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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犯专用权纠纷案如何计算赔偿
作者:李永勤   发布时间:2011-02-10 14:27:13


    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在我国,商标权的取得必须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权主要包括商标专用权、商标转让权、商标使用许可权及商标继承权等。其中,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的核心。对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是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期满可以续展注册,而且可以无制重复申请,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均为10年。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赔偿,涉及赔偿额计算方法的选择、具体计算方法、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法定赔偿额的计算等方面问题。立法和司法的宗旨,是通过对侵犯商标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法律界定,达到对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获得全面赔偿的目的。
(一)、案情

    涛涛公司始创于1 9 9 5年,注册资本8 0 0 0万元。20 09年4月7日,涛涛公司以“涛涛”为金属门等商品类型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以第5 1 9 7 6 8 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授予原告“涛涛”注册商标,涛涛公司成为“涛涛”商标权人,期限自2009年4月7目至2 019年4月6日。张ⅩⅩ家富在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城保山箐108国道旁,开设一间制作和销售钢门窗的铺面从事经营,并在加工制作和销售的防盗门上使用“涛涛”注册商标。张ⅩⅩ从事钢门窗制作和销售经营,未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为无证经营。张ⅩⅩ制作和销售的防盗门主要销往武定县城郊农村,少部分销往昆明市禄劝县农村。2008年1 2月,涛涛公司发现张ⅩⅩ的侵权行为后,随即与张ⅩⅩ进行了交涉,张ⅩⅩ于2008年1 2月2 0日向涛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承认侵犯了涛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涛涛公司给予谅解,并承诺今后不再假冒涛涛公司的注册商标,如违反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原告涛涛公司诉称:涛涛公司始创于1 9 9 5年,诚实守信经营,注册资本8000万元,争创著名品牌和商标并拥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颁发的第5 1 9 7 6 8 4号商标注册证,即“涛涛”注册商标,该品牌的金属门(防盗门)因质优价廉,得到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在本行业拥有很高的社会声誉。2008年12月,其公司发现在云南省武定县近城镇保山箐108国道旁,张ⅩⅩ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其公司许可,制作和销售的部分防盗门,假冒其公司名称和注册商标“涛涛”牌。经交涉,张ⅩⅩ承认假冒事实并承诺今后不再侵权。但今年7月,其公司发现张ⅩⅩ仍在制作和销售假冒“涛涛”牌防盗门。张ⅩⅩ,擅自使用其公司注册商标并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其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张ⅩⅩ立即停止对其公司“涛涛”注册商标的侵害;2.判令张ⅩⅩ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5 0 0 0元。

    被告张ⅩⅩ辩称:我于2 0 07年在云南省楚雄州的武定县租铺面自行开设了一家小规模的防盗门制作、销售的小厂,后因销售情况很不理想,经营困难,本人在网上查阅到浙江“涛涛”牌防盗门,既是注册商标,知名度又不是太高,就在自行制作的部分防盗门上粘贴该商标进行销售。在原告员工发现和制止以后,其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因经营不景气,目前已基本停止了生产和经营,也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因此,原告的起诉要赔偿损失5 0 0 0元的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涛涛公司认为被告张ⅩⅩ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 0 0 0 元,张ⅩⅩ至今仍在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为此,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家商标局第5 l 9 7 6 8 4号《商标注册证》,旨在证明“涛涛”商标为注册商标。(2)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的《中国著名品牌》称号,旨在证明“涛涛”商标在全国享有知名度。(3)原告涛涛公司生产销售的防盗门等产品的展示图片,旨在证明其公司在生产防盗门上使用“涛涛’’商标。(4)2009年7月2 8日,张ⅩⅩ销售防盗门的销货收据,旨在证明张ⅩⅩ违反承诺,侵权情节恶劣,现仍在侵权。(5)张家富制作销售的防盗门上使用“涛涛”商标的照片5张,旨在证明张ⅩⅩ仍在侵权,张ⅩⅩ的经营铺面有一定规模,给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二)、审判

    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ⅩⅩ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在自己制作和销售的防盗门上使用原告涛涛公司的“涛涛”注册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涛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涛涛公司的合法权利,应依法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涛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涛涛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Ⅹ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涛涛”注册商标的侵害;二、被告张Ⅹ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  

﹙三﹚评析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故对于商标实行的应当是整体注册、整体保护的原则。初始混淆是侵权行为人使用与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误导消费者在实际购买前发生的混淆的行为。张ⅩⅩ目的是想借“涛涛”注册商标与自己生产的防盗门进行初始混淆而营利,目的主要在于激发消费者最初的购买兴趣。本案使用与注册商标名称混淆进行防盗门的生产,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张ⅩⅩ已于2 0 08年1 2月2 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新《商标法》规定了商标侵权纠纷自行协商解决的程序,其目的一是鉴于有些侵权行为仅仅侵犯了注册人的利益,并未给他人带来损害,注册人自行协商,可化解因此产生的争议;二是可适当减少商标纠纷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所投入的精力;三是当事人通过协商减少商标案件数量,使执法部门更有效地利用好现有的执法资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张ⅩⅩ是否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涛涛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张ⅩⅩ对原告涛涛公司“涛涛”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涛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针对焦点一,楚雄州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原告涛涛公司是“涛涛”商标专用权人,被告张ⅩⅩ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涛涛”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涛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本案直至2 009年7月,张ⅩⅩ仍在侵权,情节严重,依法立即停止侵害。

    针对焦点二,被告张ⅩⅩ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经济上和信誉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遭遇商标侵权,权利人应该如何计算赔偿额呢?司法解释的第十三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赔偿数额。”权利人可以选择不同的方式主张权利,计算赔偿额时可以通过工商或质监部门查账获得,若仍无所获,可以计算自己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同时,该解释还规定了商标侵权所得和受损的基本计算方法。实践中,一些制假贩假者故意隐瞒证据,做虚假不实陈述,没有或者隐匿账册单据,使假冒商品的利润无法查明。即使查明了,假冒商品的价格极低,如果按照该价格考虑对权利人的赔偿数额很不公平。

    虽然原告并未出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因被告张家富侵权行为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 0 0 0元,对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赔偿数额。一旦该商品利润无法查明,即使用注册商标正牌商品单位利润计算,是对侵权行为人获益的一种推定。为了体现损害赔偿应当足以弥补商标权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根据张家富的经营规模和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楚雄州中级法院酌情认定张家富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涛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500 元是正确的。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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