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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未成年人盗窃的财物能否构成犯罪
作者:刘颖 发布时间:2011-06-16 14:58:11
【案情】
犯罪嫌疑人刑某的女儿解某(11岁),趁邻居家无人之机,踹开窗子,侵入室内,从立柜一个裤兜内盗窃出人民币5000元,又从室内盗走方便面及奶粉8袋。所盗窃的物品均拿回家中交给其母亲邢某,并如实说明了情况。而刑某明知其女儿拿回家中的物品系盗窃所得,非但不进行教育,反而告诉女儿解某:如果公安机关找时不能承认,并把5000元钱藏于自己的裤兜内。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邢某的女儿因不满16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定的争议。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邢某女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邢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邢某女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邢某的行为亦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犯罪嫌疑人邢某因其掩饰、隐瞒的对象不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所以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我国刑法《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三个明显的特征。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邢某的女儿解某,因为未能达到刑事责任的年龄,其行为不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所以其盗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从该条规定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本案中因为邢某女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其所盗窃的5000元钱便不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充其量只能说是“非法所得的赃物”。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重要基本原则之一,对依法治国、保障基本人权有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上是我们必须始终遵循这一基本原则。结合本案,虽然邢某掩饰、隐瞒的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从客观上讲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因为其所掩饰、隐瞒的不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所以在刑法作出修改或出现明确的立法解释之前,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我们应当依法认定其行为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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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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