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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作者:陆朝新   发布时间:2011-04-26 16:01:18


    【案情】

    2007年6月18日,时任广西田阳县玉凤镇能带村那造村民小组组长的潘再来,经召开本组村民群众大会,决定修建六干燕塘至那造路段,与原告邓应国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做六干燕塘至那造路;工程地点:那造;工程单价为9元/米,路面宽度为3.2米,实路面不含路面的砂石铺设、涵洞、水沟;工程完工丈量后两天内,甲方必须支付乙方全部余款,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则每天按工程总款的5%收取违约金等内容。2007年7月7日,被告潘再来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是“那造村修路长1.6公里,现验收合格。”2007年被告潘再来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尚欠原告修路款具体按合同约定支付,总路程1550米,总工程款13950元,所欠款项于2007年11月底付清,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潘再来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同日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被告潘再来和被告玉凤镇能带村那造村民小组支付工程款13950元及违约金4185元,共计18135元。

    【分歧】

    该案在处理时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将这种共同行为认定为个人合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村委会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而村民小组作为村委会的一个职能小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应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具有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合同的权利,所以它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村委会。

    第三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理由为《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内的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也确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从上面两个立法可以认定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是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故应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其他组织的规定,可以成为民事主体资格。

    【结果】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认为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其他组织的规定,成为民事主体资格。

    【评析】

    在司法实践经常可以遇到关于村民小组能否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即能否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民事或行政诉讼的问题,同时现阶段我国法律对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所以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不同的理解。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民事诉讼当事人指的是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指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显然村民小组既不属公民也不属法人,但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其他组织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村民小组是否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要求呢?

    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其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三《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第六十二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四《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第二十一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意见也明确了村民小组诉讼主题资格问题。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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