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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的还款协议是否视为对原协议的变更
作者:淦作燕   发布时间:2011-08-03 14:50:13


    【案情】

    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以原告的名字于2005年2月4日在武宁县万福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90000元用于进货,约定月利率为9.265‰。2005年10月28日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该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如未偿还导致被起诉,则由被告承担因此发生的诉讼费用。2006年4月13日,因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导致信用社同时起诉原、被告,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该贷款90000元、利息11550元。

    2006年7月5日,原、被告与信用社在执行阶段达成一致意见,对与信用社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116453元原告承担一半,即58226.5元,余下一半由被告承担。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原告共履行了59700元(其中50775元是信用社贷款及利息,8925元是执行费用),原告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依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中关于还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该59700元,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对所承担的该59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0762.84元。被告一直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

    【分歧】

    对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否是对双方原有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还款责任约定的变更,存在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虽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一直未主动提出,本院依法不应主动适用。原、被告双方虽然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该贷款由被告承担。但双方又在执行阶段重新达成协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对原协议的更改,故原告不应该再起诉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虽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一直未主动提出,法院依法不应主动适用。原、被告对该贷款已在解除同居关系时明确约定由被告偿还,虽然在法院执行阶段与被告及信用社达成由原、被告各还一半的协议,那是基于法院的共同偿还判决而履行相应的义务,并非对原还款协议的更改,原告也未明确放弃在自己履行完对信用社的还款后,仍依双方原来的调解协议向被告主张追偿的权利,双方不是重新达成新的协议。故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书内容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对信用社的90000元贷款已明确约定由被告偿还,虽然在法院执行阶段与被告及信用社达成由原、被告各还一半的协议,但原告基于法院的所确定的共同偿还判决而履行相应的义务,并非双方对2005年10月28日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还款协议的变更,原告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在自己履行完对信用社的还款后,仍依双方原来的调解协议向被告主张追偿的权利。当原告邹庆炜偿还59700元后,即取得向被告李学洋追偿欠款的权利,故应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还借款59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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