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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之界定
作者:蒲金军   发布时间:2011-12-16 15:21:47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7日下午被告肖本均邀请原告许衍祥、赖庆秀之子许泽亮到其家中吃晚饭,期间肖本均与许泽亮共同饮酒,许泽亮喝了约四两“纯粮大曲”白酒。饭后,两人在毛坝乡白水街上玩耍,遇许泽亮舅陈某,三人聚在一起喝酒时,许泽亮喝完四瓶啤酒。饮酒后肖本均和许泽亮两人返回肖本均家里后,许泽亮要去接在云安某处打锣鼓的被告陈元友为其做媒,就将他人寄存在肖本均岳父张德华门市处的渝FP5416摩托车骑走。肖本均和许泽亮二人一同前往云安,接到陈元友后,仍由许泽亮驾驶该摩托车载着二被告返回肖本均家中。大约十分钟后,陈元友要回去打锣鼓,肖本均便拿来车钥匙,许泽亮抢过钥匙,驾驶渝FP5416摩托车将陈元友送回云安。许泽亮独自驾驶渝FP5416摩托车返回途中,行至云安镇东风水泥厂门前路段时,驶向道路左侧与防护栏相撞,造成许泽亮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云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泽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FP5416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胡某,胡某到故陵打工去后,将该车寄存在被告肖本均岳父张德华门市上,被告肖本均就住在其岳父张德华门市楼上。许泽亮无摩托车驾驶证。二原告因许泽亮的死亡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6840.70元。

    【审判】

    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许泽亮饮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自己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肖本均邀约许泽亮在其家中饮酒,后与许泽亮及陈某在白水街道再次饮酒,被告肖本均明知许泽亮饮酒、无驾驶证,还将对其具有运行控制权的渝FP5416摩托车交由许泽亮驾驶,对造成许泽亮的死亡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行为与许泽亮的死亡后果具有间接因果关系。被告陈元友明知许泽亮饮酒过度,还两次乘坐其驾驶的渝FP5416摩托车,其主观上放任事故的发生或轻信事故可以避免,同样具有过失,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亦具有间接因果关系。本案应根据许泽亮及二被告的过失大小,确定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肖本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衍祥、赖庆秀因许泽亮死亡的各项损失23368.00元;被告陈元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衍祥、赖庆秀因许泽亮死亡的各项损失11684.00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肖本均、陈元友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许泽亮出事前与肖本均两次饮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肖本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道酒后不能驾车,非但如此,还在许泽亮饮酒后乘坐许泽亮驾驶的摩托车去接陈元友。其称许泽亮送陈元友时是许泽亮自己抢的车钥匙,即便如此,肖本均也应当制止,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制止过许泽亮酒后驾车。肖本均虽不是出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但许泽亮确实是从肖本均的手中拿过(或抢过)摩托车钥匙的,因而肖本均的行为与许泽亮的死亡后果之间有关联,其称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元友虽未与许泽亮饮酒,但其向公安机关陈述时称许泽亮“看样子酒还喝得不少,在我打锣鼓的地方走路都有点不稳,也有点失态……”。显然,陈元友明知许泽亮酒后驾车,应当拒绝乘坐,但陈元友没有拒绝。虽然事故发生在许泽亮送陈元友后返回的途中,但接送是一个完整的过程,正是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故一审判决陈元友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恰当的,陈元友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肖本均、陈元友各自的疏忽大意行为相结合间接导致许泽亮因交通事故死亡,但二人主观上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死者许泽亮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如何划分损害赔偿责任?

    近年来此类案件逐渐增多,笔者以本案为视角,分析本案中涉及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问题。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我国《民法通则》仅仅对共同侵权的相关问题进行原则性规定,并且语焉不详,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少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进行了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即行为人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数个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是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但数个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这种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由此可知,数个行为之间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是区分两种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关键。如何区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该司法解释和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导致裁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难于掌握,容易产生歧义,造成共同侵权责任适用的随意性。

    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采用以上区分模式,而是按照每个行为是否能够单独造成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标准,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聚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或共同过失,且每一个行为均能导致全部损害后果,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是竞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每一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两者最大的区别是事实因果关系的推定和承担责任方式不一致。前者采用的是聚合因果关系,即存在数个原因,其中任何一个原因均能导致结果的发生,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后者采用的是竞合因果关系,即数个原因相结合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任何一个原因均不能造成这种结果,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

    本案所述情形应该构成竞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理由如下:

    1.本案中,主体为二人。要成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主体必须二人或二人以上。如果侵权行为人仅仅为一人,则不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本案中,行为人是肖本均、陈元友二人,符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主体特征。

    2.本案中,数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数人分别实施也就是数人之间事前没有意思联络或共同过失,这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共同实施相区别。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可以是同时发生的,也可以是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

    本案中,被告肖本均先后两次与许泽亮饮酒,共同饮酒虽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肖本均知道或应当知道大量饮酒后会对人的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产生影响而不能驾驶摩托车,但肖本均并未制止,还将其具有运行控制权的摩托车交由死者许泽亮驾驶,并先后两次乘坐死者许泽亮驾驶的摩托车,对死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被告陈元友虽没有与许泽亮一起饮酒,但明知许泽亮酒后驾车,还先后两次乘坐许泽亮驾驶的摩托车,应当拒绝乘坐,但没有拒绝,疏忽大意放任或轻信事故可以避免。事故虽然发生在许泽亮送陈元友后返回的途中,但送返是一个完整的过程,正是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

    3.本案中,任何一个加害人的行为均不能造成全部损害,必须是每个加害人的行为偶然相结合造成了损害后果。反之,任何一个加害人的行为均能够造成全部损害,则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构成聚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被告肖本均、陈元友二人的加害行为并无意思联络或共同过失,若肖本均制止许泽亮驾驶摩托车,陈元友拒绝乘坐许泽亮驾驶的摩托车,均不会造成许泽亮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只有当两个加害人的行为偶然结合起来,才能够产生许泽亮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

    4.本案中,数个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而不可分割。如果数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具有同一性,则可以根据各自的侵权行为由数人各自承担责任。肖本均与陈元友二人的行为均无致人损害的共同故意,也无事先的意思联络,只因为在特定的环境中各自的过失将各自的行为结合,造成许泽亮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竞合因果关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件。竞合因果关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权行为人的按份责任划分标准,《侵权责任法》第12条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以“责任大小”来确定侵害人的责任份额;责任大小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来确定;若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则平均承担责任。

    本案中,两级法院均认定死者许泽亮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是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确定其承担70%的责任,余下的30%的责任由肖本均、陈元友承担。肖本均在与许泽亮饮酒后应当阻止许泽亮驾驶摩托车而未阻止,反而将其控制的摩托车交由许泽亮驾驶并乘坐许泽亮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失,是导致事故发生次要原因中的主要原因,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陈元友明知许泽亮酒后驾驶还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的行为,其主观上也存在过失,是导致事故发生次要原因中的次要原因,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据此判定当事人的责任份额是合理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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