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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释明权的行使
作者:韩锡艳   发布时间:2012-05-18 09:45:35


    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了法官释明权。法官的释明权是法官应尽的一项义务,是诉讼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但由于现行的法律规范对于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行使释明权无明确、统一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行使释明权时的作法不一,影响了法官客观、公正、公平、中立的行使好释明权这项义务,本文拟就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作一些简单的探讨。

    一、释明权的基本含义

    释明权,又称阐释权,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简言之,法官释明权就是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让当事人将自己不完备的陈述、声明、证据补充完备。

    释明权中的“权”不能理解为权利的权,而应理解为权能的权,所谓权能是权利和职能的统称,如民事审判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作出裁决以解决民事争议的权能。法院不但有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而且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也有这方面的职权。而释明发生在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是审判权的内容之一。因此,释明权的性质应与审判权的性质是一致的。同时,法官在诉讼中的权能是法定的,必须依法行使,不能放弃,是法官的诉讼义务。权利则是主体享有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权利主体有可为、可不为的自由,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因此,在我国的释明制度中,对释明权性质的规定,应当明确为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而不能理解为法官的诉讼权利。

    二、释明权行使的范围

    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不可扩大释明范围。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释明最初规定于民诉法第111条关于法院向起诉的当事人告知案件主管、管辖等情况的规定。接着是1993年以来高法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发布的一系列规定中,主要关于审判长引导当事人辩论的规定。2002年高法发布的证据规则中首次明确了法官释明的内容,第3条规定了法院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第33条规定了法院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举证期限等内容;第35条规定了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2003年高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20条更进一步明确,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员应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并在庭审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这几条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依据,法官应当在此范围内释明,不能逾越。

    三、释明在诉讼各阶段的运用

    释明作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制度,适用于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发挥着不同的作用,释明的内容也各有侧重。

   (一)在立案的阶段,释明围绕诉讼的成立展开。在此阶段,立案法官对原告的起诉,针对是否为适格的当事人,案件的主管和管辖,案件所涉及的基本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和证据,财产保全及整个诉讼须知等问题,通过询问、说明、告知等方式进行释明。

   (二)在审前阶段,释明围绕证据交换、固定争点、促进调解等活动展开。法官对当事人以及证人、鉴定人等,针对程序的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证据的开示等问题,主要通过告知、询问或说明的方式进行释明。

   (三)在庭审阶段,释明主要围绕事实的认定展开,体现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诉等阶段。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对证据的对应性、证明用途、证明目的,证人对事实的陈述,鉴定结论或审计报告的法律效力等问题,可以发问的方式;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主动说明的方式向当事人释明。在法庭辩论阶段,法官的释明余地并不大。但法官仍可一边公开心证和表明法律意见,一边可再次要求当事人就法律适用进行阐述。在最后陈诉阶段,除非特别必要进行发问,法官不再做询问。

    释明制度不仅在一审,而且在二审甚至再审的过程中,不仅是在案件审理中,而且在执行过程中,都可有所侧重的加以运用。

    四、行使释明权应遵循的原则

   (一)法定原则

  法官释明,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积极地、全面地、正确地履行这一职责。

  法定原则要求法官做到:1、必须释明。即法官遇到释明的情形,就应当主动地释明,不可随意弃舍。如果不释明,那么将会产生一定的后果。如法官“未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而又要求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后果的,当事人以法院(法官)未履行举证指导义务为由上诉时,上诉法院得以此理由撤消原判决,发回重审。”(注: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2002年版 P49)。这不但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法官也要承担错案责任。释明职责,是对法官的刚性要求。它不同于一般的法制宣传。2、释之有据。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不可扩大释明范围。否则,要么释之无据,要么就是诉讼中的法制宣传。3、不可遗漏。释明必须全面,该释明的,就应当释明。既不能部分释明,也不可单方释明。 

   (二)公开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将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它成为诉讼程序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诉讼程序必须公开,释明也应当公开,不能搞暗箱操作。否则,则会引起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公开原则要求法官做到:1、释明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释明时必须公开说明,不要私下与一方口头解释。2、释明的内容必须公开。也就是说,释明应当充分,不能粗糙、简单,该释明的内容,应全部地、彻底地告知当事人,以使相关当事人明白,从而让其自由的决定采取相应的诉讼对策,实现释明的目的。

   (三)对等原则

  司法解释规定的释明内容不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在个案中,既可能向原告释明,也可能向被告释明,还可能向第三人释明,所以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当坚持对等原则。对等原则要求法官做到:1、应对诉讼法律关系的相关当事人释明。即按照个案的具体情况,该向原告释明的,就要向原告释明,该向被告释明的,就要向被告释明,第三人也是如此。释明时,切忌厚此薄彼。不能向一方释明时,热情有加,而向另一方释明时,则含混了事,甚至怠于说明。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就无法保障。2、向一方释明的,必须告知对方。民事诉讼程序本质上就具有对抗性,这是由当事人各方的诉讼利益所决定的。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这一规律。在释明时,也是如此。当法官依法向一方释明时,该当事人就会因此享受到相应的诉讼利益,而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朦胧不知,就无法采取对策,从而失去辩解和举证机会,导致双方的权利失衡。所以,无论通过何种途径、利用何种方式,法官均应在向一方当事人释明后,尽快告知对方当事人,这样才符合对等原则的要求。

   (四)程序原则    

    《证据规定》尽管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但其仍属于程序法的范畴。释明权的行使也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的,因此,释明必然地要遵守程序原则。程序原则要求法官做到:1、释明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开展。法官释明的时间范围是自立案至结案这段期间,庭前、庭中、庭后都可进行,不可逾越诉讼阶段。诉讼外,法官对相关问题的解释,不能成为释明,只能认为是法制宣传或接受法律咨询。2、法官释明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官释明是正式的、公开的,同时也属于程序的。既然释明也是民事程序的一个部分,那么释明的过程要在程序中体现,要物化为卷宗的内容。卷宗对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包括向一方当事人释明、也包括告知另一方当事人)要有明确、具体地记载。当然,表现形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书面通知,也可以通过谈话而形成的专门笔录,还可以是在庭审中当庭释明而记入开庭笔录。

    法官释明规则是各国普遍重视的一项重要民事诉讼制度,其目的在于保证并促使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开展诉讼。一方面法官有必要适用释明权实施程序控制,另一方面过度释明会破坏司法中立。因而,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必须在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之间寻找平衡点。只有一定限度内的依法释明行为才是合理的,这个限度就是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因此,构建法官释明权制度要遵循相应的原则、规定明确的限度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使法官释明制度真正促进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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