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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便民与纠纷解决:诉前调解功能之实证探究
——以法院创新社会管理为视角
作者:丁吉生   发布时间:2011-11-18 15:13:35


    内容提要:诉前调解有着缓解司法压力及分流案件的作用,其在化解矛盾中的独特优势,近些年得到广泛运用。但由于法院开展诉前调解目前还处于摸索期,引发了对诉前调解的功能如何定位的思考和探索。本文首先分析了社会发展与诉前调解功能变化的关系,其次,分析了诉前调解存在效果不佳、认同不够的问题,并归纳出目前我国法院正在运行的三种不同的诉前调解模式,以利于全国法院系统借鉴和参考,最后从民事诉讼程序的建构与社会矛盾化解的角度来探析诉前调解的功能,必须从以法院为本位回归当事人为本位的转变,满足公众对司法的需求,积极化解社会矛盾。(全文共计10386字)

     关键词:  诉前调解 功能定位 司法便民 纠纷解决

    引言:

    社会转型期,利益多元,价值追求多元,众多矛盾与纠纷的出现,短时间内以膨胀的方式摆在了法院的面前,给法官的司法带来空前挑战。诉前调解既实现了矛盾纠纷诉讼源头化解,也有效的缓解了诉讼爆炸给法院带来的压力。但是,对诉前调解功能定位,究竟是缓解诉讼压力还是便民诉讼?制度构建上是纳入非诉程序还是将其归为司法调解?目前理论与实务界缺乏讨论。有鉴于此,本文尝试用法社会学的方法探讨诉前调解制度发展轨迹,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检验目前法院诉前调解的运行实效,找出其存在的偏差,在此基础上对诉前调解有个科学认知,从而探索一种符合我国国情的法院诉前调解功能模式。

    一、诉前调解的功能变化

    (一)诉前调解的雏形:人民法院接待室的建立与转型

    在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以前,由于“案件积压很多,引起群众不满”,[1]且审判错误连连发生。针对这种情况,法院建立了人民接待室,处理不甚复杂、毋需很多调查即可解决的简易案件,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从而大大地便利了群众诉讼、加快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且对于解决法院的积案问题立竿见影。[2]如吉林省1954年7至8月接待室处理的简易案件占审判庭结案总数的43.1%。[3]但是,根据当时权威部门的明确解释,“法院的人民接待室不同于审判庭”。[4]司法统计也将人民接待室受理案件的数量排除于“人民法院收案”数之外。由于人民接待室作为由法院设置的非审判组织,其处理纠纷的审判权依据不明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随着历次的司法改革,人民接待室逐步演进为信访室、告申庭和今日的立案庭。[5] 

    (二)诉前调解的中止:法院审判组织功能的错位与异变

    1957年至1966年期间,我国经历反右运动,审判制度遭受质疑和批判,许多公、检、法机关实行联合办案。随之而来的“文化大革命”,人民法院实行“军管”,审判组织名存名亡,已经异变成为各地公安机关军管会的下属的“审判组”,全国基本停止正常的执法和司法活动,实质意义上诉前调解不复存在。而与法院诉前调解密切联系的人民调解组织,也遭受到了很大破坏,成为基层治安行政处罚机构,性质被改变,法院对它的指导也无从谈起。

    (三)诉前调解的恢复:调解结案方式的复兴与冷落

    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审判机构和职能得到恢复和健全。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调解为主”的原则。理论与实务界开始探索将调解前置到立案审查阶段,提出了“诉前调解”的概念。[6]司法实践中,法官主动深入基层,深入案发现场。此时,对程序上的要求不严格,诉前、诉中调解交织在一起,目的是达到案件纠纷得以化解。90年代中、后期,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以判决方式结案风靡一时,而调解方式因存在和稀泥、强迫、拖延等弊端被冷落一旁,更何况诉前调解缺乏制度支持,程序合法上受到一定的质疑,法官更少运用。

    (四)诉前调解的创新:纠纷解决模式的多元与联合

    进入新世纪,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审判工作的压力越来越大。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下发了多个涉及诉前调解的重要文件,积极倡导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见表1)。一些法院开始尝试建立诉前调解机制,对一些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尽量在诉前了结,通过分流,缓解法院诉讼案件“井喷”现象,对一些社会敏感的案件受理慎之又慎,也希望能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得到妥善处理。

1       涉及人民法院开展诉前调解若干重要文件

序号

文件

施行时间

涉及内容

1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20021

人民法院加强对人民调解指导、提高诉前调解水平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411

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诉前委托调解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

20073

重申调解社会化的理念,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

4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

20093

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5

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20097

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确立人民法院诉前委托调解机制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

20106

积极引导当事人诉前调解,加强与其他调解组织的协调与配合,有条件的应建立诉前调解工作室

7

人民调解法

20111

重申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的指导,确立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

 

    二、诉前调解的实证分析

    (一)运行实效

    本文试图从实证调查收集到的资料出发,以中部地区基层法院(笔者所在法院,下文称A县法院)为分析视角,对诉前调解的开展情况、诉讼参与人对诉前调解的认同度等情况进行考察和梳理,从而客观得出当前诉前调解的运行状况。

2 A县法院2006年—2010年开展诉前调解情况表(单位:件)

项 目

法院

参与指导

法院诉前

委托

法院邀请

协助

法院自行主持调解

行政调解

3

2

7

87

人民调解

8

9

15

商事调解

0

0

0

行业调解

1

0

3

合计

12

11

25

87

    1、关于诉前调解开展情况。从表2可知,2006年以来的五年间,A县法院诉前调解135件案件。其中,法院自行主持调解87件,占诉前调解案件总数的64.5%;法院在调解过程中邀请其他组织参与调解25件,占18.5%;这两项加起来,占诉前调解案件的83%。共有32件案件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了调解,占诉前调解案件的23.7%;其次是行政调解,共参与了12件案件,占诉前调解案件的8.9%;法院诉前委托11件,占诉前调解案件的8%。通过统计分析可以得出,法院开展诉前调解主要是依靠自身力量进行。同时,积极寻求其他组织的协助,特别是人民调解组织和行政调解的协助,努力使案件在进入诉讼前得到化解。

3  A县法院2006年—2010民商事案件立案数、诉讼调解数、诉前调解数对照表(单位:件)

项 目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民商事案件立案数

278

243

317

325

359

民商事案件调解数

148

129

183

172

237

诉前调解案件数

13

18

26

37

41

诉前调解成功数

11

14

21

30

33

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数

7

6

9

23

19

 

    2、关于诉前调解率和成功率[7]。由于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倡导调解结案,从表3可以明显看出,A县法院民商事案件调解率一直维持在50%以上,诉前调解案件数逐年小幅上升,诉前调解率从2006年的4.5%到2010年的10.3%,而诉前调解成功率维持在80%左右。其中,当事人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有64件,占诉前调解成功数的58.7%。这些数据说明,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相比较,诉前调解比例明显偏低,这与法院开展诉前调解的条件、制度保障、当事人配合有很大的关系。对于诉前调解的结果,当事人仍然希望法院出具调解书,与社会诚信的缺失有一定的关系,当事人仍然希望手中能握有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防止一方当事人事后反悔。
 


    图1: A县法院2006年—2010年135件诉前调解案由类型表

    3、关于诉前调解的案件类型。根据图1,A县法院135件诉前调解案件中,婚姻家庭关系案件61件,占45.2%,民间借贷案件34件,占25.2%,劳动争议案件12件,占8.8%,山林权属案件4件,占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7件,占5.2%,其他类型案件17件,占12.6%。可见传统民间借贷、家庭纠纷案件占诉前调解的70%。通过向办案法官了解得知,这两类案件一般案情简单、标的较小、法律关系不复杂,较容易做调解工作,而且,法院、当事人支出的直接成本通常都小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成本,当事人和法官都乐于接受。还有一类案件诉前调解运用较多,那就是一些涉案人员较多、矛盾易激化、单靠法院一家难以处理的诉讼案件,由于该类案件社会关注度高,来自方方面面的干预也多,法院往往承受巨大压力,比如目前的山林权属纠纷,涉案人员多,政策性强,在遇到这类案件时,法院一般先暂缓立案,而是发挥诉前调解的作用,通过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做调解工作。针对这类案件,法院不惜拖延时间立案,不断进行劝导工作,那么诉前调解的直接成本也可能会高于进入诉讼程序的直接成本。但是,法官仍是乐此不疲,因为,此时法院首先考虑的不是直接成本,更多考虑的是诉讼可能形成的错误成本和伦理成本,希望通过诉前调解把矛盾化解在诉讼程序之外,避免仓促立案将这类复杂社会矛盾直接引入法院,造成法院审判工作的被动性。

    (二)参与人意愿

    为了解目前诉前调解参与人员对诉前调解的主观认识,笔者对A县法院所有法官及到A县办案的律师、法律工作者以及相关当事人进行了一次专项问卷调查。本次调查的对象是法官35名,律师20名(含法律工作者6名),当事人40名,以无记名问卷的形式进行。[8]现将调查结果整理如下:
 

问题一:你了解法院开展的诉前调解吗?

选项

法官

律师

当事人

了解

25

5

5

一知半解

10

9

7

不了解

0

6

28

问题二:你赞成法院开展诉前调解吗?

选项

法官

律师

当事人

赞成

18

6

4

反对

17

11

30

无所谓

0

3

6

问题三:诉前调解你最关注的事是什么?

选项

法官

律师

当事人

公正

3

3

24

效率

20

5

10

办案成本(费用)

12

12

6


    从上述调查结果来看,法官对诉前调解持谨慎和保守的态度,律师、法律工作者以及当事人对开展诉前调解抱有抵触情绪。法官、律师作为法律职业的主要群体之一,法律素养比一般人高,但对于诉前调解的认知状态也仍处于一个模糊的状态,更何况诉讼当事人的认知。在对诉前调解的选择上,各诉讼参与人都会在成本和效益上进行比较,法院更多考虑的是减轻压力,提高办案效率,而律师主要追求的是通过法律服务,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当事人主要追求的是案件办理的公正。因此,实施诉前调解,在实现法官、律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之间常常会发生悖离。  

    (三)实践反思

    以上的分析表明,近年来法院系统开始重视诉前调解纠纷解决解决的功能,虽然发挥着分流案件、多元化解纠纷的作用,但却遭遇了理论和现实的瓶颈,具体表现为:

    1、诉前调解认同的悖论。(1)法官开展诉前调解积极性不高。目前,诉前调解工作大多数是由立案庭负责,由于缺乏考核机制激励,立案庭法官为了减少自身的办案风险,当面临有难度的案件,就放手使完全可能调解的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况且,有些法院近年来诉讼案件增长不大、压力并不明显,就如中西部地区(笔者所在A县法院),因此缺少积极推动诉前调解的压力和动力。(2)诉前调解不为当事人理解和接受。根据A县法院的问卷调查,当事人对诉前调解认识上存在误解。认为案件起诉到法院,目的就是要法院明辨是非,而且大多数当事人私下已经进行了多次协商,再进行诉前调解显得有些多余,反而误时误事,增加其诉讼成本。对于诉前委托调解,当事人不但对相关社会调解组织的能力存有质疑,而且认为法院有推托办案之嫌。(3)部分律师对诉前调解施以不利影响。认为法院的诉前调解不利于其收费,为了自身利益,不但不配合法院的工作,反而会故意给当事人支歪招,授意当事人不同意诉前调解,人为地给诉前调解制造阻碍。加之该制度宣传不到位,许多当事人根本不知道何谓诉前调解,不愿意接受诉前调解。

    2、诉讼内外程序的混同。(1)诉前调解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诉前调解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司法政策文件中得以体现,而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对诉前调解的程序,譬如启动时间、法官回避、协议确认等问题缺乏规范管理。有的法官认为诉前调解属司法调解,有的法官认为属非诉调解性质。对于诉前调解受案范围,各地法院作法不一。(2)诉前调解简单套用诉讼调解规定。笔者通过访谈了解,法官在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时,都会把诉前调解表述成“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双方进行诉前调解”,由于宣传力度的不够,当事人对诉前调解不了解,大多数人认为这是法院的一个诉讼程序。如果知道诉前调解是非诉程序的话,大多数人会排斥,不予配合,认为诉前调解完全是在浪费时间,如果能轻易达成和解协议的话,就不会到法院起诉。

    3、法官角色定位的困惑。(1)是否仅充当矛盾调停的“和事老”?由于诉前调解是一种当事人自愿协商的模式,进行诉前调解时,不涉及证据规则或其他实体规范的法律要求,那就要求法官调查不能介入过深。但这样很有可能让个别别有用心的当事人恶意串通调解,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2)是否在化解矛盾中起主导作用?在调解过程中,过分强调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这样,在一定意义上能分清事非,防止错案及恶意调解现象的发生。但是,这种做法又会落入到诉讼调解的那套方法上,失去了诉前调解的作用。同时,法官主导诉前调解,给当事人造成心理压力,让人产生强制调解的怀疑。

    三、目前法院诉前调解的三种实践模式及其评析

    笔者查阅了《人民法院报》2004年以来关于诉前调解的相关报道,诉前调解在一些法院得到了重视,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如上海长宁区和浦东新区法院、南京鼓楼区法院、苏州吴中区法院、北京朝阳区法院等颇受媒体关注。它们在实务中的诉前调解形态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模式。

    (一)委托诉前调解

    即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在受理前征询原、被告的意见,经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组织进行调解。上海长宁区法院在2007年前进行的诉前调解就属这种模式。具体的操作程序是:在法院立案庭设立调解室,对未经非诉讼调解组织的民事纠纷,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相关非诉讼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对非诉讼调解组织调解不成的纠纷,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优先立案;对达成协议的,应当事人的要求经过法院审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可以为其出具民事调解书,且不收取案件受理费。[9]

    推行诉前委托调解,对当事人来讲,几乎不需要付出什么成本;对于法院来说,分流与减少了案件数量,缓解了司法的压力;对社会来说,资源得到了充分高效的利用。但是,委托诉前调解,把诉前调解设置成纯粹的非诉性质,漠视了当事人的诉权,使法院变成了纠纷处理的最大中转站而非实现司法正义的最后堡垒。那么就有必要追问诉前调解实施的机构为什么由法院来设置?正当性何在?是否由司法局设置更为合理?是否具体操作也由司法局来进行?[10]

    (二)法官诉前调解

    即案件起诉到法院时,经当事人同意,暂不立案,由立案庭法官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笔者所在A法院及苏州市吴中区法院属这种模式。具体的做法为:由立案庭法官对案件进行立案前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可邀请人民调解员、陪审员协助法官进行诉前调解,引导当事人进行院外和解、院外调解。

    此诉前调解模式有两个好处,一是对于当事人来讲解决纠纷更便捷、成本更低,实际上是由法院支付了纠纷解决的成本,近乎是免费解决纠纷。二是通过诉前调解解决了纠纷,就不必再经过审理程序,纠纷由此迅速得到解决。但是,由立案庭法官组织进行诉前调解,与传统的诉讼调解相比,除了在介入阶段和审判机构的内部分工上有所不同之外,没有实质性差异。

    (三)专职诉前调解

    即法院在受理起诉之后,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由立案庭专门设立的诉前调解组主持的调解。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属于这种模式。具体的做法为:法院立案庭设立了专门的诉前调解组,由具有丰富调解经验的街道司法干部、律师、退休法官等组成。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可自主选择调解员,一旦调解成功,由专职法官进行审核,在确保协议合法性的前提下,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如果调解不成,则立即立案启动诉讼程序。[11]

    专职诉前调解,既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又整合了社会非诉解纠资源,防止了诉讼的拖延,促进了社会认同,避免当事人对司法程序的误解,使得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但是,这种做法也并非毫无缺陷,如果没有把握好司法权的定位、作用与限度,就会有压制人民调解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之嫌。

    四、诉前调解的功能定位与制度构建

    综据前述,诉前调解的兴起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是解决法院司法权能有限性矛盾的有效方式。但是,单纯强调其缓解司法压力或者分流案件的作用,其功能定位在实际运行中却出现了效果不佳、认同不够的局面。因而,法院如何应势而为,构建起合理的诉前调解制度,对诉前调解功能偏差进行校正是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必须从以法院为本位回归当事人为本位的转变,满足公众对司法的需求,积极化解社会矛盾。

    (一)以司法便民为宗旨,让矛盾在亲民和便捷下得到化解

    首先,发挥诉前调解天然优势。调解模式符合我国传统文化理念,避免了司法的过于“冰冷”,将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贯穿矛盾化解的始终。特别是在立案环节积极引导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原则下进行诉前调解,非对抗性和平协商,便捷、经济、快速、高效,合法、合理、合情,是很好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机制,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缓解法院的审判压力,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其次,明确诉前调解的价值追求。法院设立诉前调解机制,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减轻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或者缓解法院办案压力,应当更多地考虑便民利民的问题,宗旨应当是为当事人提供人简便、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这才是诉前调解机制的真正价值目标。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应当更多地考虑司法便民、利民、惠民,实践司法为民宗旨。

    再次,体现司法服务的人文关怀。一是在司法理念上,强调诉前调解的服务性、主动性,努力改变传统司法冷、硬的外观,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亲近和信赖。二是通过确定诉前调解的期限,规定案件在诉前调解不收取诉讼费,发挥诉前调解对案件的分流优势,以达到解决矛盾迅速、简易、低廉的目的。三是以方便当事人为原则,对于诉前调解的案件,时间和地点可以灵活掌握,由当事人协商决定,通常在法院调解室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到案发地进行,巡回办案,方便当事人。

    (二)以司法调解为主导,让纠纷在自愿与强制下和平解决

    首先,诉前调解定位为民事诉前程序。诉前调解权力界线应清楚,不应把处理纠纷的责任简单地由法院转移给其他组织,也不是参与矛盾化解的几种权力交叉使用或简单的“组合权”。对各地诉前调解的探索和实践可以明显看出,诉前调解呈现出高度的同质性,诉前调解主要表现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补充、司法调解为主导、司法裁判为保障的诉调关系格局,这是法院的法律定位所决定的。笔者本着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赞成诉前调解是符合司法规律、属司法性的诉前调解制度的观点。

    其次,建立相应的诉前调解规则。有一套有效解决社会纠纷的机制、制度和方法,就能及时和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从而能在整体上提高争议解决的质量。[12]对诉前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原则、主体、时限、程序、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等作出具体的规定,明确诉前调解的独立性,使之成为规范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独立程序,这样才有利于保障诉前调解工作健康有序发展。同时,完善法官业绩考核体系,调整法官业绩考核各项指标,将诉前调解纳入法院绩效考评的范围,使法官愿意进行诉前调解,让诉前调解工作得到法院工作人员的支持。

    再次,设置相对强制诉前调解程序。一方面,诉前调解要尊重当事人诉权。当事人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合诉前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强化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决定权。对于适合诉前调解的,要主动引导当事人去接受诉前调解。另一方面,当事人主动要求调解的意识比较淡薄,多数当事人会选择诉讼而非调解。如此,诉前调解制度将名存实亡。[113]结合我国的国情,诉前调解可以充当特定民事诉讼案件的前置程序,使一部分案件在立案审查时分流到法院设立的诉前调解机构寻求解决,调解不成方进入诉讼程序。如德国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法》、日本的《家事审判法》、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等都有诉前强制调解的规定。[14]

    (三)以追求正义为目的,让法官在能动和理性指引下平衡利益

    首先,准确定位法官角色。在诉前调解机制当中,法官应做到既不错位,也不越位,协助当事人解决问题、化解纷争。但也要避免过度消极,不善于掌握社情民意,从而错失调解的良机,这也是法官能否做好诉前调解的关键所在。第一,法官应当就案件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相关规定,采用大众化、通俗化、明朗化的语言,深入浅出地向当事人进行解释,让当事人自己权衡,自觉选择调解、并自愿接受调解方案。第二,法官要懂得耐心倾听,熟悉掌握当事人的个性和思维方式,诉讼动机与诉讼需求,“对症下药”及时进行情感疏导,缓解当事人之间的不应有的情绪对抗,加强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营造出易于沟通的和谐氛围。第三,法官对调解协议的最终达成起到一定的引导和撮合作用。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提出和解建议,帮助双方当事人调整搁浅的方案,供他们协商讨论。

    其次,利益衡量评价调解效果。虽然诉前调解要求法官保持中立,调解过程主要是当事人合意的私法行为。但是,从追求公平正义出发,也绝不是放任一方当事人压制另一方当事人,更不允许当事人恶意调解,随意侵犯他人财产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将利益衡量作为考量诉前调解结果妥当性的方法。利益衡量的本质是价值判断,是司法者依据一定的价值准则对权利主张和利益要求所作的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15]利益衡量在诉前调解中的运用应遵守三个基本原则:(1)保护合法利益、抵制非法利益、包容法外利益。当非法利益侵害合法利益时,要加以抵制。对恶意调解进行处罚,最大限度的杜绝此行为的发生。对现实社会中存在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法外利益,应采取一种包容的态度,尊重利益主体的私法自治。(2)弱者利益倾斜。司法作为一种公平力量,应当以回复平等为导向,给弱势一方以扶助,给强势一方加以适当限制,使双方在利益分配上处于均衡,促进相对和谐的利益格局形成。如在诉前调解中,一方当事人没有律师帮助之时,容易输在形式上而不是实质上。此时,法官适当的释明很有必要。(3)社会公共利益优先。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须对利益取舍可能蕴含的社会价值影响进行评价,对社会效益大的利益要优先对待。当当事人的处分权逾越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侵犯了他人权益时,仍然需要对其禁止。

    最后,宣传引导获得社会认同。司法是否被社会公众所认同,主要是社会公众“出自于对基本过程的尊重”。[16]诉前调解要获得民众的认同,关键在于民众要对诉前调解的有个清晰的认识。加强诉前调解的宣传力度和理性引导,向当事人宣传诉前调解的性质、特点,了解诉前调解程序,努力建立为群众了解、适应、接受、信任的诉前调解机制。同时,增强对当事人纠纷解决的道德感化力量。利用鲜活的案例教育、感化诉讼当事人,打开通往和平解决纠纷的大门,引导更多当事人自愿、主动选择诉前调解程序解决纠纷。

    结语:

    毫无疑问,现代法治国家的纠纷解决机制必须以司法为核心。面对新时期纠纷解决的实际情况,基于实现公平和效益的理念,建构诉前调解机制是将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引入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体现。因此,诉前调解机制必须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来探讨,如果不能统筹设计、全盘考虑,就可能出现顾此失彼的失衡状态,徒劳无益地浪费大量资源,亦不能适应社会转型期间复杂的社会关系的调整需要。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诉讼程序参考资料》第四辑,第222页。

    [2]1954年5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建立陪审制的指示》,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诉讼程序参考资料》第四辑,第174页。

    [3]远光:《人民法院的人民接待室》,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诉讼程序参考资料》第四辑,第221页。

    [4]司宣:《人民法院人民接待室工作中的几个问题》,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诉讼程序参考资料》第四辑,第216页。

    [5]参见孙泊生、纪敏主编:《告诉申诉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6]沈德咏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论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26页。

    [7]诉前调解率:由于诉前调解案件不包含在民商事案件立案数内,为了便于比较,笔者将诉前调解率定为诉前调解数/诉前调解数+民商事案件立案数。诉前调解成功率为诉前调解成功数/诉前调解案件数。

    [8]由于被调查者采用无记名方式表达其意志,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保证调查数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可靠性。

    [9]参见李浩:《委托调解若干问题研究——对四个基层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初步考察》,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

    [10]参见李浩教授2007年1月5日在苏州吴中区法院举办的“法院附设诉前调解机制研讨论证会”上的发言。谢国伟、徐育、翟敏:《应对“诉讼爆炸”:诉前调解机制的构想》,载《江苏法制报》2007年1月29日。

    [11]张华、赵可:《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制度的初步建构》,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

    [12]范愉主编:《ADR 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8页。

    [13]张华、赵可:《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制度的初步建构:司法ADR模式诉前调解制度合理性、可操作性探究》,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

    [14]自章武生,张大海著:《论德国的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法商研究》,2004年第六期(总第104期)。

    [15]时永才、王刚:《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兼议值得当事人信赖的民事审判权运行方式》,载万鄂湘主编,《审判权运行与行政法适用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44页。

    [16][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著:《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3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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