审次数,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更没有任何时间限制。上述案例就说明了再审案件的审理已经2003至2009年,法律文书生效已经近6年,主要当事人宋润文于2004死亡后才申诉,已经超过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刘ⅩⅩ在申请时限超过两年的情形下当事人自然将目光投向法院和检察院,以期达到再审的目的。

    2.取管理服务费是取得运行利益吗?

    机动车挂靠经营是指个人将其出资取得的机动车挂靠在运输企业名下,并以运输企业的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件及营运证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在挂靠关系中,一般约定挂靠方是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由其自负盈亏并向运输企业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个体车主购买车辆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并冠以各运输公司的名称,而运输公司对这些挂靠车辆并无财产所有权,车辆所有权为车主个人所有。因为运输公司具有营运资格,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没有营运资格, 必须要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不然就是非法营运,而一旦挂靠后,运输公司就成了名义上的所有人。挂靠人为实际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为名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其一,如果挂靠人以所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享有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并能支配车辆营运,其负有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被挂靠单位应当在肇事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二,如果挂靠人不需以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仅收取管理费承认车辆的挂靠关系而不支配车辆的营运,但不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下对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直接侵权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即为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而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了相关的民事责任后,可依据他们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进行相应的内部追偿,此案肇事当事已经死亡,则无法再追偿。其三,如果被挂靠单位同意出资购买人将车辆登记挂靠在其名义之下,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购买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挂靠人)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作为登记名义人的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既不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因而对挂靠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自从2005年生效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第5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因此,对该规定生效后的客运挂靠经营,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如出现交通事故,挂靠者和被挂靠单位都要承担民事责任,且应该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被挂靠单位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应区分两种情形:(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仅承担部分有限连带责任;

    (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取得运行利益吗?运输公司一般为挂靠车主代办道路运输的开业、停业、歇业及车辆挂牌、报停手续;新增车辆附加税手续,道路运输开业审批、停业、歇业审批手续,各种证件手续;代缴养路费、车船使用税、货运基金、运输管理费、运输营业税和所得税等;为车辆代办保险;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为车辆提供救援服务;组织车辆的各类审验工作。包括:公安车管部门组织的车辆年度、季检审验和驾驶员年审,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审。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思想道德、安全教育和政策法规学习等。运输公司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作为挂靠单位尽管从挂靠车辆处定期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为挂靠车辆的车 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所以不应认定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取得运行利益。

    笔者也希望我国立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相关规定,以明确我国机动车辆的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的法律责任的承担,维护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及机动车辆挂靠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再审新证据认定与运用的初步思考

    我国的诉讼法却规定了终审后发现的新证据可以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制度,新证据的运用是指新证据的举证主体对新证据的合法使用。运用是主体的正当权利。证据认定是指依法将证据采信用于定案。定案就是对案件争议作出科学处断新证据的认定具有再审程序特有的排除规则。再审案件经过审理后,当事人要获得胜诉,关键是靠证据。《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存在矛盾时,应如何处理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也未规定,是一个法律空白,这不仅导致再审法院对案件该不该改判的争议。如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无错误,只是由于申请人提供了新的证据,而该证据又可认定原审判决是错误的,是否应当改判,值得探讨。哪些案件应当改,哪些案件不应当改,应当有一个明确的再审改判标准,再审新证据的运用需要完善程序保障。笔者认为应增加规定:

    (1)明确规定新证据的范围。新证据只能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原审时没有发现的证据,对当事人在原审时可以收集或已有的证据,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原因未去收集或因认知上的原因,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在再审时不能认定为新证据。

    (2)明确规定再审改判的原则。①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对当事人在原审时因客观原因没有发现的证据,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现并收集到了,经庭审查证,该证据确实能够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应当予以改判;对当事人在原审时主观上的原因未去收集或因认知上的原因,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已有证据,在再审时作为新证据提交后,虽经法庭查证属实,也不应改判,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②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可按法庭采信的证据和能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③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可按再审后重新适用的法律规定,予以改判;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可撤销原判,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④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三)项规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因这些情形都是违反程序的规定,从审判实践来看,违反程序审理的案件,实体处理并不一定全是错案,可按再审法庭采信的证据和能证明的事实分别对待,原判决、裁定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法予以改判;⑤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款“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规定进行再审的案件,这类案件实体处理一般都有错误,可按再审法庭采信的证据和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作者单位: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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