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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何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是否还应当追诉
作者:魏文斌 付建国   发布时间:2011-02-24 15:51:35


    【案情介绍】

    被告人何某某系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村民。1995年7月6日早7时许,同村且对门的邻居纪某某(男,37岁)来到何某某(男,23岁)家责问何某某的母亲在前日下午与其妻彭某发生争吵、打架之事。在责问过程中,因言语不言,发生争执,继而与何母争吵了起来并先动手打了何母,何某某见自己的母亲被打就顺手拿起一把柴刀,纪某某则顺手抓起一根扁担,在厮打中,何某某一刀砍在纪某某的右手腕处,顿时纪某某右手腕处鲜血直流,何某某当即扔掉柴刀就跑掉了(直到2010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一直在离家10多公里的一个地方打工,一年内也偶尔偷着回家一两次)。后来,纪某某的右手腕处的伤被鉴定为重伤。2004年6月2日公安机关立案,直到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何某某对自己砍伤纪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检察机关以何某某涉嫌的故意伤害(重伤)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意见】

    法院在审理中对何某某的故意伤害(重伤)行为是否过了追诉期限问题的认识上有两种完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某在1995年7月6日犯罪,按旧刑法重伤的追诉时效为10年,公安机关在2004年6月2日立案,这时是在追诉时效期限之内的,其后何某某逃避侦查,就不存在追诉时效问题了。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某在1995年7月6日犯罪,按旧刑法重伤的追诉时效为10年,公安机关在2004年6月2日立案,这时是在追诉时效期限之内的,其后虽然可以认为何某某有逃避侦查的行为,但公安机关一直到2010年9月7日才对其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依照旧刑法第77条的规定,此时早已超导过了10年的追诉时效。

    最后,经过合议庭评议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案件分析】

    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就看本案其行为是否超过了追诉时效,其关键之处是看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是适用旧刑法还是修订后的新刑法。下面结合本案的案情,从三个方面进行详细地分析。

    首先,有关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法条对比

    1979年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新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三款: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其次,本案的追诉时效应当适用旧刑法

    本案案发时间是1995年7月6日上午,在2004年6月2日才立案,从上述旧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可知此时立案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因为旧刑法故意伤害(重伤)罪的最高法定刑为7年,其追诉实效为10年的期限。然而,依照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适用原则之一,即从旧兼从轻的立法精神,再加上当时的旧刑法第七十七的规定是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所以在追诉时效问题上,适用旧刑法比新刑法更有利于被告人,更能体现出新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因此要适用旧刑法规定。也只有适用旧刑法,才能符合新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初衷立法目的。

    再次,依照旧刑法第77条的规定此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根据旧刑法第77条关于“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必同时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二是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虽然何某某在1995年7月6日犯罪之后一直不公开露面,可以认为是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但却不具备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这一条件,即并不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又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从上述案件介绍来看,本案的事实很明确,自1995年7月6日案发,到2010年9月7日之前的15年时间内,公安机关没有对犯罪嫌疑人何某某采取任何形式的强制措施,纵然认定何某某有逃避侦查审判的行为,也仍然不符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条件。因此,到2010年9月7日对何某某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这一天,早已超过了10年的追诉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某虽然在1995年犯了罪,但是由于新旧刑法对此行为的追诉时效有着不同的规定,根据新刑法从重兼从轻的原则,其行为应适用旧刑法,根据旧刑法其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过程中,经过法院合议后,其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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