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文化> 文学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法官化解矛盾纠纷应实现情理法的统一
作者:徐小飞   发布时间:2011-08-02 10:48:29


    当前,我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各种社会矛盾纠纷呈多方态势。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已成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首要任务。当前许多社会矛盾纠纷以案件的形式涌入法院,对法官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提出了新要求。法官化解矛盾纠纷应实现情理法的统一,对当事人晓之以情,动之以理,明之以法,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情”,主要是指“人之常情”、“活生生的平凡人之心”,是指社会公认的情感、人情,而非个人的好恶需求。当前,法官在严格按照法律执法办案时,结果却难以被当事人所认同,就是忽略了“人情”的因素。法律的刚性与人情的相对灵活性使得两者在司法实践上的紧张成为必然,但情与法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过去人们曾普遍认为“法不外乎人情”,在现代社会中,同样必须承认法治所要求的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冷冰冰的规则理性,还必须具有超越于刚性法律条文之上的正义价值,还必须蕴含和体现人情。法官在化解矛盾纠纷时,不能否认法律与人情在理论层面上的内在联系,不能机械办案,简单搬用法条,把自己当成法律的“自动售货机”,甘于被动司法,怠于能动司法。

  “理”,指道理、天理、天道,是指人们认识到的各种自然、社会规律以及对此形成的整体看法。《韩非子.大体》:“寄治乱于法术,托是非于赏罚,属轻重于权衡;不逆天理,不伤情性。” 在我国民间,“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等就是被人们广泛承认的“理”。法官在化解矛盾纠纷时,要有“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坚持“大众的理性”和“自然的理性”,在具体的个案中对待裁决的案件事实和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之间进行理性的思考,这是一个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的认识过程,如此,才能使裁判结果既符合法律要求,也具有合理性。

  “法”,主要指客观普遍的、强制性的制定法。现代法治不是使法律成为暴政的工具,它要求人格化的法律、有亲和力的法律,如此,民主的法制模式、理性的办事原则、文明的法律精神、理想的社会状态才有可能变为现实。正如陈兴良所说的:“一种圆满的完善的法应当具有人情味,内含一种情理,没有情理的法是一种桎梏,一种奴役,所以,法应当具有人性基础。法不仅应具有秋风扫落叶的严酷,还要有春风煦日般的温暖。只有这样的法才是我们要追求的。”从立法者与司法者的互动关系来看,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避让要求法律尽可能符合社会生活的情理,符合公众所普遍认可的公正要求。霍布斯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从不来不是逻辑。”法官在化解矛盾纠纷时,要真正理解和把握立法的精神和价值,就能够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借助于社会生活经验知识,正确地解释和运用法律,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裁判。

  法官化解矛盾纠纷时实现情理法的统一,有其必要性。第一,礼法合一的法律传统。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讲究礼法合一的国家,各个地方不同风俗习惯是法官司法过程中需要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唯有这样才能作出让当地民众信服的裁判;第二,法官角色使然。法官在日常生活中,也会受到社会上各种观念的影响,大多数情况下法官的思维应该是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价值观念的;第三,判决的有效执行。违背社会情理的判决很容易作出,但执行起来非常不容易,而情理法相融的案件执行起来要容易的多。

  法官在化解矛盾纠纷时坚持情理法统一,其正当性来源于人们的理性和常识,来自于民众的伦理道德精神。人们在理智上接受情理,在感情上推崇情理,在行动上依照情理。作为司法者,法官作出的法律文书如果合情合理,不仅使案件当事人欣然接受,而且会得到广大老百姓的认可,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

  正如自然界有磁场一样,法官化解矛盾纠纷也会处在“情理场”当中。“情理场”有它的场定律和常效应,它无处不在,无时不在,不管人们承认与否,它都不会消失,它时时刻刻对参与司法以及与司法活动有关的人们发生着作用。法官化解矛盾纠纷,也会受到“情理场”中各种因素困扰。如何借助“情理场”中的积极因素最大限度实现定纷止争,值得我们深思。司法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我们评价事物好坏的标准之一在于是否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若一个司法结果能够实现社会的公正并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则该结果是合理的。坚持情理法统一,能够很好地解决司法中遇到的难题,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正符合这一标准。

  情和理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情和理的升华。在化解矛盾纠纷的过程中,法官如果不考虑情理,则裁判结果就不能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反映人们日常生活的一般规律,即有违人之常情和一般道理,这样的司法是不公正的,人们也不愿意维护这样裁决的权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把法的实施方式简单化的问题,有一些法官把法的实施和实现完全寄托于运用国家强制力,这样做的结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单纯强调法律条文和程序规则的文义与简单适用,突出法律与情理的对立,忽视民情、民意,使情理法的冲突被主观扩大,而忽略了法律与情理之间本应有的互动和协调。真正的情理与法律是相通的,司法过程中的法律和情理都是体现和反映公正司法的重要因素,合乎情理的裁判才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内在因素。

  情理法的辩证统一,是中国式的理性和良心,是道德伦理和常理的有机结合。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说:“法根据情理而定,法律不能在情理之外另外作出设置。”情理成为人们的生活常识和精神直觉,情理已渗透到立法、司法的每一个阶段,情、理、法已融为一体。许霆案一审判决之所以引起舆论哗然,就在于法院的判决虽然有法律依据,但在情理上不能被大众所接受。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法官化解矛盾纠纷难免会遇到各种问题,比如在社会条件不具备的条件下,法官死板地坚持法条至上,不可避免会出现一系列问题,甚至激化矛盾。坚持情理法统一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它不仅让司法得以顺利进行,而且能够使司法的结果最大限度地得到老百姓的认可和支持。近来在很多法院的判决书中出现的“法官寄语”(或称“法官后语”)就是情理法统一的一个重要表现。

  波斯纳说:“我认为对法官来说最好是将他们的工作理解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努力获得特定情况下最合乎情理的结果,这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的事实、法律原则、前例以及诸如遵循前例这样的法治美德。”在提倡能动司法的今天,法官在化解矛盾纠纷时,不应被动、机械地适用法律,而应采取更加灵活的方式来进行调适,在解决矛盾纠纷与严格依法办事的不协调之境艰难地进行谋职平衡与突破。在具体方式上既不是简单的法律规则的适用,更不是纯粹的情理逻辑的演绎,而是以当事人利益的博弈为导向,在二者之间选择性或交叉性地适用情、理、法,力求寻求情、理、法的有机结合点,最终实现情、理、法之间的沟通、平衡和协调,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周翔飞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2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