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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法院关于环境保护诉讼工作调研报告
作者:陈锦林 李雪梅   发布时间:2012-03-01 11:38:23


    大理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洱海为云南省第二大淡水湖,是大理人民的母亲湖。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大理的环境保护,特别是洱海流域的环境保护显得尤为重要。近年来,在市委的正确领导下,在上级法院的监督、支持、指导下,大理市人民法院牢固树立“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着力为大局服务,全面履行审判职能,切实抓好环境保护审判工作,为大理市的科学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

    一、环境保护诉讼工作开展情况

    (一)近年来开展环境保护诉讼工作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环境保护类案件逐年上升,但占案件总数的比例较低,案件类型亦比较单一,主要以盗伐、滥伐林木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刑事案件为主。

    2007年至今,我院共审理了环境保护刑事案件17件39人,其中,盗伐林木3件3人,滥伐林木5件12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1件12人,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5件9人,放火(烧毁山林)1件1人,失火(烧毁山林)2件2人;在上述案件中2010年受理的有11件19人,占2007年至今该类刑事案件总数的64.7%。

    2007年至今,审理了环境保护行政案件1件,该案件为非诉行政案件。

    近年来,审理了环境保护民事案件1件,为2005年受理的一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二)环境保护诉讼的主要做法

    1、案件分类受理。即环境保护刑事案件由刑事审判庭受理,民事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和基层法庭受理,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受理。

    2、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严厉打击环境犯罪行为。在2007年至今审理的17件环境犯罪案件中,对39名被告中的12名判处了有期徒刑,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其余27名被告判处了有期徒刑、拘役缓刑。发挥了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功能,保持了对环境犯罪的高压态势,努力抑制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

    3、加强法制宣传,积极预防环境违法犯罪。在2009-2010年秋冬春连旱中,我市的护林防火形势十分严峻,2010年上半年,我院即受理了失火、放火烧毁山林的犯罪案件3件,为遏制此类犯罪上升趋势,服务全市护林防火工作大局。我院与电视台合作,制作了一期电视专题节目,由刑事审判庭法官结合案件审判对失火、放火(烧毁山林)罪的犯罪构成、刑事责任及护林防火形势进行了讲解,该节目在电视台播出后,在社会上引起了积极的反响,有效增强了群众的护林防火安全意识和遵纪守法意识。

    4、对环境保护诉讼案件实行快审快结。对环境犯罪案件,受理后及时安排刑事审判庭的业务骨干进行审理,并在审理后及时作出判决,依法及时惩处环境犯罪行为;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积极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时制裁环境违法行为。

    5、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加强调解工作。2005年我院受理的那一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双方对是否存在污染损害及损害程度分歧较大,因环境监测、评估等原因致使案件审理周期较长。对该案,审判人员即通过听取环境保护部门意见、实地走访等方式多次进行调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撤回了起诉。

    (三)环境保护诉讼工作成效

    通过公正高效的审判活动,依法打击环境犯罪行为、制裁环境违法行为,有效增强了公民的环保意识,环境保护违法犯罪案件虽每年均有发生,但相比我院每年受理的3500多件各类案件,所占比例较低,我院环境保护诉讼工作的有效开展,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我院典型环境保护违法犯罪案件的审判、执行情况

    1、失火(烧毁山林)、盗伐林木案件

    被告人孟某某在2008-2009年间先后在国有林区盗伐林木7.8399立方;2010年3月13日,其再次到国有林区盗伐林木0.2582立方,并在盗伐林木过程中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弃在草地上引燃林火造成森林火灾,火场过火面积10.75公顷,造成经济损失115000元。我院审理后以失火罪、盗伐林木罪对被告孟某某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案的判处,有力地打击了破坏国有森林资源的犯罪行为,震慑了犯罪。

    2、放火案件

    2009年12月31日被告臧某某用打火机在某村山地上连续点燃山坡上的干草,引发森林火灾,火场过火面积16公顷,其中过火林地面积10.8公顷。造成经济损失98780元,臧某某系聋哑人,案发时处于反应精神障碍期间,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我院以放火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该案的判处,对于农村地区加强对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监护发挥了警示作用。

    3、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和某某受他人雇请,从鹤庆县押运18件红豆杉树根到昆明,运输途中被查获。该18件红豆杉树根材积15.266立方,折合立木材积25.443立方。我院审理后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严厉打击了针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犯罪行为。

    4、非诉行政案件

    大理市林业局于2010年7月29日以被申请人吴某某未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受理后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办理审批许可手续,毁坏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人作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于2010年8月9日裁定准予执行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非诉行政行为的审查,有力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时制裁了环境违法行为。

    5、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2005年3月,原告袁某某、冯某某、杨某某以被告飞龙公司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距三原告家仅4米处私自设立露天堆矿和矿石粉碎加工场,噪声、粉尘、振动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8460元。我院受理该案后,被告又以申请环保部门进行环境监测为由请求延期审理,致使该案的审理周期较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矛盾尖锐,经过立案前、开庭前、庭审中多次调解,双方均无法达成协议。在开庭审理后,案件承办人员再次进行了实地走访、听取环保部门意见,再次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经多方努力,促成被告同意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将污染损害降至最低,原告则同意撤回起诉,该案得以圆满解决。

    二、环境保护诉讼中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原因

    1、法官的素质与环境保护案件较强的专业性要求不相适应。当前法官队伍环保方面的专业知识普遍欠缺,缺乏专门的环境案件审判专业知识和技能。原因一是法官队伍关于环境保护知识的教育培训不足;二是目前涉及环境保护案件总体上数量不多,又分散由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分别审理,导致环保案件的审理实践不足,法官与环保案件专业性相适应的素质难以迅速提高。

    2、就环境损害提起的民事诉讼极少。目前我院受理的涉及环境保护的案件以刑事案件为主,都是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这类案件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后,对其环境犯罪行为造成的环境资源损失,则往往没有明确的说法。对于其他大量的达不到刑事处罚标准的环境保护违法案件,就环境资源损失提起的民事诉讼近年来受理数为零。其原因一是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目前对环境违法犯罪案件造成环境资源损失的,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还是由环保部门或者环境资源管理部门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法律规定不明确,从而导致诉讼原告主体缺位。二是环境违法犯罪造成的损失难于计算,无明确、权威的计算标准,也给此类诉讼造成了困难。

    三、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诉讼工作的若干建议

    1、建立专业的环境保护诉讼审判机构。一是按照2009年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建设及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的要求,尽快在环洱海流域的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环境保护审判庭,统一审理涉及环境保护违法犯罪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组建专业化的环境保护审判队伍,统一执法尺度,降低司法成本,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二是协调解决审判实践中“行民交叉”和“刑民交叉”的问题,不断提升法官队伍环境保护专业审判知识和技能,使环境保护案件审判进入良性运行状态。三是适时对环境保护审判庭的法官进行专门的环境保护专业知识培训,增强法官处理环保案件的专业能力。

    2、大力推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一是明确检察机关、环保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团组织等在环境损害赔偿中地位和职责。对环境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就相应的环境犯罪造成的环境资源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进行损害赔偿。二是对构不成犯罪的环境违法行为,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后,对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资源损失,可由环保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团组织等作为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要求环境违法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是对环境违法犯罪造成的环境资源损失制定相应的计算标准。通过大力推行环境公益诉讼,向环境违法者追偿环境资源损失,使环境损害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预防和纠正,增强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促进环保事业的深入发展。

    3、加大环境保护非诉行政行为的审查、执行力度。行政机关要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该予以行政处罚的,坚决进行行政处罚,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要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裁定准予执行,并采取坚决的执行措施,确保环境违法者受到应有的制裁,加大环境违法的成本,震慑环境违法行为,进而遏制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

    (作者单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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