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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互殴店主劝架被伤左眼 具体侵权人不明11人担责
发布时间:2012-02-01 09:44:34


     光明网讯(通讯员 李永居)   2012年1月31日,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胡某某等11人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08161.7元,11名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凌晨1点多,被告胡某某、肖某、潘某、胡某祥、梁某等人在泗洪县青阳南路原告王某经营的烧烤店(路边露天排挡) 吃饭,此时被告庄某开车带着被告陈某、马某远、魏某芳、谢某丽、柳某六人也到原告店里吃饭,车开到原来经营的饭店时候,被告陈某、庄某、马某远、魏某芳、谢某丽、柳某等五人下车进了饭店,被告庄某开车去停车。当被告庄某开车经过被告胡某某等六人身旁时因车速过快,以致使引起被告潘某不满,讲了不好的言语,被告马某远、陈某听后即站过来与被告潘某争吵,被告肖某不服气也与被告马某远、陈某争吵,被告魏某芳、谢某丽、柳某也指责对方即被告潘某等人。此时,原告王某就上来劝架,而双方均未听从劝阻。在劝架过程中,被告马某远、陈某等人有人先用啤酒瓶砸到对方即被告肖某头部,而被告肖某这一方即被告胡某某等人也有人拿啤酒瓶向对方进行回击,被告庄某停车回来后也参与了斗殴,在双方用啤酒瓶互砸的过程中,原告王某的左眼睛被啤酒瓶碎片致伤。

  原告王某受伤后,胡某某等人将其送至泗洪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建议转院,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1400元,原告当日即转到南京解放军八一医院治疗,住院11天。2011年4月8日,原告经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致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伤,治疗后视力丧失、眼球萎缩,又行左眼球摘除加义眼植入,已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原告认为,上述11位被告的共同危险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并且对于造成的实际损害又无法查明是危险行为中的何人所为,则上述被告视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1年7月5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11被告在相互斗殴中,有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原告苗雨杰的左眼睛损伤,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应由11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08161.7元。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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