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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望我国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途径
——以法律、行政和社会救济为切入点 作者:傅文华 发布时间:2012-04-09 08:51:55
内容摘要:“大规模侵权”是当前我国侵权法理研究和实务领域讨论的热门话题,迄今为止,对于大规模侵权损害的救济途径,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形成系统化的理论。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大规模侵权的概念特征、损害的特殊性和救济的独特性,说明我国大规模侵权的类型和救济现状,结合国外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现状,从法律救济、行政救济和社会救济三个方面展望我国未来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途径的构建,希望能够通过此文推动该话题的深入讨论,以促使有关方面进一步重视和及时达成此类问题处理的统一合理尺度。 关键词: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途径;法律救济;行政救济;社会救济;展望 大规模侵权是当今侵权法领域的新兴话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目前国内外关于大规模侵权的内涵还有争议,在司法实务中有关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的途径也正在探讨之中。在实践中,我国应对大规模侵权损害的救济途径,以行政救济为主导,司法救济和社会救济相对有限。以上救济途径各有其优势和特点。在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的时代背景下,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各种救济途径之间的关系,多措并举积极应对大规模侵权,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严峻的现实意义。 一、大规模侵权概述 (一)大规模侵权的概念 对于大规模侵权的概念,传统侵权法理论并没有涉及,到目前为止也不能说有一个完全正确的概念。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朱岩副教授通过分析大规模侵权的行为特征对其含义进行过归纳,他认为“大规模侵权就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如瑕疵产品,给大量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的侵权行为”。[1]他的这一观点在很大程度上为许多人所采纳,在其他有关大规模侵权的论文中也可以看到。 (二)大规模侵权的特征 事物的特征是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重要标志,是事物的质的特殊性决定的。大规模侵权之所以为人们所关注,便在于其具有与普通侵权所不同的质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尽管对于大规模侵权的内涵还有诸多争议,但是大规模侵权的特征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侵权主体的不特定性和不平等性 作为大规模侵权的主体,可以是普通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具有经济、科技、信息实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前者如普通自然人群体的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后者如原三鹿集团的奶粉事件。中国卫生部2008年9月11日晚指出,近期甘肃等地报告多例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病例,调查发现患儿多有食用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的历史,经相关部门调查,高度怀疑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受到三聚氰胺污染。[2]所谓不特定性,是指大规模侵权中有不少是由不特定人的日常行为累积而成,确定具体加害人极为困难。即使在三鹿奶粉事件中,确定侵权责任主体也是非常困难的。[3]所谓不平等性,是指大规模侵权的当事人双方实力相差悬殊,这在加害人为具有经济、科技和信息实力的公司集团时体现得更为显著[4]。 2.侵权行为的单一性或同质性 所谓单一性,是指大侵权行为或者是有且仅有一个行为;所谓同质性是指单一行为的多次重复,但仍是同一性质的行为。前者如重庆开县井喷事故。2003年12月23日,重庆开县发生特大井喷事故,导致243人因硫化氢中毒死亡、2142人中毒住院治疗、65000人被紧急疏散安置,直接经济损失达6432.31万元的严重后果,属于单一事故造成大范围损害[5];后者如三鹿奶粉事件,同质性的瑕疵奶粉造成大范围的损害。 3.侵权损害结果的严重性 此处的严重性可以看作是对于大规模侵权之“大”的内涵的一个佐证。具体而言,包括受害人的多数性,损害程度的深刻性。所谓受害人的多数性,即指受害人群体数量多,但这里的“多数”没有绝对的限定,视具体案件而不同。有的几百人,有的成百上千乃至几十万人。因此从这一特点出发,既应考虑受害人数量,又要考虑受害人的地域分布范围、案件的社会影响等。所谓损害程度的深刻性,即指在具体受害人而言,不考虑损害的范围是否包括人身和财产所有利益,只要具有损害情形,在整个大规模侵权损害的环境下,单个损害的程度不影响到对大规模侵权案件的认定[6]。 4.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复杂性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侵权归责原则的核心。大规模侵权案件中,由于侵权主体不特定性、实力不平等性、潜伏期长、涉及范围广、损害程度深且现代科技因素的高度发达,使得因果关系的认定极为困难。以日本米糠油事件为例,大规模环境侵权呈现出侵权过程的偶然性和复合性,损害结果的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最终体现为因果关系的复杂性。1968年,日本九州一个食用油厂在生产食用米糠油时,因管理不善,操作失误,致使米糠油中混入了在脱臭工艺中使用的热载体多氯联苯,造成食物油污染。全国各地不断有整个家庭成员出现皮疹,甲发黑,皮肤色素沉着,眼结膜充血等病症。在短短3个月内,医院总共确诊了325名患者,之后得这种病的人在全国各地仍不断出现。至1977年,因患该病死亡的人数达30余人。到1978年,确诊患者累计达1684人。[7]十年期间,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确实比较困难。 5.损害赔偿的复杂性 大规模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具有复杂性,包括损害赔偿额的难以确定性和损害救济的难以为继性,损害的持续性和复合性、损害结果的不可预见性和潜伏性。所谓损害赔偿额的难以确定性,是指基于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受害人的多数性,受害人的具体确定存在困难;而侵权过程的累积性、损害结果的深刻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使得损害赔偿额的具体确定也存在困难。具体受害人的个人情况、遭受侵权的时间、发现受害的时间不同,这些因素都给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带来困难;所谓损害救济的难以为继性,是指大规模侵权发生后,面对受害人的巨大损害,加害人一方无法保证给予充分的救济。企业往往陷入破产的境地,对于现实受害人群体和潜在受害人群体的损害救济请求,实在是难以为继。所谓损害的持续性和复合性,是指大规模侵权损害呈现前后相续的特点,并且基于多种损害因素的交叉融合,呈现出复合性的特点。所谓损害结果的不可预见性和潜伏性,是指影响损害结果的因素不确定性太大,致使无法足够的预见到损害结果的程度;此外有的侵权行为隐蔽性较强,呈现出潜伏性的特点,如“三鹿奶粉事件”。此外,《侵权责任法》还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对于大规模侵权的加害方而言,加重了经济责任。 6.损害救济的独特性 基于大规模侵权损害的复杂性,直接导致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的独特性。表现在救济手段的匮乏、企业破产带来的困境以及现行法律的惩罚力度不足等。特别是救济手段的匮乏,主要体现在系统的救济机制尚未形成,政府救济的主导性侧面反映出相应救济手段的匮乏;企业破产引发的困境,是指侵权企业因大规模侵权而有破产之虞,如何处理好企业合法权益和受害群体的合理利益之间的关系。 二、我国大规模侵权类型及救济现状 (一)我国大规模侵权类型 大规模侵权的类型是对大规模侵权内涵的外延和拓展。科学的分析大规模侵权的类型,有助于科学的判定大规模侵权的责任承担形式,进而适用针对性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务方面有重要意义。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把大规模侵权类型作出不同的分类。一般来说,具体表现在: 1.按照大规模侵权发生的领域划分 依大规模侵权发生领域不同,可以分为产品责任、医疗瑕疵、环境污染、交通事故、反托拉斯、证券诉讼、消费者保护、违反宪法的各种侵犯人权案件、违反国际人权各种公约的行为等领域的大规模侵权。此类划分的意义在于依据大规模侵权的具体情形和相关规范,在此基础上加大对大规模侵权的针对性救济。 2.按照大规模侵权的对象范围划分 依大规模侵权对象范围划分,可以分为侵害特定少数人的大规模侵权和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大规模侵权。前者如重大交通事故,受害人是相对容易确定的范围较小的特定少数人,后者如三鹿奶粉事件,受害人是范围极为广泛的不特定多数人,较难确定。 此类划分的意义在于比较直观的认识到大规模侵权的损害严重性及救济复杂性。 3.按照大规模侵权的归责原则划分 依归责原则划分,可以分为有过错的大规模侵权和无过错的大规模侵权。传统侵权法中过失侵权可能引发大规模的损害,而且危险责任也同样可以造成大规模侵权。[6](11)此种划分目的主要考虑到归责原则事实构成的差异,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4.按照大规模侵权的损害结果划分 依损害结果,大规模侵权可以划分为人身损害型的大规模侵权、财产损害型的大规模侵权以及人身财产损害型的大规模侵权。尽管目前对于大规模侵权的客体具体包含哪些利益还有争议,但是我们暂时以大规模侵权的客体包含人身和财产利益为依据,这样对于全面保障大规模侵权的受害人比较有利。此类划分的意义在于确定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有利于真正的救济受害人。 (二)我国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现状 在我国侵权法传统中,侵权损害救济一般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成分一直不是很明显。直到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惩罚性赔偿才有所强化。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传统侵权法在损害救济方面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支付赔偿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 目前我国针对大规模侵权的损害救济,主要是体现在政府救济方面。而我国的政府救济居于主导,实际上是比较无奈的。大规模侵权事件本身就有较大的社会影响性,在媒体的关注下更易迅速向外界扩展传播,客观上考验着政府的执政能力;执政为民的理念以及政府的性质和公权力,使得政府必须面对和处理大规模侵权事件;诉讼程序的缺陷和其他方式的不便,也促使更多的受害者寻求更加直接的救济——行政介入。 在我国各类大规模侵权事件中,总能看到行政救济的身影。而事实也证明,行政救济的介入让纠纷的解决更直接和快捷,在各类救济途径中最有效率。政府救济具有独特的优势,比如政府的公权力和公信力高、执行效率高。 当然,政府救济也具有局限性,如政府救济必然使用国家财政,而突发性的大规模侵权事件则对依年度预算的国家财政而言是不小的挑战,如何设计和运用好该类财政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此外财政的税收取之于民,以全民的税收为大规模侵权事件买单,其公平性合理性值得商榷,有学者就指出,前不久发生在辽宁大连的漏油事件中,按侵权责任法,中石油难脱干系,但政府却大包大揽,拿市民的纳税钱为少数人买单,这不公平;[3]而且政府职能众多,以有限的行政资源应对频发的大规模侵权事件,实在不堪;最后,政府救济毕竟是事后救济,比较消极被动。因此,政府救济居于主导地位虽然无奈,但是从长远来看,并不合理。 三、国外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概述 国外对于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的研究和操作,主要体现在: (一)国外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研究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目前国外对于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途径,尚未形成系统的研究。在实务中,各国对于大规模侵权的损害救济的操作也没有比较系统的规定,而是散见于相关侵权领域的各个立法规范之中。从救济类型上看,主要有诉讼、基金、责任保险和行政处理等。因此,从大的类型出发,其实和我国的救济途径归类相类似。但是具体到某一种救济方式如诉讼,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与我国有较大差别。即使是德国这一大陆法系国家,其相关诉讼制度与我国也有较大区别。如德国采取的是团体诉讼和“示范诉讼”,而我国是代表人诉讼制度,各自原理并不相同。 (二)国外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途径 1.德国 德国在应对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方面做得比较好的有诉讼、责任保险等制度。其中的诉讼主要是团体诉讼和“示范诉讼”。所谓团体诉讼是指有诉讼能力的公益团体即合格组织,依照法律的规定,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或者无效的行为,向法院请求命令他人中止或者撤回其行为的一种民事诉讼。[8]所谓“示范诉讼”,又称模范程序,是指在出现同样的、类似的、性质相同的系列诉讼,由法官从中选择一两个典型的案件来进行审理和做出判决,其他的人也可以介入,做出判决之后的结果对其他案件具有模范的效应,这样既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也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大规模侵权事件中潜在受害人的利益。此外,德国的责任保险制度也较突出。以德国环境责任保险为例,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防保障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三种方式。[1](17-18)其中第一种方式即指环境责任保险。德国法还规定了环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 2.美国 美国的救济途径主要是集团诉讼、基金模式和责任保险模式等。1966年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对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集团诉讼的类型、通知、判决的效力范围和法院在集团诉讼中的职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由于集团成员不参加诉讼,就使集团成员难以行使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有必要为未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提供程序保障。联邦规则设置了特定程序来确保正当程序的要求获得满足。在基金模式上,1980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法令,制定了《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CERCLA),该法因设立“超级基金”用于对人类健康或环境造成显著危险的补救而被称之为“超级基金法”。 3.日本 日本主要是责任保险、基金、行政处理等救济途径。其中,较为引人关注的是1973年的《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该法制定的目的就是在谋求公害受害者获得确实救济的同时保证救济的迅速性,只要能够认定损害是由加害人的行为所致,就可以立即给受害人一定金额的救济金,该补偿给付成立的要件有三方面内容,一是指定地区,二是指定疾病,三是曝露期间。也就是说,领受补偿者必须是在公害地区居住过;所患疾病为政令所确定的公害病;在公害地区居住或滞留期间符合政令所指定期间。公害补偿的领域只适用于空气污染和水污染,不包括其他公害。对受害人救济的范围限于健康损害,其他非财产权益或财产权益损害不在补偿之列。[1](19) 综上所述,通过对以上典型国家在应对大规模侵权事件上的途径的介绍,我们发现,目前,在大规模侵权救济途径体系中,诉讼、基金和保险等成为基本的重要的方式。其中,基金和保险即社会救济方式逐渐成为主流,其作用日益明显和重要。而诉讼作为传统的救济途径,仍将继续存在,但是必须加以创新完善、有所扬弃,以适应严峻的维权形势。反思我国的救济途径,政府救济成为主流,其他救济力量不足,这种局面急需改观。 四、我国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途径建构展望 笔者认为,在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途径方面,从建构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多元化途径的角度出发,应该在法律、行政和社会三方面探寻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的合理路径,多管齐下,形成损害救济的强大合力。 (一)法律救济——规制、介入和应对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而大规模侵权事件频发,已然严重影响到我国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阻碍了经济健康发展、威胁到社会安定和谐。因此,从治国安邦的角度出发,依法应对大规模侵权,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惩罚违法犯罪分子,符合我国基本国策和法律的应有之义。法律救济具有公正性,可以减少或避免行政救济可能产生的不透明和粗暴。法律救济应该至少包括立法、司法、执法三个层面。 1.在立法层面,应针对性立法,完善相应制度 广义的立法包括法律规范的制定、修改、解释。立法属于事前防范,立法者必须具有前瞻性思维,应该预见到未来一段时期内我国可能发生的大规模侵权救济难题,在具体制度设计时留足技术空间;同时立法者还应实事求是,立足国情,依据国力,有借鉴的吸收国外制度,形成中国特色的救济制度。在政府救济之外,诉讼成为民众寻求救济的又一重要方式。其中,所谓的集团诉讼成为较多学者所公认的大规模侵权维权手段。所谓集团诉讼的称谓,来自于英美法系。在我国,民诉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与之比较相似。因此,在我国诉讼救济大规模侵权中,集团诉讼事实上指向的是代表人诉讼。 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应对现实发生的大规模侵权事件过程中,其程序仍有待完善。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2008年10月29日,来自山东、河南、福建等地区的9名受害患儿家属,同时将9份起诉三鹿的诉状递交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共计索赔130多万元,但该院明确表示不予立案,也不会向此案当事人提供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直至2009年3月25日下午3时许,律师彭剑向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缴纳了一名原告的诉讼费575元,原告起诉金额为31000元。法院已经签发了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这标志着三鹿问题奶粉事件首起民事赔偿案件正式立案。[4](18)这足以证明目前司法力量在应对大规模侵权事件上的消极。究其原因,客观上有案件诉讼时间长、举证取证困难、受害人分布范围广较难确定等,而法院基于结案率的考虑,往往将大规模侵权案件拆分为数个普通诉讼的做法,明显也不利于受害人维权。有学者指出,我国目前国情不宜采取所谓的集团诉讼,而应参照德国的团体诉讼和“示范诉讼”制度。[9] 大规模侵权损害的立法救济应该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大层面。具体来说, 1)在程序法上,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制定诉讼时效和诉讼代表人的可操作性规定和侵权企业的破产程序规范 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的程序法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上,主要体现在诉讼主体、诉讼时效、破产程序规范等方面。 在诉讼主体上,我国应借鉴德国的“团体诉讼”和“示范诉讼”的做法,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鉴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作用被人为限制,与立法原意渐行渐远,偏离了立法者意图,而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赋予了特定团体的原告资格,这有助于强化受害人一方的力量。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德国做法,规定相关团体组织的法定资格,使不特定多数受害人能够并且愿意赋予特定组织代表人资格,使其可以代表广大受害人参与诉讼,真正为他们的合法权益服务。 在诉讼时效上,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的诉讼时效应该有所放宽延长。基于多数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周期性较长,为方便受害人起诉、举证和应诉,民诉法对于大规模侵权的诉讼时效宜规定合理的期限。 在侵权企业的破产程序上,民诉法和《破产法》应该针对大规模侵权案件特点,作出具体规定。对于侵权企业的破产处理,应该予以特别慎重,程序规范要有所灵活。 2)在实体法方面,应在现有《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有所完善,作出具体性解释和规定 对于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我国的实体法规定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法》上,当然《民法通则》有关侵权救济作出的原则性规定,也应当遵循。但是,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待完善。具体来说, 关于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侵权责任法在此处应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在大规模侵权事件中,有的侵权人是单一的主体,比如“银广夏”案件,确定责任主体比较容易。但是,许多大规模侵权行为是由多个主体作出的,典型的如“三鹿奶粉事件”。其中,原三鹿集团只是一个总的企业,但是具体的侵权行为是由下面的许多具体厂家作出的,而且这些生产厂家分布范围比较广泛,并且可能涉及到产品责任保险、国家责任等问题。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该产品出现重大安全问题时,如果存在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而国家相关行政机关监管不力,也存在国家赔偿的责任。可惜,《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国家赔偿责任加以立法。虽然我国已有《保险法》、《国家赔偿法》,但是基于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的重要性考虑,应当在《侵权责任法》里有所体现。 关于赔偿项目的范围。由于目前对于大规模侵权的客体具体包括哪些利益,事实上还有争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关于侵权客体的规定,是包括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但是具体到大规模侵权,民事权益的范围具体包括哪些,有必要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根据公平价值和社会整体协调发展,考虑到目前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制度尚处于讨论阶段,笔者认为,大规模侵权的对象,即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同时包括人身和财产利益。 另外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是,是否需要把大规模侵权作为一个特殊的侵权类型单列规定在实体法之中。对此,笔者认为,这需要考虑未来民法典的立法思路和编排体例。未来民法典是借鉴德国民法典还是其他国家。 2.在司法层面,司法机关应坚持“以人为本”,公正司法 首先,法院应该充分考虑到受害方的维权困境,做好方便受害人起诉应诉的准备工作。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便应及时受案。对于举证,应该提供必要的便利,因为受害人一方通常力量单薄,缺乏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法院同时应该尊重侵权方的合理诉讼请求,合理妥善处理侵权企业可能发生的破产情形。其次,对于依法构成犯罪的侵权方,检察院应依法行使职责。检察院公诉、侦捕部门应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3.在执法层面,执法机关应严格执法,保证落实 执法机构应根据司法机关的司法处理,按照法定执行程序,落实有关决定。对于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要加强与政府、社会等方面的联系,要建立维权的长效机制。对于侵权方的合理要求,执法机构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行政救济——有所为有所不为 政府救济在目前我国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机制中处于主导地位,如前所述,是有复杂的原因的。但是,从长远来看,政府救济过于突出不利于健康合理的救济机制的构建。固然政府救济的作用是必要的,但是不应过于夸大和无限扩张。在公权力和私权益的此消彼长趋势下,政府救济的过于突出对于私权益的保障并不是积极的信号。因为我国公权力的过于强势和法治建设的不成熟,极易导致权大于法情形的出现。笔者认为,政府救济的作用应该具体体现在以下, 1.大规模侵权事件突发,法律和社会救济无法介入或者虽然介入但有瑕疵的情形下 此时,事件突发,情况紧急,为了迅速查明事实,初步确定当事人各方责任实有必要。而法律救济可能因为程序法的限制暂时无法介入救济,社会救济也可能因为缺乏先行介入的合理性和救济的持续稳定性,不易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具有强大公权力和公信力的政府救济介入是形势使然。 2.对待敏感问题的处理,必须由政府出面的情形下 例如,对侵权案件的恶劣社会影响,政府必须尽量消除;做好基本的善后工作;做好侵权企业和受害人之间的协商和沟通工作等。 (三)社会救济——潜力救济大有可为 社会救济(设立赔偿基金、社会保险)是行政救济、集团诉讼之外的另一种重要救济方式。笔者认为,这也是大规模侵权救济社会化思潮的反映。所谓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就是指将大规模侵权造成的损害视为社会损害,建立相应制度,由有产生大规模侵权之虞的企业或国家在一定条件下承担应由加害人负担的损失,从而给予受害人及时有效救济的制度。[1](11)其中,设立赔偿基金具有及时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包括诉讼替代型和诉讼结构型两类。它的优势在于,与诉讼救济相比,具有高效性;与行政救济相比,具有公正性和透明化。简而言之,其平衡了效率和公平两大价值。社会保险是指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在社会成员遭受大规模损害和不幸时提供救济,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机制。[1](14)其特点是以事先缴纳保险费方式来应对风险,具有超前性和预见性。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财产保险。它的特点是将侵权事件看成一种社会风险,利用商业保险互助性、科学性的特征来分担大规模侵权带来的损害。然而,上述社会救济方式也具备一定缺陷,其潜力有待开发。例如,对于赔偿基金,其适用的社会观念基础、制度基础和人才基础;对于社会保险,其险种和水平尚不足以全面保障大规模侵权受害人;对于责任保险可能会因代位求偿问题陷入无尽的诉讼之中。但是,相比前两类救济而言,社会救助潜力较大。 如前所述,社会救济在许多国家已经成为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的重要途径,甚至是主要途径。其优势在于避免了政府救济的固有瑕疵如公权力至上的思维定式和权力运作的简单粗糙,又可能具备法律救济无法具备的优势如社会捐助的灵活性,因此可以认为,社会救济处于有益的补充性地位,可以弥补政府救济和法律救济的不足和瑕疵。社会救济应该进一步完善。 1.完善责任保险制度 相关立法的逐步出台为责任保险适用于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创造了良好的理论氛围,而责任保险制度的实践运用也为其适用于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提供了丰富的实务经验。我们应进一步确定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责任保险的投保对象、设定明确的承保限额、发生保险竞合时的处理。 在投保对象方面,责任保险仅承保大规模侵权中非故意的侵权责任。在大规模侵权中只有民事责任才可以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而加害人致人损害或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不是责任保险的投保对象。同时责任保险不承担民事责任中的非损害赔偿责任。 在承保限额方面,应该考虑到救济的紧急性,追偿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既要保障受害方及时获得救助,同时可以保障保险公司可以取得追偿。 在发生保险竞合时,即大规模侵权发生之后,有可能发生多家公司以不同的险种承保的情形,实务中都是由社会保险先赔偿,但其法律和理论依据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从国外对保险竞合的处理来看,保险人是通过下列保险条款来确定竞合情况下的责任分配原则:(1)溢额保险条款;(2)不负责任条款;(3)比例分摊条款。[7]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还没有做出相关规定,但可以通过双方约定以文字的形式表现在保险单上,以更好地处理保险竞合的问题。[10] 2.建立健全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因为责任保险是在保险企业获取利润的基础上进行经济赔偿的,这就必然造成责任保险的范围较基金范围小,特别在一些风险性高的、易造成大规模侵权并且损害较大的领域,保险公司不愿设保,所以,设立损害赔偿基金可以很好的弥补它的空缺。具体来说,基金的来源、基金管理机构和职责、基金支付方式等是基金救济制度的核心。 (1)基金的来源 在基金的来源方面,目前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渠道:侵权人的捐助、政府的紧急拨款、社会捐助。侵权人的捐助具有事先垫付的性质, 最终将部分或全部抵消其赔偿责任;政府的紧急拨款具有救急垫付的性质, 最终将通过行使对侵权人的追偿权而部分或全部得以清偿;社会捐助是指大规模侵权事件当事人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基金的捐款。我们应该优先考虑侵权人的捐助,尽量减少其他主体未来行使追偿权或者代为追偿权的诉累。[11] (2)基金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在基金的管理机构方面,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确定管理主体和管理职责。管理主体的确定,应该考虑侵权人、受害方及公权力机构三方的意见;而管理职责应该至少包括基金的筹集、管理方式、发放、监督等情况。 (3)基金的支付方式 在基金的支付方式方面,一方面要考虑受害方的救助,同时应该考虑合理费用的支出。应该根据基金的实际状况,结合受害方的急需程度确定支付方式。应该优先考虑人身损害救济。 五、结语 近年来,我国大规模侵权事件频发。人们日益认识到,单纯依靠法律渠道实现大规模侵权损害的救济,总是与预期有着较大的落差。只有法律、行政和社会三方力量齐头并进,救济方能更加周全和谨慎。相关探讨仍在进行,损害却时刻可能发生,唯有坚持理性的思考、务实的履行,才是我们对侵权受害群体的最好慰藉。 参考文献: [1]李娜。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探究[D].内蒙古大学。2009: 4-5; [2] 载于网易新闻,最后访问于2011年5月18日 [3]冯莹。大规模侵权的应对之策。[N].人民法院报。2010.12.20 [4]崔爱华。大规模侵权行为的立法及司法对策[D].苏州大学。2009: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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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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