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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合伙退耕还林 退伙权益获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12-02-14 10:32:56
光明网讯(通讯员 张建军)
林业部门的干部职工参与退耕还林承包并不违反退耕还林的政策规定,曾某的合法权益得到法院的保护。2月13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合伙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某8万元退伙款。
2002年至2003年间,时任泰和县某林业工作站职工的原告曾某与被告谢某合伙在泰和县某镇王山村、路溪村共承包760.7亩土地从事退耕还林,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退耕还林指标申办、技术指导、完善退耕还林资料等工作,被告负责退耕还林具体实施工作(先期投资、签约、雇工、支付工资、缴纳税费等),双方参与盈余分配,但对合伙收益如何分配未详细商谈。2002年始被告即投入资金进行整地、购苗、购肥、雇工等,原告进行了退耕还林资料准备及完善、指标落实、苗木抚育等工作。2004年10月间原、被告因合伙事务发生争执,双方散伙。经清算并签订协议,原告获得散伙款16万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8万元后拒绝支付余款。被告尚欠原告散伙款8万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8万元。 经查,林业部门的干部职工参与退耕还林承包并不违反退耕还林的政策规定,该760.7亩退耕还林地每亩每年可得国家补贴粮食300斤,连续补助8年。 法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谢信棠口头约定共同经营退耕还林项目,明确各自分工,应视为原、被告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协议;原告虽未现金出资,但其提供技术性劳务出资并表示参与盈余分配,应视为合伙人。上述认定有散伙协议为据,原告从合伙盈余中分得16万元,与其技术性劳务等的投入基本相称,不违背公平原则,予以认可。双方退伙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合伙事务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受法律保护。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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