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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房屋赠女儿 父亲不搬起纷争
发布时间:2011-10-27 13:48:27
光明网讯(通讯员 饶国君 阳元霞)
夫妻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共有的一套住房留给女儿所有,时隔两年,女儿经再三要求父亲交还房屋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父亲告上法庭,父女为房对薄公堂。近日,重庆市云阳县法院一审以父亲侵害了女儿合法权益为由,判决被告陈中秋腾出房屋交给女儿陈晓露,并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物归原主”。
经审理查明,陈中秋与吴明艳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一套位于云阳县双江镇滨江路口的普通居民住房。2009年2月17日,双方因长期感情不和,协议解除夫妻关系,在领取《离婚证》时双方均自愿将这套房子赠予女儿陈晓露所有。2010年7月6日,将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为陈晓露。 但原告陈晓露向法院递交诉状称,原、被告本系父女关系,被告2009年2月17日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将一套125平方米住房赠与原告,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不负担原告一切费用。事后该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但被告一直强行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随母亲居无定所,无奈寄居在外公家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均遭被告拒绝。 陈中秋辩称,离婚时将房屋赠与女儿情况属实。但是自己没有放弃居住权,基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仍然享有居住权。正因为被告享有居住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女儿的诉讼请求。 该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表面上看起来陈晓露起诉父亲讨要房屋不近情理,但实际上其诉求正当、充分。目前,陈晓露正在上大学,处在人生成长的关键时期,尚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且需要大笔的费用用于求学,作为父母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应该给予资助;陈中秋年过四十、正当年壮,无重大疾病或残疾,完全有劳动力养活自己、扶助女儿,谈赡养的依据不足,即使内心有什么恩怨矛盾,也不应该转嫁于自己的女儿。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陈中秋搬出住房,承担该案诉讼费,并要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原告陈晓露作为物权所有人,依法享有根据自己的意志使用自己房屋的权利,而被告陈中秋作为原告的父亲,一直占有该房屋,妨碍了自己女儿合法权利的充分行使。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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