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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受害人误指控 无过错不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11-03-11 09:08:55


     光明网讯(通讯员 付建国)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锁骨骨折,司机当场逃逸,受害人也没有记住车牌号, 经指认虽锁定一司机,但经查明指认不成立。事后,该司机状告受害人名誉权纠纷,要求道歉和名誉赔偿。近日,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驳回原告霍俊的诉讼请求。

    2010年9月7日,被告程剑在酒后回家的路上,被从南向北行驶的一辆微型面包车撞倒,被告称与该车司机及车上一名乘客发生争吵和肢体接触,后微型面包车开车离开。2010年9月8日,被告程剑的妻子打110报警称:“2010年9月7日程剑被车撞伤后,车上司机与一名乘客与其发生争吵和肢体接触,随后双方离开现场,程剑经医院检查为锁骨骨折。”。2010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程剑本人又亲自向110报警称:“我家亲属在我出车祸后,就按照我的描述在马鞍山地区寻找,他们找到一司机后,把我拉回去进行确认,我回家后看见车和司机,认定此司机是肇事司机也是打我的人,我就第二次报警了”。

    110接到本案被告程剑的报警后,于2010年9月11日20时许,指派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将原告霍俊带至东湖分局,因该案涉及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原告在该分局等候大庆市公安局特警大队与交警四中队处理。当天大庆市公安局特警大队与交警四中队的警察将原告及原告名下灰色哈飞民意微型面包车扣至交警四中队。原告霍俊在交警四中队被扣留询问17个小时后释放,涉案的松花江微型面包车被交警四中队扣留至2010年9月14日,由该中队通知原告自行取回。

    2010年9月28日,大庆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给原告出具《告知书》一份,《告知书》第四项内容为:“经对涉案松花江微型面包车进行检查,其车体外形正常,表面有一层灰土,无撞击和擦蹭痕迹。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告知程剑和霍俊,经核查,无法证明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

    另查明:2010年10月2日,大庆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电话通知原告霍俊到该支队接受询问。经过公安机关对程剑所受到的交通肇事案件进行的立案、询问、调查后,确认被告程剑为受害人的交通肇事案件,原告霍俊非交通肇事案件的侵权人。现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程剑在其人身权受到他人非法侵害后,有权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查找侵权人,其行为符合一般人的正常反应。被告程剑在报警的过程中,并无诋毁原告名誉权的故意,不足以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法院作出上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文中涉及人名均系化名)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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