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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应如何行使特定物执行中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谭险峰   发布时间:2011-07-08 09:07:49


    案例:

    申请执行人黄全福,男,35岁。

    被执行人李天泽,男,32岁。

    2010年12月22日,黄全福的朋友谭达贤借用其摩托车被李天泽扣押,谭达贤将此事告知黄全福。黄全福要求李天泽返还,李天泽拒不返还,黄全福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李天泽将鄂QT125摩托车返还给黄天福。判决生效后,李天泽没有履行法定义务,黄天福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0年2月,黄天福以4500元购得该摩托车。李天泽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所扣押的摩托车因无人管理而丢失,现仅剩购车发票。执行标的物已经灭失,该如何交付?如果折价赔偿,应怎样确定执行标的物的价值?

    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交付的特定物鄂QT125摩托车已灭失,仅有购车发票,该摩托车的磨损程度不明,残值多少不清,执行标的物价值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划分,这一切都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新的法律事实,执行法官无法判定,也无权判定,必须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定,本案应执行的标的物已不存在,执行法院无法执行。故此,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判明责任和赔偿数额后,再由权利人申请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原物确已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财产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中关于特定物交付均是规定在执行篇中,《执行规定》更是对执行工作有关问题的专项规定。执行法官有权利,更有义务对执行过程中的有关事宜作出裁定,行使自由裁量权。本案执行标的物为鄂QT125摩托车,该标的物已灭失,返还原物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只能勒令被执行人折价赔偿。执行法官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摩托车价格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执行法院可委托价格鉴定部门对其进行价值评估。当事人对价值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要求重新鉴定。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推翻价值鉴定的,执行法院应作出执行裁定,要求被执行人按照价值鉴定的数额赔偿申请执行人的损失。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可按该数额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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