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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民事证据交换制度之我见
作者:唐海洋   发布时间:2011-11-25 15:03:20


    论文提要:证据交换制度,又称为“证据开示”、“证据发现”、“证据展示”,其作为审前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我国,由于传统的职权主义因素造成的“先定后审”的影响,以及证据交换制度本身的不完善,造成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程序功能和价值,在个别地方甚至形同虚设。在近年的民事司法改革中,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一直备受关注,证据交换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证据交换的相关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确立了该项规则。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对于完善民事审判程序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证据规定》中对证据交换的规定比较简陋,相关的理论研究也不够深入,本文从证据交换制度的含义出发,阐述了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程序功能和价值分析,并对国外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进行了探析,针对当前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现状和缺陷,提出了重构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思考。民事证据交换制度无论是对于强化诉讼公正还是提高诉讼效率等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国外该制度司法实践的成功也表明了这一点。我国已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民事诉讼中创建了该项制度的雏形,但还很不完善,在效力上也值得怀疑,因而很有必要进行重构,从而更好地保障程序公正,实现诉讼正义。(全文合计9178字)

    关键词:民事证据交换   制度   缺陷   重构  

    一、民事证据交换制度概述

    (一)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含义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又可称为证据开示制度,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证据开示是指“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英国1999年4月实施的新的《民事诉讼规则》第31.2条规定:“证据开示是指当事人通过陈述书证存在或者曾经存在何处而对书证进行开示。”Jacob称其是民事诉讼这台机器中生产公正、公开、平等的装置。在《美国法律辞典》中,“证据开示”被规定为:“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一方将有关证据向另一方显示”。在我国学术界,关于证据交换制度的含义,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证据交换,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当事人之间在开庭审理前,在双方约定或法院指定的时间,自动提交各自证据并与对方交换证据,并相互了解各自证据情况的制度。有的学者则认为,证据交换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于庭审前在人民法院组织和主持下,交换各自持有或控制的证据与证据线索,拒不交换或迟延交换则要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诉讼后果的一种庭前准备程序。还有学者认为,证据开示,是指诉讼的每一方当事人向其对方当事人提供和展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文件以及其诉讼请求或抗辩的其他有关材料的方式和程序。 分析国内外对“证据开示”的定义,可以看出证据开示制度的核心要素是:除非具有正当理由,双方当事人应当把所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情报全部或部分向对方开示,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及对抗的公平性。 

    综上,笔者认为,民事证据交换制度是指适用普通程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于庭审前在人民法院组织和主持下,交换各自持有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拒不交换或迟延交换则要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一种制度。

    (二)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程序功能和价值分析

    1、防止庭审中的“证据突袭”,有效地限制诉讼技巧和能力对审判结果的决定作用,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真实与公正

    在我国诉讼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或律师经常在案件开庭之前,故意不向法庭提供自己已经收集到的有关证据材料,而将这些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作为攻击对方当事人的“杀手锏”,这样就可能导致法院裁判的不公正。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及相关证据时效制度的建立可有效地避免“证据突袭”,它迫使当事人必须在庭前对所掌握的证据进行交换,使整个案件明确地摆在 双方当事人面前,是双方真正靠证据打官司,而非诉讼技巧。[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8年United Statesv. Proctor andGamble Co.案中指出: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审理能够在光明之下进行,它必须排除借裁判演恶作剧的游戏,在可能范围内基于开示的争点及事实展开争论。换言之,裁判不应该是对立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开展智力竞赛的舞台,而应是追求真实和正当结果的场所。[2]

    2、有利于当事人双方整理、明确争点,充分行使辩论权利,从而实现庭审的“实质对抗”

    庭前证据交换使当事人双方将自己所掌握的所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并相互交换,能使案情在没有进入庭审阶段便已经较为明确,而且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通常也会暴露无余。这样,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在已经明确的争点方面去收集、组织证据,围绕争点进行辩论,实现庭审的“真正对抗”。 “在一定意义上讲,对抗制就是程序正义的代名词,因为,双方当事人都被平等地赋予了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它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公正并吸收当事人的不满。”[3]但是,如果对抗制是在没有经过证据交换的条件下,即“不具备信息完备性的对抗制”就会缺乏基本的可信性和效率,就会使“我们可以感受到对抗制所蕴涵的程序正义理念,由于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尤其是双方律师诉讼技巧的悬殊,常常会被扭曲。在绝非偶然的很多情形下,常常是诉讼技巧强的一方获胜,而正义被湮灭。”[4]所以,证据交换制度被看作是完善对抗制的最有效的方式,“证据开示规则不仅促进了诉讼信息的开示,同时也改变着对抗制文化。”[5]

    3、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促进诉讼效益

    传统观念认为公平是法律的核心,但公平并非法律的唯一目标,效率也应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波斯纳曾指出:对公正正义的追求,决不能无视追求它的代价。实际上,公正是法律的终极价值,而效率则是法律的现实价值。在证据随时提出制度下,当事人可以多次因申请新的证人到庭或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而要求延期审理,而每一次延期审理都会造成当事人人力物力的耗费,而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和实施,使得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没有了市场,对庭审中随时提出证据拖延诉讼的情况具有了很好的遏止作用。所以,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能有效提高庭审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促进诉讼效益。

    提高庭审效率还体现在,可以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和减轻上诉审负担。庭前证据交换是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的有效手段,证据交换使判决建立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对司法判决有较高的认同态度,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同时,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可以较为准确地锁定争点、限定庭审范围,通过限制当事人举证止于庭前证据交换阶段防止当事人无限举证而导致的诉讼重复,尤其是一审中事实问题得到准确的解决可减少上诉程序启动的诱因,缩小上诉审范围。 

    4、有利于当事人双方客观地估计“胜诉的把握”,促进庭前和解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推行,能使当事人及时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客观地估计,衡量进一步诉讼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作出或撤诉或和解或准备进入开庭审理的选择。美国民事诉讼案件95%在证据展示阶段以和解的方式解决;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经过证据开示阶段只有2%进入审理阶段;我国有地方法院选择部分案件进行证据交换的试验,结果庭前和解、撤诉率、一次开庭成功率之和为100%,其中案件和解和撤诉占66•7%。[6]

    二、国外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探析

    证据交换是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一条重要途径,因而西方各国民诉法(含民事诉讼规则)大都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国外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大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证据交换的范围

    不同的国家对证据交换的范围有不同的规定。如在英国,根据民诉规则第31.6条对“标准交换(standard disclosure)”的规定,证据交换的范围包括:当事人所依赖的书证;不利于该方当事人或他方当事人抑或有利于他方当事人的书证;有关诉讼指引(practice direction)要求当事人交换的书证。但英国民诉规则又规定,当事人有权拒绝交换涉及公正、公共利益、医师报告(expert medical evidence)内容、秘密信息的资料,以及出于保护儿童、患者利益的需要不应公开的资料。在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第26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与诉讼标的有关联的任何事项,但属于保密特权的事项即委托人告知律师的案件情况、委托人告知会计师的商业数据、夫妻间的秘密、患者告知医生的情况、牧师在忏悔者忏悔时得知的情况以及国家机关履行职责时形成和收集的情报等,不要求交换。另外律师为开庭审理而准备的诉讼资料和法律意见,也不在证据交换的范围之列。

    (二)证据交换的方式

    证据交换的方式有许多种,在英国,依据民诉规则,证据交换的方式有自动向对方出示书证材料、宣誓声明(affidavit)、自认(admit facts)等。在美国,依据联邦民诉规则,证据交换的方式有使用笔录证言(depositions)、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质问(interrogatories)、要求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书和物证等。

    (三)证据交换的进行

    一般来说,证据交换在程序上是自动进行的。这种交换程序在美国甚至不需要法院组织或参与,法院对此也不需要发布任何命令;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就证据交换的对象和方式等问题发生争议时,法院才需要将当事人提交的该争议加以解决。除当事人双方协商证据交换的期限外,当事人之间交换证据应在法官确定的有效期限内进行。证据的交换通常仅限于一审程序,而且是庭审前。各国民诉法一般都在庭审前设立了一个程序,这个程序可用于证据交换,如英、法、德等国都设立了审前准备程序,美国的则称为发现程序(discovery)。

    (四)证据交换的异议

    证据交换的主导权在当事人,因而当事人可以对证据交换提出异议。根据美国联邦民诉规则有关规定,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如果对所交换的证据材料和诉讼材料特别是庭外录证和证据的可采性有异议,应就此列出一个异议清单,并且在开庭前至少30日内进行异议清单的交换。异议清单必须及时提出来,否则就视为放弃,上述交换的证据等即使有瑕疵也视为已得到弥补。

    (五)对滥用证据交换制度的防范

    证据交换制度的滥用会导致诉讼迟延,增加诉讼成本,因此各国民诉法都注意加强对滥用证据交换制度的防范。防范的措施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法律规定证据交换的禁止事项。如在美国,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证据交换制度,联邦民诉规则第2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证据交换制度对当事人及其他人产生迷惘、威胁、压迫和不必要的负担及费用。商业秘密不能成为当事人拒绝证据交换的理由,但当事人可以商业秘密为由请求法院签发保护令(protective order)。另一类是法院加强对证据交换的管理。如英国民诉规则规定,法院应就需证据佐证的争点,决定争点所需证据种类、性质及提交文该证据的方式加以指导,并可依职权排除本可被采用的证据,还可限制反讯问(cross-examination)。美国联邦民诉规则规定法院可以通过举行审前会议、安排日程来强化对发现程序的管理。法国民诉法规定法院具有监督当事人准时交换诉讼请求和通知证件、监督事实调查等权力。这些措施都能在一定程序上制止当事人无意义的诉讼活动。

    (六)违反证据交换要求的制裁

    当事人如果无充分理由不进行证据的交换,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些制裁主要有以下几种:1、未交换的证据或证据信息不允许在开庭审理、听审或申请中当作证据使用。这样,在法律的约束下,当事人都会及时交换于自己有利的证据(英国民诉规则第31.21条、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第37条第3款前段、德国民诉法第327条)。2、作为上述处罚的补充或替代,法律亦规定可以实施其他适当的制裁,如令其支付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免除他方当事人证明责任,即认定他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已被证实,并禁止再就此问题进行反驳和抗辩;驳回诉讼或缺席判决;判处藐视法庭罪等。在此,当事人对是否交换于自己不利的证据,显然有一定的自由选择权,但这种选择是要冒一定风险的。3、当事人如不交换书证,法官可以责令交换,必要时甚至可以对当事人科处逾期罚款(法国民诉法第134条)。

    (七)证据交换制度的排除适用

    证据交换制度并不是绝对地一律予以适用的,这反映了这种制度的灵活性。按照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第2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证据交换制度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排除适用:第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第二,法院命令;第三,地方法规另有规定。

    综上来看,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体现了如下四个方面的特点:(1)属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范畴。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一般都安排在审前准备程序;(2)证据交换主要由当事人进行并主宰。法官只起一个中立主持者的作用,只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才介入裁断;(3)法官的管理活动有加强的趋势。证据交换制度尽管有诸多好处,但也并不是无任何坏处,其一个典型的不好之处在于时间有时会拖得很长,因此证据交换制度发挥最大效用,审前准备法官有意识地加强了对证据交换的管理;(4)有明确、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范规制。西方国家基本上都在其民诉法中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为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良好运行奠定了基础。实践证明,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对于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对于我国也很有借鉴意义。

    三、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证据交换制度。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16日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对账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入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以认定。这是我国法律法规首次对证据交换制度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开庭前应当作好下列准备工作:……6、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公布的《证据规定》中规定:“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重要问题。”至此,我国已初步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

    尽管我国初步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但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问题,阻碍了该制度实际作用的发挥。这些问题是:

    1、证据交换规则的合法性存在质疑

    我国2001年《证据规定》第37条至40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基本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并且在其第34条规定了与之相适应的举证期限与证据失权制度:“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从其规定的基本精神看,对逾期提交的证据原则上是予以的排除,即否定其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效力。但这个精神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相冲突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即肯定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证据规定》试图对民事诉讼中一审、二审中“新的证据”作出解释,但《证据规定》毕竟是一个司法解释,无权解释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证据规定》与它产生了冲突,便无法确定其合法地位。

    2、适用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粗疏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但却没有明确界定“证据较多”、“复杂、疑难”的标准,使得法官对于究竟哪些案件应当进行证据交换,没有一个合理、科学的尺度,几乎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致使很多法官不适用民事证据交换制度,使得民事证据交换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价值。

    3、对证据交换的证据范围没有规定,使当事人与法官无章可循

    在证据交换活动中,哪些证据应当交换、哪些证据不可以交换,是民事证据交换制度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但是《证据规定》对此问题没有作出任何规定。《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2款(1)项规定: “当事人可以获得除保密特权外的任何事项的发现。这些发现与系属诉讼标的的事项相关,不论它是关系到要求发现方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还是其他任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包括任何书籍、文件或其他有体物的存在、种类、性质、保管、状态和所存地方以及知悉任何发现事项的人的身份和住所。”[7]可见,美国民事诉讼规则所规定的证据交换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法国有关证据发现范围的规定上,较为狭窄,主要涉及的是有关文件、字据等书证一类证据的发现。[8]我国证据交换规则对证据交换的范围则没有作出规定。 

    4、没有建立证据交换的惩戒规则保障制度的实施

    首先在诉答程序中,原告向法院起诉,在起诉状中将自己的观点和主张,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甚至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几乎完全让被告知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而根据平等原则,原告也有权获悉被告的主张及事实、理由,即被告应当在获悉了原告的起诉之后向原告履行答辩的义务。但是,在我国答辩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否答辩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如果不答辩,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不利后果,所以,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选择不答辩,以在将来的庭审中能够提出证据突袭对方,提高自己胜诉的把握。其次是在应当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的审前程序中,当法官确定某一案件进行证据交换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进行证据交换,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惩戒 规则来保障证据交换的实施,使得证据交换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四、重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若干思考

    基于上述分析及从实际国情出发,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有必要重新构建证据交换制度。重新构建证据交换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1、修改民事诉讼法,最好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制度与举证时效制度、审前准备程序等密切相关,而这些在我国民诉法中都没有规定,考虑到这些制度和程序的实际价值,为增强其法律效力,以及考虑到我国民诉法制定实施已有二十年之久,某些制度和程序已很不适应当前需要,为体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最好修改民诉法并确立证据交换制度。

    2、证据交换制度只适用于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证据交换制度宜在庭审前设置一个审前准备程序实施。基于审前准备程序的正当性和效率性,应在庭审前设置一个审前准备程序,主要用于证据交换和明确争点。[9]证据交换制度规定在审前交换证据,这实际上是增加了一个程序,尽管对于由合议庭审理的大案来说,这一程序的增设有利于以后程序的简化,因而整体上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对于由独任庭审理的小案来说,证据不是很复杂而是很简单,在一个程序内就可以处理完毕,因而增加一个程序无疑降低了诉讼效率,因此对于由独任庭审理的案件不宜适用证据交换制度。

    3、证据交换的范围应有适当限制。一般情况下,为使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当事人各方所拥有的所有诉讼证据应当在庭审前进行交换。但也应当有例外,如果当事人交换证据后会影响到当事人对律师的信赖利益、可能破坏婚姻家庭关系或造成国家秘密泄露,则这样的证据不宜交换。科学确定证据交换的主持主体,建立证据交换的操作规则。证据交换宜由审前准备法官主持。既然要设置一个审前准备程序,则也宜分出审前准备法官。审前准备法官不得成为其主持的审前准备程序案件的庭审法官。将审前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立开来有利于防止庭审法官对案件“先入为主”;由法官而不是书记员主持证据交换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官既懂法又有着比较丰富的审判经验,可顺便主持调解或和解,以防止诉讼迟延和诉讼费用负担过重。审前准备法官应以多种方式指导当事人举证,以使举证过程有利于明确案件争议焦点。

    4、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完善的证据交换的惩戒规则。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仅把答辩作为一种权利,没有规定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审判实践中被告经常从诉讼策略和技巧的角度考虑,在答辩期内不提出答辩状,隐蔽自己的观点和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实施“诉讼突袭”,这既剥夺了原告的庭前知情权又限制了辩论权的行使,显失公平。同时,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使答辩期形同虚设,拖延了诉讼,增大了诉讼成本。为此,《证据规定》强调了被告的答辩义务,但基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证据规定》也没有规定此制度。 没有答辩失权制度,无法从根本上保证被告答辩义务的履行,也就无法保障原告全面了解被告的主张和理由,证据交换制度也就无法充分发挥功能。因此,应尽快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以保证民事证据交换的内在实效性。

    另外,我国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交换的惩戒规则,即对于对证据交换采取不作为的当事人法律没有规定惩罚和强制措施来保障证据交换的顺利进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不仅对违反证据发现的行为及其行为人规定了多种制裁措施,甚至十分严厉的处罚措施,而且在这些措施的设置上也较为充分地考虑了诉讼的对抗性和当事人程序利益的特点,注重从诉讼对抗及其与当事人程序利益直接相关的证明责任、证据抗辩和诉讼费用等多重视角和多个方面设计制裁处罚措施。”[10]法国对于违反证据发现的制裁处罚措施共计有三种:一是禁止出示未经发现的证据;二是科以逾期罚款和不提交证据罚款;三是撤销案件。我国在有关证据交换的制裁处罚措施的规定中,应当充分借鉴和引进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法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其中的“直接认定事实的真实性;禁止不服从命令的当事人提出证据;驳回诉讼、停止诉讼和缺席判决;裁决支付不作为费用”等都可以纳入我国的立法视野。 

    结束语:公正与效率已成为现阶段司法制度改革的主题,改革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改革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以实现我国民事诉讼的公正和提高我国民事诉讼的效率已成为这场改革中的重中之重,而证据交换制度更是因其具有解决证据突袭、诉讼拖延、效率低下等问题的价值而备受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证据规定》,但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和不足,亦未能建立起一个合理、有效、可操作的证据交换制度,而构建一个完备的证据交换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审前程序及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证据交换制度是我国审前准备阶段的一项新制度,它的有效运行并不是仅仅是其本身的完善所足够的,因为任何制度都不是互相孤立的,如何通过实践,总结经验教训对其加以完善,并且使其和其他制度相协调,是需要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只有进一步提高其可操作性,将法律规定细化和标准化,才能达到证据交换制度的预期效果。因此,在条件成熟时,应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专门的证据法,把证据交换制度的效力上升到法律的层次,以确保其有效运行。

    参考文献:
    [1]纪红勇:民事诉讼庭前交换制度初探,载《法律适用》, 2001年第9期第34页。.
    [2]刘荣军: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民商法论丛》(第5卷)第189页。
    [3]韩波著: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 54页。.
    [4]、[5]韩波著: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6]高洪滨、何海彬:庭前证据交换实务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1期。
    [7]《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白绿铉、卞建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
    [8]廖中洪:论中国民事证据发现制度的构建,载《金陵法律评论》2004(秋季卷)第63页。
    [9]《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载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118-121页。
    [10]廖中洪:论中国民事证据发现制度的构建,载《金陵法律评论》2004(秋季卷)第53页。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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