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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当事人存在的三大误区
作者:王洪 张莉   发布时间:2011-01-27 09:30:57


    对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执行,是申请执行人实现其自身合法权益,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重要途径。据襄阳市中级法院日前调查,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申请执行人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等原因,常常陷入不应有的误区。

    误区之一:法院判决生效后,随时可申请执行

    案例:襄阳市民李某因陈某借其4万元逾期未还,于2006年9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据该生效判决,被告陈某应于2006年11月27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能履行。原告李某自行多次向被告陈某催要,但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承诺一年之内还款,对此原告李某表示同意。2010年1月27日,李某发现被告陈某在银行有5万元定期存款,遂持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审查发现,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06年11月27日,原告申请执行的时间距此已逾四年。原告李某由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失去了申请执行时效,故法院不能受理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

    法官说法:一些当事人通过诉讼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却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法院执行,致使自身权利得而复失。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是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误区之二:“财产执行不到位,法院打法律白条”

    案例:1997年,刘某与林某为砂石料欠款一案,刘某按照约定给林某承包的建筑工地运送砂石料.工程完结后,林某离开本地下落不明。刘某无奈持林某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向法院起诉,案件虽然缺席判决林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款,但由于刘某无法提供林某的确切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只能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程序。刘某在长达十几年时间无数次打听林某消息无果后,以“财产执行不到位,法院打法律白条”为由到处上访,纠缠法院和法官,将责任转嫁到法院。

    法官说法: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程序中确实存在不能执行兑现的情况,从根本上看,这种情况与生效法律文书本身没有任何关系,很大一部分属于“执行风险”。有的当事人没有正确的执行风险意识,认为只要未能执结就指责法院打了白条。目前,造成执行不能的原因有三种,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其他原因不宜执行的。关于前两种原因可以看出与执行不能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种原因主要是指被执行人虽有一些收入或财产,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220条规定在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亲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以及对于一些尚未走出困境的企业,执行其仅有的生产资料会造成企业停工停产、职工下岗影响社会稳定的等具体情况而暂时不宜执行。以上三种原因归根结底是没有财产可供法院执行,法院在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只能依法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

    误区之三:“法院不采取拘留措施,就是执行不力”

    案例:李某与谢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谢某按照判决应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8万多,李某申请执行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法院进行调查核实,除谢某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外,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谢某本人也因此次事故造成五级伤残。法院将交强险执行给李某后,告知李某待谢某有履行能力后再继续执行。李某却认为法院没对谢某下“狠气”执行,提出法院必须拘留谢某等无理要求。

    法官说法:执行工作属于民事性质,强制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行为,这是强制执行的性质决定的,不能以被执行人的人身作为执行对象,不能以拘押其人身作为促使履行义务的手段或者代替履行义务。在执行实务中,有时也有拘留义务人的情况,但性质根本不同,拘留是因为义务人阻挠、妨碍执行程序,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法院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财产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所能采取的法定措施是有限度的,不能把民事执行中的调查工作等同于刑事侦查工作,民事执行中对于有关重大事项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种类与强制程度远不能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相比。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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