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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规范的个案民意采集机制 实现司法与民意的良性互动
作者:赵静 发布时间:2011-08-30 17:01:49
涉诉民意是社会民众以朴素的正义观为出发点,以朴素的善恶、对错为标准,基于道德伦理要求,对司法审判工作与个案工作和个案裁判作出评价,所形成的一种普遍性的民众意愿。近年来,由于社会问题司法化和司法问题社会化等因素相互叠加,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法院民意采集的频率逐步增强,范围不断扩大,很多法院在个案中也引入了民意采集机制。然而,民意不能随意介入司法,必须通过一定的制度模式和可操作的程序设计来实现。科学准确地采集民意,关键是要明确民意采集的启动标准,规范民意采集的操作方法,科学地使用民意采集的结果,不断提高民意采集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一、明确民意采集的案件标准 对待民意进入审判,法院应当采取相当审慎的态度。否则,采集和甄别随意涌入的民意,一方面会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也会使盲动的民意干扰正常的司法审判,形成事实上的“民意审判”,降低司法的社会评价。因此,必须明确可以进行民意采集的案件标准和启动程序。 一是案件范围。什么样的案件可以启动民意采集,笔者认为,一种情形是规范依据不确定、需要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裁判的案件。在法律规则模糊、法律规则冲突、法律规则空白、法律规则不当的案件中,法官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同民意相一致,因为民意代表了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也是立法的必然趋势。另一种情形是严格按照立法进行判决会出现明显不公的案件。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是屡见不鲜。法律的精神应该符合普通民众的道德观念,纠纷的法律整合必须建立在人们对道德的认同的基础上。民意的介入,可以调整法律与社会公德之间的距离,进而为司法审判建立合法性基础。 二是启动方式。在实践工作中,民意采集的启动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随意性的特点。由于没有流程化的报批手续,容易造成操作过程的混乱,因此,必须对其加以规范。民意采集的启动应当由合议庭或庭长、分管副院长根据案情需要提出,交由审委会讨论决定。审委会再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属于规定的案件范围,确实存在价值判断难度的案件方可启动民意采集。 二、规范民意采集的操作方法 准确客观是民意调查的关键,调查形式的科学与否,在一定意义上决定了民意采集的成败。 一是严格采用抽样调查方式。民意采集,只有通过科学的抽样方法,使样本的分布能够最大限度地代表目标人群,搜集到的信息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代表“民意”。在个案的民意采集中,法院常常采用发放民意征集意见函、召开座谈会、实地访谈的方式进行。这三种方式是社情民意调查最常用的形式,但由于法院进行民意调查的范围较小,主要是党政机关干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当事人所在单位代表及居委会、妇联等有关单位人员,在数据的采集上无法体现代表性和广泛性,这样得来的民意就会有失真的可能,缺乏统计学上的依据,从而降低定量分析的准确性和科学性,违背民意采集的初衷。审判过程的民意调查是法院裁判的重要参考,建议严格按照统计学原理进行操作,在辖区内采取随机抽样的调查方式进行采样。 二是合理选取抽样样本。随机抽样是社情民意调查获取样本的正确的科学的方法,其关键点是要解决样本问题。并非样本越大,调查结果越可信。关键在于样本是否具有代表性。统计部门的调查网络,是根据科学的抽样原则层层抽选,最后形成的区-街道-社区的样本网络,这样形成的样本具有代表性,法院可以直接将其作为调查样本,从而保证民意采集的广泛性,在细节上经受民众的质疑。 三、科学使用民意调查的结果 王胜俊院长指出,法院判决、审理案件要考虑人民群众的感受。苏力教授在评析刘涌案件时,也这样提醒法律人,“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全部的合法性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外国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如何科学使用民意调查的结果,以正义为原则,再辅以理性和专业的思考,使裁决做到更完善、更合理,从而达成法意与民意的交集,是法院必须面对的难题。 一是以民意弥补法官的知识缺陷。社会是无限开放和不断发展的,而司法审判是一个相对封闭的认知、判断过程,无论法律规定如何详尽,法官经验如何丰富,也难以应变复杂多变的社会。职业法官的正义感与一般老百姓的正义感总是存在不同程度的游离与隔阂。而民意集中了众多人的智慧,经过广泛而深入的讨论,并且不局限于僵硬的法条,凝聚了公众朴素的道德观,在一定程度上比法官的个人判断更可信赖。 二是以严谨的法条应用化解公众的质疑。对法条的严谨使用,并非指法官僵硬适用法条进行刚性裁判,而是要在了意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预期听众的可能反应,完善判决书的推理和说明规范,公开法官心证过程,做到说理充分,分析缜密,真正把司法正义展现在公众和媒体面前。 三是以司法公开程序树立民众对司法的信心。民众对案件的前期了解主要来源于媒体,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民意对法律和案件事实缺乏理性的认识,具有一定的盲从性。因此,法官裁判不能简单地屈从民意,否则反而会削弱司法权威,加剧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对于盲动的民意,法院应通过及时地披露真实信息,同公众进行沟通回应,正确引导民意,使民意与司法真正达成和谐的状态。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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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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