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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实践、困难及对策
——以岑溪法院为例
作者:佘卫刚   发布时间:2011-10-18 14:42:28


    摘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 是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司法工作原则并在考评指标中将调解作为重要的指标。因此,调解工作,在法院的审判中前所未有受到重视。各级人民法院实践、探索调解工作方式,进一步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基层法院的岑溪市人民法院概莫能外。本文从岑溪法院开展调解工作的做法及成效,阐述调解工作的困难,对进一步加强调解工作进行思考,提出对策。

    前言

    在201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现阶段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充分考虑我国文化传统和人民群众需求,在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确立为司法工作原则,制定《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指导各地法院大力推进调解工作。王胜俊院长也指出,调解是高质量的审判。最高法并在考评指标中将调解作为重要的指标。由此,调解工作,在法院的审判中前所未有受到重视。调解工作及其拓展,在各级法院实践、探索中,异彩纷呈,效果显著。

    在加强诉前调解工作方面,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加快各地基层法院诉前调解工作室、诉调对接中心或“人民调解工作室”建设,进一步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以及其他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规范诉调对接工作,充分发挥诉前调解分流案件、化解矛盾的重要作用。

    此外,各级人民法院还积极推动建立“大调解”格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在坚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各司其职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司法的引导、保障、促进作用,与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密切配合,加强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法律指导,积极推动建立“大调解”工作格局,促进形成社会各界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化解社会矛盾的良好局面。

    岑溪法院与全国法院一样,在审理民事、刑事自诉、轻微刑事、刑事附带民事、行政案件以及执行程序中,全面加大调解、和解及协调工作的力度,使尽可能多的不同类型的案件通过调解、和解及协调方式解决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除在审判执行信访过程中全程贯穿调解工作外,设立了退休法官为聘任调解员的诉前调解室;积极开展了多元调解的实践,制订了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配合机制的试行办法;建立了检察官参与调解工作机制。总之,调解工作在岑溪法院同样受到极端重视,如今年上半年要求民事案件的调解和撤诉率达到65%,调解和多元调解正在积极的践行中,也取得了一定实效,但也存在诸多困难和问题困惑着广大法官,引起反思,飨待在今后的工作中克服和解决。

    一、岑溪法院开展调解工作的做法及成效

    1、诉讼调解 

    坚持全面调解方面:(1)加强民事调解。除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外,对于其他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一律优先调解,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处理民事矛盾纠纷中的独特作用。2011年1至6月,该院已收民事案件1001件,调解结案数为346件,撤诉128件,调撤率为56.7%。。(2)加强刑事自诉、轻微刑事案件与刑附民案件调解。在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注重化解矛盾和对抗,应当在分清罪与非罪的基础上,加大调解力度,注意平衡保护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利益、被告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认真深入开展诉讼调解工作,确保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依法获得赔偿和补偿。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中,双方当事人只能就民事赔偿进行商议。对全部赔偿或积极、主动予以赔偿,或其亲属代为赔偿的,经原告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对其量刑时可予酌情从轻。2011年1至6月,该院的刑事附带民事收案11件,调解、撤诉9件,调撤率为63.6%。(3)加强行政争议协调解决。该院在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前提下,积极主动采用协调方式解决行政争议,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和争议,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即,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赔偿或补偿原告的损失,行政相对人同意后可以准予撤诉。2011年1至6月,该院经协调的5件行政案件,虽然仅仅1件达成协议,原告申请撤诉,但无法协调成功的,因说法析理及判后答疑,经上诉维持原判后均服判息诉。

    坚持全程调解方面:(1)加强立案调解。一般是对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庭的以及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在送达应诉通知书经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立案庭以高效、便捷的原则,直接召集、组织、主持当事人及时进行调解。2011年1至6月,该院立案调解的案件共64件,占民事收案1001件的6.4%。(2)建立立案调解告知制度。在立案阶段,立案庭立案法官均做诉前指导工作,根据纠纷的性质、审理的难易程度、胜诉的可能性及执行难度等相关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诉讼成本告知。特别是诉讼标的小、纠纷不复杂、当事人间有相互谅解可能的,建议其通过非诉方式解决纠纷。向当事人发放《调解建议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选择和解及调解方式,加强对当事人调解意愿的引导,并准确掌握当事人的调解意向。(3)庭前、判前调解。在庭前准备阶段,业务庭征询当事人的调解意愿,积极利用诉讼保全和证据交换工作促成调解,尽量使案件在开庭审理之前调解解决。在案件评议决定之后,裁判文书送达之前或案件宣判之前,有调解可能的还再次建议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可以暂缓宣判,抓紧进行调解,同时避免久调不决。为避免案件出现超审限,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记录在案,双方同意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4)加强判后答疑,再促和解。积极开展案件的判后答疑和释明工作,有针对性地向当事人解释、说明裁判理由、相关审理程序等,实现胜败皆服,案结事了。案件宣判后,当事人愿意调解、和解的,可以探索判后调解,将调解工作向判后延伸,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案件不进入执行程序,利于彻底解决纠纷。(5)加强执行和解。在案件执行阶段,加大执行和解工作力度,并善于运用各种执行手段,因案施策,多措并举,积极促成和解,促使当事人认真履行法律义务。在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外人异议的案件审查中,尽可能做协调工作,注意平衡各方合法权益,积极促成各方达成和解协议。2011年1至6月,该院收执行案件179件,结案125件,执行和解73件,执行和解率58.4%。(6)加强申诉审查和再审案件的调解。依照“理诉疏访”信访工作机制,不断加大申诉审查和再审阶段的调解力度,对确有问题的生效裁判,依据自愿与合法的原则,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尽可能通过调解实现息诉罢访。2011年1至6月,1件再审案件,在检察官参与下,调解结案,旷日以久的争议尘埃落定,效果好。

    并且,在诉讼调解中,探索建立调解信息沟通和调解工作衔接、深化机制。在案件审理流程的各个不同诉讼阶段加强调解信息的沟通和调解工作的衔接,使下一阶段的调解能够明确前一阶段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原因,从而有的放矢地改进调解方法、优化调解方案,形成调解合力,使调解工作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断深化和强化。

    2、多元调解的开展

    2009年9月7日,梧州市政法委以梧政法[2009]41号下发了《关于构建梧州市多元化调解机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意见》、《梧州市多元调解工作规则》,整合力量,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表明市委、市政府重视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但目前岑溪市政法委并未有对多元调解工作的意见。人民法院出于减轻办案压力和服务大局的需要,必须大力推进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力争让大部分纠纷解决在诉讼之外,化解在萌芽状态。

    与司法行政部门的对接。2010年5月20日,岑溪法院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联合制定了有关诉调衔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建立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配合机制的试行办法》。

    在立案大厅设立了调解室。聘请1名法律业务水平高和调解经验丰富的退休法官担任专职调解员,对对立案窗口分流过去的纠纷积极调解。主要采取两种处理方法,一种是发放协议书。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并能够自觉履行的,向双方发放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具有合同效力,如一方未履行,另一方可以提起诉讼,法院均依法维护协议的效力,从而树立了多元调解的权威性。另一种是发放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达成了协议,但出于信任的原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出必须法院出具调解书,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员便将案件移送至速审组,由速审法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制作调解书。该项制度实施以来已有129件案件经退休法官主持下妥善解决。

    着重抓“诉前联合调解”工作。“诉前联合调解”是岑溪法院推出的一个由司法力量参与的非诉讼纠纷解决平台,主要由人民法庭联合派出所、乡综治办、司法所、土地所等政府部门,对辖区发生的纠纷,在诉前介入,发挥各部门职能优势化解矛盾。按照这一机制要求,岑溪法院联合相关部门成立了“诉前联合调解中心”,该中心设在人民法庭。“联合调解中心”根据工作人员的来源和专业特点有重点地安排他们参与到各类纠纷的调处当中,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赡养纠纷主要由司法所和村委人员参与调解;情节轻微的治安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要由乡政府、派出所人员参与调解;宅基地纠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相邻权纠纷主要由土地所、房建所人员参与调解;法官参与所有纠纷的调处工作。各人民法庭侧重点也有不同。如大隆法庭实行“审判事务联络员”(多为人民调解员)制度,在各辖区设立诉讼事务室,审判事务联络员与法庭法官联系密切。自2009年12月21日至今,大隆法庭指导审判事务联络员调处诉讼外纠纷案144件,达成协议125件;诉讼内案件,经法庭委托审判事务联络员调解达成协议15件,法庭与审判事务联络员共同调解达成协议10件,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纠纷,辖区党委、政府很满意。而糯垌法庭则是以巡回法庭为依托,对案发地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对群众开展法制宣传;较多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得到了村干部、人民陪审员的帮助或参与。这种推行联动多元调解的做法,一是法院审时度势,附设多元调解场所,使大量的民间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外;二是坚持能动司法,扩大“多元”范畴,凸显了法院在诉前多元调解中的推动作用;实际是法院科学把握司法在整个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定位,抓“协同司法”,努力探索将诉讼与非诉讼手段结合起来的新途径、新方法,充分发挥、利用领导、知名人士、专家、亲友的人格感召力、社会公信力、友人的亲合力促成调解,可谓强强合作,实现优势互补。

    检察官参与法院调解。2010年10月8日,两院共同下发文件,建立检察官参与法院调解工作制度。

    二、调解机制推进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岑溪市人民法院在推进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积极探索,逐渐为党委、政府及社会各界所认可。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这些问题和困难也是各地法院普遍面临的吧。

    1、调解工作困难的体现。一是有些案件无法进行调解。这主要包括这样一些案件:(1)被告方缺席的案件,这种案件在民间借贷和离婚案件中较多存在;(2)诉讼代理人没有被委托人出具接受调解的授权;或者法定代表人没有接受调解的权限以及调解书没有核销帐目的效力。二是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一个原因是被告方信用能力很差,调解成为一种拖延时间的策略,因此调解很难成功。常有法官们反映,原告通过权利让步换来的调解协议并不能得到被告的自觉履行,而很多调解书由于是分期付款,申请执行反而不如判决书便利。岑溪法院糯垌人民法庭,2011年上半年受理民事案件86件,结案76件,调解结案33件,撤诉9件,结案率88.4%,调撤率55.2%(已结案件中如果剔除不能调解1件特别程序案、缺席审理8件和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4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共13件,则调撤率为68.3%);据报载,2010年,全国法院审结权属、侵权纠纷及其他民事一审案件调解、撤诉率达57.66%,一审审结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的调解、撤诉率为71.78%;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合同纠纷调解、撤诉率达65.82%。曾经是全国优秀人民法庭的岑溪法院糯垌人民法庭,2011年上半年案件的调解、撤诉率达不到去年全国的平均水平。调解工作难度可见一斑。三是调解原则的规定和赋予当事人反悔的权利不尽合理。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以及合法原则。审判实践中,许多纠纷的调解本身就是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的故意模糊,以此来达到互谅互让的目的。而必须进行的离婚案件的调解,清官难断家务事,导致感情破裂的是非责任难以分清。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如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在送达前对当事人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无疑产生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助长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四是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问题也是影响解决工作开展的重要因素。当事人和代理人方面存在的问题,使得调解工作难度日益加大。一些当事人权利意识增强,自认懂法,据理力争,不愿让步调解;一些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隐瞒事实,到法院走程序,欺骗审判人员,得到合法的调解书,以此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获取非法利益,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集体、国家的利益;一些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一再要求对方当事人让步,对方作出让步并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执行阶段却拒不履行或消极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使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有些当事人利用调解恶意处分他人财产;一些当事人将调解作为缓兵之计,进行资产转移;一些当事人由于对一些法院和法官缺乏信任,或者认为基层法院司法水平不高而不愿接受调解,寄希望判决后上诉获得二审法院的看法等原因,亦使调解难度加大。
   2、对调解工作各部门的重视程度和发展水平不平衡 

    面对纠纷易发、多发,办案压力和纠纷化解难度不断扩大的现实困境,多数部门及法官经由法院能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工作主动,勇于改革,不断提升和谐司法的能力和水平,但也有少数法院工作缺乏主动性,甚至存在认识偏差或者畏难情绪,长期打不开局面。

    构建多元调解机制,必然是与相关部门在“调解对接”过程中形成的。“调解对接”包括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社区、村屯组织,行政执法部门,行业协会,妇联、残联、共青团等社团组织五类部门的对接。比如,对于双方当事人为同一社区、村屯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纠纷,充分利用社区、村屯形成的乡情、亲情等有利调解因素,在立案前,建议当事人到人民调解组织或社区、村屯组织调解;立案后,则在征求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由法院出具委托书指定当事人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同时派驻人员组织指导或参与调解。对于交通事故纠纷、土地纠纷等案件,与公安、土地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建立互动机制,共同做好调解工作;对涉及医疗、建筑等专业性较强的纠纷,邀请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协助调解;对涉及妇女儿童、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纠纷,及时委托妇联、共青团组织调处或参与协助调解。岑溪法院的多元调解工作总的说来是处于起步阶段,任重道远。

    3、诉讼内的程序改革缺乏立法支持举步维艰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审理程序设计过于单一,一审程序只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分,使得纠纷案件一旦进入法院,除当事人撤诉外,必然要走向庭审阶段。人民法院要在庭审前对案件分流的种种做法常常遭遇合法性和正当性质疑,各地法院所进行的简易案件速裁、庭前准备程序、示范诉讼等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因法律规定缺失,难以形成持续成长的长效机制,有的甚至以流产告终。 

    4、诉讼外解纠机制有待培育和发展 

    目前,我国虽然初步形成了协商和解、人民调解、行政处理、仲裁等多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但均处于发展初级阶段。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普遍缺乏稳定的队伍和经费保障,面临生存危机和公信力危机,后续发展乏力。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仅承认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使得人民调解以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功能更加萎缩,生存空间进一步缩小。此外,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律定位,已明显不符合当前实践发展的实际。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地出现的一些新型调解组织,如区域性调解委员会、行业性调解委员会,难以纳入人民调解范围。 

    5、诉与非诉对接的解纠机制定位不够明确 

    目前,各地法院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方面作了不少探索,但依据、做法不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权威性和合法性。同时,各地法院对自身在这项工作中究竟处在什么地位还比较模糊,如何依法发挥司法的支持和推动作用,防止出现工作偏移,也有不少问题需要研究解决。

    三、进一步加强调解工作的思考及对策

    1、积极实践行之有效的调解方式

    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基本方式。宜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可以调解、根据案情能够调解、按照矛盾冲突的特点调解处理效果更好的,首先选择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如果依法不能调解、或者根据案情不宜调解、或者判决更有利于解决问题的,当然应当选择判决方式。调解还是判决,因案而异,一方面要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充分发挥调解在社会矛盾化解中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要高度重视依法判决的作用,充分发挥判决在增强规则意识、引领社会风尚、推进法治建设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实践中,宜对以下几类民商案件尽可能以调解结案作为首选方式:一是矛盾易激化的群体性案件。群体性案件涉案人数众多,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此类案件尽力调解,可以理顺情绪,化解纠纷。二是是非曲直难断,真伪对错难辩的案件。因此种案件时过镜迁,双方证据都不充分,事实难清,真相不明,若一判了之,一方或双方申诉上访几率大。三是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新类型案件。四是容易引起连环诉讼,不利经济发展的案件。尤指双方或多方相同当事人行政、民事、执行程序缠诉的案件。五是涉及婚姻家庭、继承、亲属间财产纠纷、邻里关系、合伙、合作、合资等纠纷案件。该类案通过调解化解矛盾,可增进家庭和睦,共赢发展。在调解方法和技巧方面,法官在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合法原则,调解做到“主动、耐心、灵活、开放、保密”,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法,还善于巧妙发挥当事人的亲友、代理人的作用,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对立情绪,求同存异,平衡利益,达成协议,案结事了。

    在将法院诉讼调解工作延伸上,宜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出发,针对辖区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引发大量民事纠纷和审判资源短缺的现实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积极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整合各种社会资源,调处矛盾纠纷,力求实现化解矛盾、案结事了的目标。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有效地分流了大量案件,减少了进入审理程序的案件,节约了司法资源,实现化解矛盾、案结事了目标,整体上加快诉讼进程。

    2、完善立法,构建科学合理的解纠体系  。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党委、人大、政府、法院、司法行政等各方面的协调与配合。现有立法支持不足,是当前制约社会矛盾纠纷多方解决机制建设全面深入发展的一大“瓶颈”。可以尝试先进行地方性立法,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国家立法。立法应着重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构建科学合理的纠纷解决体系。可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合理配置纠纷解决权能,尤其是支持纠纷解决逐步向社会回归,向基层回归,发展与培育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尤其是要重点培育和发展民间调解制度。同时,在不影响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的前提下,可对部分纠纷实行强制性调解或设置前置性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既有效疏导、分流纠纷,也着力提高非诉讼程序利用的效益。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进行重新定位,在继续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提升其法律地位的同时,顺应不同社会关系和纠纷解决的需要,鼓励建立和发展更多的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 

    (2)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规则体系。不够规范、透明和公开,是影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公信力的重要因素之一,应制定完善各类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的程序规则,促进其规范化、科学化,保证纠纷解决不偏出最低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要求。 

    (3)对民事诉讼法进行适当修改,设立更多经济、亲民、和谐的诉讼程序。包括:重构法院调解制度,真正实现“调解优先”原则;进一步简化简易程序,扩大其适用范围;借鉴其他国家经验,规定相对独立的庭前准备程序、示范诉讼等新型程序,还可将现有速裁机制改造成一种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 

    3、抓好“和谐司法”,构建诉讼内快速平和解纠机制 

    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为贯彻落实好《若干意见》,各级人民法院与相应司法行政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衔接机制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为各地法院加强审判工作改革,深化完善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工作提供了司法政策性依据。 

    (1)加强法官释明和诉讼指导。引导群众形成正确、理性的纠纷解决观念,促使当事人诚信诉讼、文明诉讼、协力推进诉讼,构建和谐的诉讼秩序,以“对话”取代“对抗”,以理性的“沟通”、“协商”取代诉讼技巧。 

    (2)总结目前“立案调解”或“庭前调解”的实践经验,逐步推行调解与审判程序分离。在法院内部由不同的法官分别负责同一案件的调解与审判,逐步形成以庭前调解为主,以其他诉讼阶段调解为辅,调审适度分离的多方调解新机制。探索建立法官主持下的适度社会化调解机制,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做好调解工作。 

    (3)推进诉讼程序改革,促进诉讼内的纠纷分流及快速解决。一是继续探索相对独立的庭前准备程序,通过庭前程序来加强诉讼管理、推进诉讼进程、整理争点、促进和解,使其成为一种无需开庭审理而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二是对简易程序进行再改革,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同时在程序上更加简便、经济。三是在立法尚未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前提下,继续推进速裁机制改革,为立法提供素材。《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探索“速裁法庭”。可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设置专门的速裁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法官。并积极尝试以更加简便、亲民的方式审理案件。四是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继续探索总结示范诉讼的做法。 

    4、抓好“协同司法”,进一步深化完善诉调衔接机制 

    要摆脱单纯从裁判程序解决纠纷的狭隘视野,继续探索将诉讼与非诉手段结合起来的协同司法的新途径、新方法。 

    (1)依靠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积极参与和支持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与司法行政、劳动、妇联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社团组织等建立互动关系,搭建分流纠纷的“平台”,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人民调解的作用,使大量的纠纷得以多渠道分流和解决。 

    (2)加强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一要加强诉调衔接的平台建设。目前,全省已有近60%的基层法院在立案大厅设立了人民调解窗口,为这项工作的开展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今后,所有基层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人民法庭都应当在立案场所设置人民调解工作窗口,使之成为整合社会资源解决纠纷的平台、指导人民调解的平台和化解涉诉信访的平台。二要把握诉调衔接的重点环节。完善诉前引导分流制度,对简易的民商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法院要主动向当事人宣传人民调解的特点、优势,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建立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按照《若干意见》的要求,尽早制定相应办法,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当事人申请法院司法确认的,积极办理司法确认手续,赋予合法的各类非诉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逐步推广“委托调解、协助调解”制度,采取“请进来、托出去”等方式,充分调动法院内外一切有利于调解的力量形成合力;建立人民调解激励机制,对要求司法确认的当事人,可以在法院调解案件减半收费的基础上,再酌情给予减免,以激励当事人接受委托人民调解;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倡导律师积极引导、主导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三要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完善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的操作细则、调解材料的移送办法等相关制度,规范人民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程序和环节。四要积极探索诉调衔接的新途径、新方法,逐步扩大诉调衔接范围,包括行政调解、民商事仲裁等机制。五要通过召开例会、培训、安排旁听庭审、担任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等多种方式,加强对人民调解等民间调解组织的指导。六要处理好尊重非诉解决结果与坚持司法监督的关系。在我国目前当事人自律和诚信机制尚未完全建立的背景下,非诉调解机制包含着一定的风险成本,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非诉调解的民事案件时,应当以尊重非诉前端解决结果为基点,同时注重司法程序的监督功能,加强对非诉调解的审查和监督,防止当事人利用非诉调解获取司法确认,进而侵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 

    (3)加大宣传力度。除立案和信访指导中加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宣传外,要借助报刊、广播等新闻媒体,搭建“引导平台”,提高人民群众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了解和接受程度,引导更多当事人选择诉讼外方式解决纠纷。

    在完善自身的同时,积极寻诸于外,为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调处机制多方努力。最终在政法机关的积极呼吁和倡导下,由市委、市政府联合发文对调解社会矛盾纠纷实行联动的意见和操作性强的规则,要求政法委组建以法院为主的大调解机制,把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群众调解、行业协会调解、中介组织调解整合起来,六种调解组织联合工作,真正建立全社会参与的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

    (作者单位: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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