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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应通过何种程序解决
作者: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法院 李慧杰 发布时间:2012-04-19 15:54:48
2010年8月16日,法院支付令确认乙公司自收到支付令起15日内给付丙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甲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乙公司、甲公司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0年9月23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10年11月20日,法院作出23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甲公司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并于12月1日向房管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此,案外人刘某等5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第2340号裁定书关于对其财产的查封,确认所涉5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
经查,2006年,案外人刘某等与甲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刘某等依约履行了付款等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甲公司拖延未办理分户产权登记。另查明,依据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法院查封的登记在甲公司名下的房屋共五层,设计用途为商业服务,房权证附记载明了已经过户名单,案外人刘某等5人争议房屋不在附记载明范围。 对本案中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应依何种程序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依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从表面看案外人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财产的查封,但实际上是认为房屋归其所有,法院查封不妥。因此问题的实质是房屋是归甲公司所有还是归刘某等5人所有,这实际是一个房屋的确权问题,法院应当向案外人释明,另行提起确权之诉,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先解决权属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执行程序本身旨在解决程序上存在瑕疵的执行行为,是民事强制执行的一项救济制度。案外人刘某等提出执行异议,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处理。 争鸣话题:以上哪种处理意见正确? 本人认为以上二种意见均不完全,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刘某等人可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执行法院应当对刘某等人的书面异议进行审查,根据本案的事实,刘某等人没有对该房产办理产权证明,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刘某等人就不是该房产所有人,因此,本人认为,执行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刘某等人的异议。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法明传[2008]1223号)第二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刘某等人如果对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房产所有权或债权。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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