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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受害 如何适用《人损解释》第十条
作者:李启明   发布时间:2011-02-12 08:40:32


    案情:

    为了改善住房条件,将已有旧房翻建成新楼房,2007年7月,家住舒城县晓天镇朱河村的农妇李开荣,在丈夫外出打工的情况下,委托丈夫的哥哥胡久胜邀请瓦工黄建文、木工陶玉林帮其施工,其中将土建施工部分以7000元报酬交付黄建文承揽施工,木工扎混凝土壳子板部分以所浇面积计算12元/㎡、房檐设施部分15元/㎡交付陶玉林承揽施工。李开荣要求两被告按照同村民组查斯法家已建好的房屋样式及规格建设。施工过程中,先由陶玉林扎好模壳板,后由黄建文浇注混凝土。陶玉林将二楼挑檐混凝土构件里沿宽度设计为12㎝,外沿宽度设计为25㎝,后由黄建文浇筑完成。2007年11月1日下午14时许,陶玉林在拆除二楼混凝土构件壳子板时,挑檐构件突然倒塌,砸在站在下方的李开荣身上。李开荣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

    审理:

    舒城县法院审理认为,受害人李开荣将建房工程中的瓦工部分及木工扎壳子部分,分别交由两被告承揽施工,两被告以其设备、技术和劳力给受害人建房,因此,受害人与两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建房这项工作,瓦工及木工扎壳子部分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两个部分,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完成该项工作成果。受害人李开荣明知两被告无相应的建房资质条件,仍将房屋交由两人承揽施工,主观上存在选任过失。此外,关于房屋的建造样式及挑檐混凝土构件的规格均由受害人指示按照他人房屋样式定作,无具体数据可以参照,使得承揽人在施工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属受害人指示不当,且在陶玉林拆除模壳板时,受害人站在挑檐天沟下方,未注意自身安全,因此作为定作人的受害人过错责任明显,应减轻两被告4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在承揽活动过程中导致挑檐倒塌,致使受害人死亡,应结合其原因力的大小分担责任。被告陶玉林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却承揽二层以上民用建筑,在制作模壳板时,根据受害人的安排,将挑檐里沿宽度设计为12㎝,外沿宽度为25㎝,明显存在设计缺陷,且在拆除模壳板时没有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建文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却承揽建房,在浇注混凝土时应当发现模壳板的设计不合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断所浇注的混凝土构件重心明显失衡,却无视安全隐患酿成事故,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李开荣系家庭主要劳力,其死亡势必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两被告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陶玉林应赔偿18000元,黄建文应赔偿120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陶玉林赔偿原告抢救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81591.30元的40%,即32636.50元。二、被告黄建文赔偿原告总损失81591.30元的20%,即16318.30元。三、被告陶玉林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告黄建文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法官解说:

    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此规定情形不同的是本案属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定作人造成损害,《解释》并未对此进行规定,那么是否能够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处理?笔者认为,从该条规定的法律精神看,该条系针对承揽人对定作人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定作人只承担选任、指示不当情形下的过失责任,即定作人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并且对定作人过错的范围予以限定。那么,如果把该条规定中的第三人视作定作人,有没有改变该条规定的法律精神?依据法律规定,适格的第三人遭受承揽人侵权行为的损害,第三人本身存在过错的也应当减轻承揽人的责任,相比之下,只是第三人过错的范围要大于或宽于定作人过错,这就是定作人与第三人受害请求赔偿案件之间适用该条规定之不同。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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