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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轻时抢劫210元 换来背井离乡20年
发布时间:2012-04-10 16:31:28
光明网讯(通讯员 占婷婷 殷国维)
近日,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郑某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1991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飞与李书庆、叶新福、胡庆平(三人均已判刑)四人经商议决定到客车上搞钱,随后便搭乘鄱阳县至乐平市的客车回乐平,途中以一中年男子碰了胡庆平的退为由,李书庆便向该男子索要“医药费”,该男子因被告人一方人多不敢反抗,便拿出40元交给了李书庆。四人得手下车后平分赃款,每人分得10元。 1991年12月19日15时许,郑某飞等上述四人经事先商议决定再次到客车上搞钱。四人搭乘一辆由德兴市开往鄱阳县的客车,上车后不久便持刀向车上乘客索要钱财,在向乘客程某要钱遭到拒绝时,便一同对程某实施殴打并搜走程身上现金,同时还从其他乘客身上搜走现金共800余元,四人各分得赃款200元。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郑某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李书庆等人两次在客车上抢劫乘客财物的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飞伙同他人两次在客车上公然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乘客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由于本案发生于1991年,当时1997年刑法尚未事实,故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郑某飞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飞在第一起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对其第一起犯罪行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飞在此后二十余年未再犯罪,结合被告人郑某飞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飞具有自首情节,且多年来未再试试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使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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