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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否构成诈骗罪
作者:刘颖   发布时间:2011-06-16 15:13:25


    【案情】

    廖某的女儿2004年在某宾馆浴室做足摩工,与时任某高速公路指挥部接待办主任王某相识,并进而发展为非法同居关系。2005年7月,王某以月息一分向廖某借款20万元,用于跑高速公路工程,并口头承诺,除支付利息外并向廖某支付工程收益的三分之一,当时就出具了借条,履行了借条手续。借款后王某用所借的款项确实跑了几家高速工路工程,但由于种种原因,最终均未能实际承包到工程。2006年7月,王某的工作变动,不再担任接待办主任职务,紧接着王某与廖某的女儿也结束了非法同居的关系。被害人廖某便向王某索要借款,犯罪嫌疑人王某考虑到自己与被害人廖某的女儿非法同居期间,在被害人女儿身上花了不少钱,其在主观上便产生了非法占有被害人廖某这20万元钱的故意,不想还这20万元钱,其客观上当时也没有能力偿还这20万元借款。但考虑到自己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一旦直接回绝对方,对方有可能到自己的单位闹,于是欺骗廖某说自己己经接到了高速公路十一标的护坡工程,钱已经被用在工程上,等工程结束便可以依照约定偿还被害人的借款及利息,并向其支付工程三分之一的收益。事实上高速公路十一标的护坡工程由铁十九局承建,王某并没有承包到该工程。2007年5月份,被害人在多次索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告发。犯罪嫌疑人王某到案后,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20万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骗他人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开始向被害人廖某借款20万元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但其后来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后,又实施了欺骗别人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自始至终的行为均不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上,必须坚持主客观的统一。犯罪嫌疑人王某开始向被害人借款20万元跑工程的行为,因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所以不构成诈骗罪。

    犯罪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即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犯罪主体所要求的犯罪故意和过失、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等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特征的内容,称之为“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主体、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等是行为人客观事实特征的内容,称之为“犯罪的客观要件”。如果只根据人的所谓犯罪思想,而不问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就予以定罪,就陷入了“主观归罪”的误区;相反如果只根据行为和行为的损害后果而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和过失就予以定罪,则陷入了“客观归罪”的误区。所以要想准确的认定犯罪,必需坚持主客观的统一。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开始向被害人廖某某借20万元用于跑工程,其目的是通过跑工程赢取利润,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这20万元财产的犯罪故意。如果仅凭其最终无力或不愿偿还欠款,就对其定罪处罚,则是陷入了“客观归罪”的误区。根据认定犯罪必须要坚持主、客观的统一,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开始向被害人廖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跑工程,显然因为其主观要件方面缺少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不构成诈骗罪。

    2、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上,必须严格遵照罪刑法定的原则。犯罪嫌疑人王某产生非法占有20万元钱的故意后,尽管对被害人有欺骗的行为,但因其犯罪对象不符合目前刑法中诈骗罪犯罪对象的规定,所以也不构成诈骗罪。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如何处罚,必须由刑法预先规定。也就是说,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罪与刑罚;只要法律没有规定,便不存在犯罪与刑罚。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是第266条,该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该条规定来看,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无疑应当仅限于有形的财物,对无形的财产利益的侵犯,则不存在构成诈骗罪的问题。根据我国目前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是,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财物,这种财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电气等无体物。这种理论事实上已经对刑法所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作了扩大性的解释。而财产性的利益是否也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的问题,由于我国目前的刑法典以及立法、司法解释对此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在理论界更是一个长期以来一直引发激烈争论的问题。

    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在产生非法占有被害人20万元财产的故意后,事实上犯罪嫌疑人王某已经占有了被害人廖某的20万元的财产。根据民法学的理论,这20万元钱的所有权已经转归被害人廖某所有,犯罪嫌疑人王某和被害人廖某之间只存在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一种财产性的权益,在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司法的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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