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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执行中的“困惑”
——由一起委托执行案件引发的思考 作者:谭险峰 杨燕云 发布时间:2011-05-30 15:19:59
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继出台了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2011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更好地理解、适用该司法解释,落实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执行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委托执行工作,笔者将调研情况整理成文,借以抛砖引玉,盼能引起共鸣。
一、案情 2006年6月,陈明清和上列五被执行人合伙设立B县煤炭沟铁路专用道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0月,五被执行人退伙,因合伙期间尚欠他人货款,合伙当事人发生纠纷。2010年7月,经湖北省B县人民法院判决,五被执行人应退还陈明清人民币20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义务。 2010年12月,陈明清向湖北省B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陈明清及五被执行人2006年退伙后均已回原籍,其住所地及财产均在浙江省A市,2010年12月,湖北省B县法院将该执行案件委托给浙江省A市法院代为执行,并将此情况通知陈明清。 2011年3月,陈明清向湖北省B县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王大光可能在湖北省宜昌市承包有建筑工程的执行线索。B县法院告知陈明清可立即将此执行线索通知其当地法院执行局。同年4月,陈明清来到B县法院,称A市法院对该案尚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要求B县法院将案件收回,仍由B县法院执行。B县法院联系A市法院,希望协商处理,但由于该案委托执行后,A市法院一直未回函,故未能联系到A市法院的执行人员。经研究,B县法院决定派员到湖北省宜昌市核查该执行线索。B县法院执行人员经努力,终于在宜昌市查找到被执行人王大光及其承包的建筑工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本案全部履行完毕。同年5月,B县法院将本案和解履行完毕的相关执行材料及执行情况寄送并函告A市法院,但仍无回音。 二、数据 笔者为全面了解B县法院近几年来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对B县法院2009年至2011年5月的委托执行案件进行了清理统计,具体情况如下: 1、委托异地同级法院执行案件情况。近三年来,B县法院共委托异地同级法院执行案件13件,其中与B县法院毗邻的重庆市某县法院1件,与B县法院同为一中级法院辖区的4个县级法院共6件,委托陕西、浙江、河南省县级法院各1件,委托湖北省某市三家县、区级法院各1件。 委托与B县法院毗邻的重庆市某县法院以及与B县法院同为一中级法院辖区的县级法院的7件委托执行案件,受托法院均按有关委托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全部执行完毕,并将相关执行材料寄回B县法院,将有关执行情况函复B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上述受托法院与B县法院信息互通、情况互通、互相配合,工作效率高,执行效果好。而B县法院委托本省某市和外省的共6件执行案件(含前述案例),从委托之日至今,受托法院是否立案、是否开始执行、执行情况如何、结果如何,B县法院均无法获知相关信息。 2、B县法院受托案件执行情况。近三年来,B县法院共受托执行案件31件,本省内同级法院委托执行案件5件,其中与B县法院属同一中级法院辖区的县级法院委托执行案件4件,省内其他同级法院委托执行案件1件,省外同级法院委托执行案件26件,涉及广东、上海、福建、浙江、河北、重庆6个省、市。该26件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共计16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3件,信用卡合同纠纷案3件,财产刑执行案3件,不当得利执行案1件。 经B县法院执行,与B县法院属同一中院辖区的4件委托执行案件,3件全部执结,1件部分履行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外省法院委托执行案件中全部执结的4件。被执行人因刑事犯罪被委托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或者被执行人举家外迁,去向不明,在B县法院辖区内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仅被执行人户籍在B县法院辖区内的有13件;被执行人家中尚有亲友,由于被执行人初中或高中辍学后就外出务工,在B县法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即执行不能的有10件。 上列31件受托执行案件,B县法院均在收到委托函后一至两日内立案,一周内开展执行工作,且均在30日内将执行情况以及执行中查明的相关证据材料和执行笔录原件寄送给委托法院,并向有关委托法院提出本案应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建议或意见。已完全执结的受托案件,均已将执行结果及相关执行材料原件函复和寄送委托法院。遗憾的是,B县法院在完成这些工作后,除与B县法院属同一中级法院辖区的基层法院有函复外,其他异地法院均未回函,如石沉大海,让笔者深感困惑。 考虑到上列数据仅来自B县法院,笔者担心以偏概全,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于是又向与B县法院属同一中级法院的其他县市法院及与B县法院毗邻的重庆市某县级法院了解,都反馈其委托执行情况与B县法院相似。 B县法院地处鄂西南地区,山大人稀,信息不畅,交通不便,经济十分落后,属国家级贫困县,每年外出务工人员达十几万人,甚至有人抛家舍业,多年不归故里,仅有户籍能表明其为B县人。如此庞大的外出务工队伍,势必造成B县法院受托执行案件逐年增多,执行压力会越来越大。如果委托执行工作不规范,给类似B县这样的山区基层法院带来的工作难度和压力将会越大。 三、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30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15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无确切住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不得委托当地法院执行;案件委托执行后,未经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执行;受托法院接到委托函件后,应当及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地址等告知委托法院;受托法院认为受托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应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函告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受托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的,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规定,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受托法院或者请求委托法院向受托法院催促执行,也可以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请求督促执行;委托法院或者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情况的,受托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有关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受托法院通报;受托法院可以与委托法院协商,视情况决定共同执行或采取其他措施执行;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对所属下级法院办理的受托执行案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执行,必要时可以采取指定执行、共同执行和提级执行以及统一集中清理的办法执行。2011年5月16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知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委托法院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案件已经委托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与受托法院联系执行相关事宜。 四、困惑 从前述委托执行案例和清理统计的情况,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便产生了如下困惑。 困惑之一,B县法院受托的外省同级法院的26件执行案件,件件有着落,而B县法院委托外省同级法院的3件执行案件,从委托至今杳无音讯。同样是委托执行案件,结果却大相径庭,笔者深为不解。 困惑之二,B县法院委托本地区同一中级法院辖区内县级法院的6件执行案件均已全部执结,而委托本省其他地区同级法院的3件执行案件,目前是否立案、是否开展执行工作等情况,委托法院均无从得知,笔者深感不可思议。 困惑之三,B县法院受托的案件中,建议委托法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的24件,除本地区同一中级法院辖区内的一基层法院作出裁定并告知外,其余的23件执行案件,因受托法院未复函,是否作出裁定,B县法院无从知晓。更不能理解的是,已执结的4件受托执行案件,B县法院已函告委托法院,并将执行材料和执行情况原件寄送给委托法院,而委托法院亦不回函。 困惑之四,B县法院所在的同一中级法院辖区内的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委托和受托法院均能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理,但B县法院委托省内和省外其他地区法院执行的案件,为何音信全无? 困惑之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颁布和施行的委托执行规定,如果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均能认真执行,将委托执行工作落到实处,则B县法院的委托执行工作必将摆脱困境,消除疑惑,走向良性循环的道路。但如果仍不能改变前述状况,B县法院委托和受托除本地区同一中级法院辖区外的执行案件如何结案,委托执行中的相关事宜怎么处理等一系列问题,将会成为B县法院一道无法逾越的鸿沟。 五、解惑 民事诉讼法对委托执行工作作了许多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委托执行中的许多问题作了相对细致的规定;1993年、2000年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四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工作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2010年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次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对委托执行案件进行清理,并于2010年开展了集中清理委托执行积案的专项活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委托执行案件的适用范围、条件、执行的程序、期限、委托执行中具体问题的处理、上级法院对委托执行案件的管理和监督等,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无论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制定还是对委托执行工作的监督检查,不能说最高人民法院不够重视、规定得不够详尽,然而在具体的贯彻执行中,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是否将这些规定和要求落到了实处,最高人民法院、地方高级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对委托执行工作的管理、监督、检查是否流于形式,笔者不敢妄加断言。仅从本文中的数据上不难看出,地方各级法院对委托执行案件不够重视,没有将委托执行案件当作自己受理的案件同等对待,甚至视为包袱,已是不争的事实。 我国一直倡导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院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和捍卫者,更应该严格执法。如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能象B县法院一样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落实,各中级人民法院都能如B县法院所属中级法院一样将委托执行工作管理、监督、检查、督办到位,笔者的诸多困惑将不复存在。 (作者单位:湖北省建始县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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