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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付油款而驾车逃离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作者:许家华   发布时间:2011-07-18 10:56:42


    【案情】

    2011年5月,李某驾车到加油站欲加入价值约1500元的柴油。由于等待加油车辆较多,加油站工作人员齐某调整好加油枪和加油机后便去接待其他客户。加油完毕,李某自行将加油枪归位,齐某也前来整理油管,后因需要为客人开票,齐某再次离开。此时,李某见无人收款便驾车逃离。事后,齐某通过询问收银台的工作人员,发现李某没有支付加油款,遂报案。(载于《检察日报》实务版2011年7月12日)

    【评析】

    对于本案,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特征:

    (一)客体特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对于本案,李某之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笔者没有异议。

    (二)客观特征:从本质上讲,合同诈骗罪属诈骗犯罪的范畴,在客观构成上完全适用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亦即: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本案中,李某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欺诈行为,被害人未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也未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因此,李某之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主体特征: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本案中,李某符合本罪的主体特征。

    (四)主观特征:合同诈骗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李某在加油站加油过程中,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意图使财物脱离合同关系人(包括对方当事人和合同有关的第三人)的控制而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李某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在脱离财物被害人的支配和控制之后产生的。因此,本案中的李某的主观特征不符合合同诈骗的的构成要件。

    再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来看,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加油完毕,没有支付加油款,并且趁工作人员不注意,便驾车驶离加油站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于“未付油款驾车逃离如何定性”一文作者提出的,李某之行为不属于秘密手段的观点。笔者认为,窃取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意也是秘密窃取,但盗窃不能限定在秘密窃取上,否则会照成处罚的不公正。我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为“盗窃公私财物”,并没有说是“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却将“盗窃”解释为“秘密窃取”,于是我国刑法通说就认为盗窃需要秘密窃取,即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得为秘密窃取。但在实践过程中,一是行为人的“自认为”是属于主观内容,不属于客观要件。二是完全有可能有行为人非常大胆地到案发地“光明正大”地拿东西,但是没有任何人出来阻止的情况,按照通说很难定罪。三是仅凭行为人“自认为”秘密或公开决定犯罪性质,也难以定罪。四是在现实生活中“公然”盗窃的事件非常多。所以,窃取不需要“秘密”进行。因此,无论是何种情况,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不知道或不知他人知道,都应认定为行为人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手段。

    综上,笔者认为未付油款而驾车逃离的行为应属于盗窃行为,对于达到盗窃犯罪数额为1500元人民币。对此,李某应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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