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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安东:建立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团制度
发布时间:2012-03-12 10:55:51
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安东提出了关于开展环境法律实施专项调查、在诉讼活动中建立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团制度等三份议案。 健全法律制度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促进可持续发展 建议:(一)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提高开发利用水平,确保能源安全和可持续发展。要把矿产资源开发上升到国家战略层面,立于维护资源和生态安全的高度,完善长远规划,把现实需要与长远发展结合起来,实行有计划的、保护性的、节约型的综合开发利用。编制关乎国家能源安全、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矿种和优势矿产目录,由国家专属或者国有资本为主开采。以集约化、规模化为目标,进一步落实《矿产资源法》中“国有矿产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的规定要求,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采用兼并、重组、整合等市场手段和行政措施,淘汰中小型矿产企业,促进国有矿产企业进一步做大做强,形成国有大型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对资源开发的绝对优势地位。严格执行最低年产能力、回采率、技术装备、安全生产等要求,进一步提高矿业准入“门槛”,实现优胜劣汰、大进小退,改变 “多、小、散、乱”局面。建立煤炭资源回采率保证金制度,修订煤炭资源回采率标准,加强监管,坚决遏制浪费、破坏资源的势头。 (二)全面实行矿产资源价款制度,切实维护国家财产权益。一是完善我国的矿产价款征收制度,借鉴英、美、澳大利亚等国家矿产资源权利金制度,将价款的征收范围由国家出资勘查的矿产扩展至所有矿产领域,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在开发之初就按照资源储量一次或者分次交纳资源价款,改变矿产资源无偿或低价取得的现状,真正实现国家所有权的财产收益。二是对新设定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实施招、拍、挂竞价方式,以市场竞争机制促进公开公平,实现国家资产利益的最大化,以压缩暴利空间,遏制两级分化,进而减少暴利趋使导致的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和恶性犯罪。三是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对以企业合并、分立、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等情形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批,非经批准的转让行为一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以此遏制炒矿牟利现象。四是提高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标准,体现矿产资源不可再生的稀有价值。 (三)完善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维护群众长远利益。要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利用中加大并落实矿产企业的生态环境恢复责任。一是总结各地试点经验,借鉴国外做法,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由政府设立专户管理,矿产企业如未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则由政府直接动用保证金进行环境治理恢复。二是着力解决矿产企业用地问题。对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用地,必须加强监管,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严肃查处以租用、承包形式违规用地,以落实占地复垦治理责任。三是采取征收矿业可持续发展基金等措施,增强地方政府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统筹能力。 (四)完善法律政策规定,依法保护矿产资源。尽快修改《矿产资源法》、《煤炭法》,使其符合现实和发展需要。修改《刑法》、《土地法》、《森林法》等法律中涉及矿产资源开发、保护、管理的规定,使之与《矿产资源法》协调一致、相互衔接。加强地方立法工作,实现国家宏观政策与地方实际、法律精神和具体办法相统一。修订法律法规,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尽可能体现各方意愿,平衡各方利益。加大对破坏资源犯罪、非法采矿犯罪的打击力度,整合部门职责,完善工作机制,保护矿产资源。严肃查处矿产资源开发领域的滥用职权违法违规审批、失职、渎职行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办矿、徇私舞弊等腐败问题,优化管理秩序。加大对矿业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增强安全意识、诚信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守法文明经营。 开展环境法律实施专项调查 2010年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可以说,在此之前,我国在环境立法方面已经形成了相对比较成熟的法律体系,包括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自然资源利用与管理等60多部环境或有关环境的法律、50多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约200部、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1600余件。然而,从国家和社会对政府环保工作和环境法律的目标与期望来看,我国环境质量并未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数量的增长成正比。例如,随着环境法规数量的增多,环境污染恶化状况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甚至有些她区的环境污染程度不降反增。从涉及环境矛盾纠纷情况未看,一方面,环境矛盾纠纷和问题数量较多,另一方面,这些矛盾纠纷真正进入行政或司法的解决机制和渠道实际上很少。例如,根据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全国环境统计公报》表明,截至2008年底,涉及环境的来信数量已达80000封左右,来访数量达70000批,这说明人民群众和社会组织环境意识越来越强,对环境污染和生活环境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统计,2008年,包括重大污染事故罪一审结案的刑事案件(11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一审结案的民事案件(1509件)、环保行政一审结案(1601件)案件共计才3121件。 申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志着我国立法的逐步完备,同时也意味着我国的法治建设也从以立法为重点,转向立法与法律实施并重的时代。“天下难事,不难于立法,难于法之必行。”我国环境法律制度虽然逐步完善,尤其是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和民事诉讼法修改,“污染环境罪”已经确立(原为“重太污染事故罪”,降低入罪门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将要建立,等等,这些制度将极大推动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实施。尽管如此,这些制度仍需要细化,需要配套制度,例如,如何认定严重污染环境,如何建立可操作性的公益诉讼具体制度,立法、司法乃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任重道远。而更为重要的是,为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改善我们的环境、预防和化解涉及环境方面的社会矛盾纠纷,党和国家以及社会各界对环境法治寄予厚望,环境法治也确实应该进入一个新的时代,从而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了。因此,为完善环境治理和案件处理法律法规,推动环境法治建设,建议由立法机关牵头,司法机关和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开展环境执法和司法专项调查,一是调查环境执法司法情况,二是为制定环境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调研,三是为探索环境矛盾纠纷多元解决机制调研。 在诉讼活动中建立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团制度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在诉讼活动中设立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决定》。内容如下: 为进一步促进民主法制建设,广泛动员和组织公民有序参与司法、监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现就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设立人民陪审团制度,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下列情形的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可以采用人民陪审团程序,将人民陪审团意见作为裁判重要参考。 (一)社会广泛关注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涉及群体利益的或涉众型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三)可能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被告人不认罪的刑事案件; (四)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或不明确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五)其他需要人民陪审团参与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适用人民陪审团程序。 第二条[程序启动] 人民法院应在案件受理后至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公诉人、当事人告知具有本决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可向人民法院提出采用人民陪审团程序审理案件的申请。公诉人或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于本决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批准。人民法院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认为属于本决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可径直决定采用人民陪审团程序审理案件,并书面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 第三条[人民陪审团成员库的建立]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委员会应通过国家机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基层组织等单位推荐并征得公民本人同意,或者采用公开遴选、公民自荐的方式,按照资格审查、公开公示、审批等程序,组建辖区人民陪审团成员库。 人民陪审团成员库成员应当具有中国国籍,年满23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品行优良,具有社会责任感和相应的分析、表达能力。受过刑事处分的公民,存在生理缺陷妨碍正常参加审理活动的公民,年龄超过65周岁的公民,军人、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行政执法人员、宗教人员等,不能入选人民陪审团成员库。 人民陪审团成员库人数应不少于县(市、区)人口总数的百分之五,结构比例应当兼顾性别、民族、行业、阶层,体现广泛的代表性。 人民陪审团成员库应当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人民陪审团的组成] 人民陪审团由9至13人的单数组成。 人民陪审团候选人由人民法院从辖区人民陪审团成员库中随机抽选,每案候选人不少于25人。人民陪审团正式成员由公诉人、当事人共同从人民陪审团候选人中确定。公诉人、当事人对于正式成员的确定有争议的,由合议庭作出决定。 公诉人、当事人在案件开庭前,有正当理由认为某一个或几个陪审团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合议庭提出相关陪审团成员退出的申请,经合议庭审查属实的,应作出退出决定,并按照本决定有关规定补足人民陪审团成员数额。 人民陪审团团长由陪审团正式成员推举,推举不成的,由审判长从陪审团正式成员中指定。 第五条[法律释明] 人民陪审团正式成员确定后,合议庭应在开庭前向其提供书面诉(抗)辩材料,介绍审理程序,释明相关法律规定。 第六条[旁听及评议规则] 案件开庭审理时,人民陪审团成员就坐于法庭旁听席前排的人民陪审团专席,旁听庭审。 庭审过程中,陪审团成员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等提出书面问题,由团长交合议庭传阅后,由审判长决定是否向当事人、证人等发问。 休庭后,人民陪审团成员可查阅案件卷宗材料,并就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向合议庭咨询。 案件合议前,陪审团团长应主持召开人民陪审团闭门评议会议,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进行讨论评议,形成书面意见(包含多数人意见和少数人意见),并由人民陪审团成员签字确认后提交合议庭。 案件审结后,人民陪审团讨论评议的书面意见应装入副卷。 第七条[意见效力] 人民陪审团形成的书面意见,由团长当庭宣读,合议庭应作为裁判的重要参考。‘ 采用人民陪审团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对于合议庭意见与人民陪审团的一致意见或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应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合议庭未采纳人民陪审团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的,应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八条[反馈] 未当庭宣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结后及时向人民陪审团成员抄送法律文书副本。 第九条[解散] 人民陪审团在形成书面意见后自行解散。 第十条[履职保障] 人民陪审团成员在履行人民陪审团职务期间,其劳动关系和工资待遇不受影响。人民陪审团成员所在单位,不得由于其履行人民陪审团职务而对其作出劳动纪律处分,甚至解除劳动合同。 人民陪审团成员因履行人民陪审团职务遭受打击报复,公安、司法机关应视情节轻重,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 人民陪审团成员(含候选人)因履行人民陪审团职务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误餐补助费由国家财政负担,具体标准和支付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商财政部另行作出规定。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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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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