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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财产调查难的原因及对策分析
作者:赵静 张媛媛   发布时间:2012-05-07 10:20:50


    2010年以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法院清理的607件执行终结案件,90%以上执行不能的原因在于“被执行财产难寻”,被执行财产调查难已经成为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一、被执行财产调查难的原因

    一是相关立法缺乏可操作性。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现行法律关于执行财产调查的内容仅有三个条款,有关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义务、执行法院调查被执行财产的权力和措施、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义务及后果等财产调查途径缺乏明确系统的规定,而且条文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

    二是惩罚制裁措施力度不够。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制裁措施主要有罚款和拘留两种方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罚款数额提高了十倍,虽在一定程度上对被执行人起到了的威慑作用,但在无法查清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的罚款无疑是一个空头支票,这样的结果不但没有彰显国家执行权的强制性,反而有损国家法律的威严。对于拘留,仅有的十五天拘留期限力度不够,难以形成有效地威慑力。

    三是执行实践探索效果不佳。为解决调查难,许多法院在执行实践中采取了一些新的措施或途径,如委托调查、悬赏执行等,但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和配套制度,这些具体而微的举措,往往治“标”不治“本”,可能于一、两个具体个案略见成效,却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执行财产调查难”的问题。

    四是协助执行人消极配合。现行法律对协助义务人或单位提出配合法院执行的规定仅有四五条,协助执行主体的范围不明确,协助执行内容不明确,导致许多协助执行义务主体为了自身经济利益而消极配合或不配合。如当前不少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在竞争中吸纳资金、追求利益而乱拉储户,为企业多头开户提供方便,甚至对跨地区行业乱开账户也不限制,使法院难以及时了解和掌握企业资金的真实情况。

    五是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我国的市场经济仍处于不成熟的阶段,在工商、税务、金融、房地产、个人信息等方面的一系列制度的基础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去甚远,公民或其他民事主体的财产对于国家有权机关几乎没有透明度。由于对法人财产的监管不是人民法院的职权,因此法院无法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健全致使被执行人诉前转移财产、诉后隐匿财产的现象屡禁不止,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询和财产流向控制存在很大的难度。

    二、完善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是细化财产申报主体和内容,不断健全财产申报制度。建议根据被执行人的类别分别细化财产申报的主体和范围,同时规范书面报告的基本形式。执行机关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应当送达财产报告令,如果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其必须主动向执行机关报告财产,否则将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义务。

    二是拓展财产调查渠道,赋予申请人相应的财产调查权。建议在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的相关立法中,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一定的财产调查权。同时,为保证申请执行人能够高效地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避免在调查过程中不适当地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人在行使财产调查权的过程中,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获得法院出具的调查令,严格按照既定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展开调查。

    三是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建立健全悬赏执行制度。建议对悬赏执行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即对于被执行人已经失踪或下落不明,且无法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案件以及被执行人故意拒不履行的案件可以使用悬赏执行。悬赏公告应当仅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发布,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发布。对于悬赏执行中的赏金金额,法律可就赏金的大体标准作出规定,具体到个案中的赏金金额和赏金负担问题,建议根据案件的标的额、当事人的给付能力、案件的社会影响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

    四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不断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该机制自近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100多个法院试行以来,效果已初步显现,但在具体操作方面尤其是责任追究方面仍缺乏相应的配套规定。为此建议:各级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应加大宣传力度,最大限度地争取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关心支持,督促协助执行单位或个人积极地履行应尽义务。同时,建议注重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争取尽快实现最大化的信息资源共享。建议进一步明确规定在执行联动机制中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惩罚措施,加大执行联动机制的威慑力。

    五是强化法院调查职权,建立分段集约执行机制。建议将执行调查工作从执行实施中分离出来,专门成立财产调查组,由调查组对执行案件的财产线索进行集约化调查,打破以往偏重和依赖债权人提供财产线索的执行困局,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集约化调查使执行资源得到优化配置,进一步缓解了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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