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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保证金不足致巨大亏损 委托人诉银行赔偿34.3万被驳
发布时间:2012-02-07 14:03:06


     光明网讯(通讯员 杨克元)   上海市闵行区的萧先生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炒金炒银造成巨大亏损后,认为银行方面违反规则,起诉要求获赔损失34.3万元。经查明,萧先生委托合约或被撤销委托,或被强行平仓,皆因其交易保证金不足等原因所致,银行方面按规定操作并无过错。日前,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作出驳回萧先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2.50元由萧先生负担的一审判决。

    签约炒金炒银造成亏损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系上海黄金交易所金融类会员。2009年5月20日,家住闵行的萧先生与其签订《兴业银行代理个人客户黄金买卖业务协议书》,约定由银行代理其在金交所内进行黄金买卖及相关的资金清算、实物交割活动。银行收取代理手续费,但不承担因黄金买卖及相关活动产生的亏损。协议约定,萧先生通过柜面、电子银行进行交易,交易方式为萧先生自主报价、金交所撮合成交。金交所交易时间为夜间21:00-2:30(周一至周四),上午9:00-11:30(周一至周五),下午13:30-15:30(周一至周五)。萧先生有义务关注其延期交收合约交易的保证金和持仓状况,及时补充保证金,当交易保证金低于金交所规定比例时,须最迟在当日14:30前补足交易保证金的不足部分,否则银行除暂停其交易外,有权在不进行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对萧先生持有头寸进行强行平仓处理。协议签订后,萧先生即开始从事黄金买卖业务,自2009年5月起,他多次向其账户内存入款项,又支取款项用于日常生活。之后,双方业务延伸至白银买卖业务。

    2011年9月26日,银行在其网页上发布通知,即日起将白银Ag(T+D)的持仓保证金调整为20%,请持有上述合约的客户提前做好追加保证金的准备。2011年9月26日8时55分07秒,萧先生提交1份卖出70手的Ag(T+D)白银延期交收合约,委托价格为6961元。当时萧先生账户内可用资金38206.66元,低于银行要求的持仓保证金。因此,该委托单于9时00分24秒被银行撤销。而当日该合约最晚一笔成交的委托单申报时间是8时50分18秒。2011年9月27日22时05分11秒,萧先生提交1份卖出70手的Ag(T+D)白银延期交收合约,委托价格为5916元。然当时萧先生账户内可用资金仍低于银行要求的持仓保证金,故该委托单被银行强行平仓。

    诉请获赔巨额损失遭拒

    萧先生认为,银行多次违反规则,于2011年9月26日擅自撤销委托单,9月27日行情上涨时又强行平仓,造成帐户内资金所剩无几。由于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银行赔偿经济损失34.3万元。在法庭审理中,萧先生解释34.3万元的损失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出入金明细中入金减去出金得出239972元,二是两年来的交易手续费103028元。

    银行辩称,在履行委托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诉请。为支持诉请,银行向法庭提交了金交所交易规则和黄金交易委托理财操作规程,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相关部门的行政法规。另外还提供了两份具体材料,一是2011年9月26日、27日保证金及涨跌停板公告,证明银行可以根据金交所的规定及市场波动调整保证金的比例。二是历史报单查询,证明涨停板挂牌卖出必须在8时50分18秒前才能成交,而萧先生于8时55分23秒挂单,未能成交实属正常。

    撤单平仓银行没有过错

    双方系行纪合同关系,如银行存在过错,萧先生的损失可要求赔偿。过错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银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在法庭审理中,合议庭进行了如下分析。银行是否存在过错?《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客户承担。双方《代理个人客户黄金买卖业务协议书》亦约定,萧先生有义务关注其延期交收合约交易的保证金和持仓状况,及时补充保证金,当交易保证金低于金交所规定比例时,其须最迟在当日14:30前补足交易保证金的不足部分,否则除暂停交易外,银行有权在不进行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对其持有头寸进行强行平仓处理。因此,银行根据双方合同强行平仓并无过错。关于银行撤销委托单是否存在过错?《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金交所计算机自动撮合系统将买卖申报指令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由于萧先生的持仓保证金低于银行要求,加上2011年9月26日合约最晚一笔成交的委托单申报时间是8时50分18秒,而萧先生于8时55分提交合约,本身亦不能成交,故银行撤销该委托单也不存在过错。至于萧先生主张的损失是否能成立?根据其陈述,其损失由入金与出金之差及历年交易手续费组成。又陈述,其平时滚动向账户内注入资金,又提取资金用于日常生活支出,故萧先生以账户入金与出金之差作为其损失,明显不具有科学性。另外,双方系行纪关系,银行收取交易手续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萧先生无证据证明银行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萧先生要求银行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在代理活动中存在过错,亦未能证明本人损失的实际存在,及其损失与银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萧先生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难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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