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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医嘱转院产生的医疗费如何赔偿?
作者:甘传荣 发布时间:2012-05-22 17:00:30
【案情】
2010年6月26日,原告杨某丈夫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吴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二轮摩托车的杨某受伤。因原告伤情严重,被送往省城某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原告到上海住院治疗,但是没有医嘱转院。原告先后在上海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万多元。被告吴某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违背就近治疗原则,在没有遗嘱转院的情况下,擅自到上海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分歧】 无医嘱转院产生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是否需要负担?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4条规定,原告应就近治疗,在没有转院证明,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原告杨某没有转院证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自行负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后,并未延续《民通意见》的规定,不再要求受害人就近治疗和医嘱转院。依据民事法律规则,法无禁止则可以,受害人没有转院证明,有权自行选择医院,相关医疗费由赔偿义务人负担。 第三者意见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再对就近治疗和医嘱转院作出限制性规定,默认了受害人选择医院的权利,相关医疗费应由赔偿义务人负担。如果赔偿义务人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外地治疗,扩大了损失,则扩大的损失由受害人自行负担。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民通意见》第144条对医疗费的规定,已经与现行医疗体制和医患关系现状不符。在敏感的医患关系中,患者往往处于弱势,而医院往往从经济利益出发,不会轻易同意患者转院治疗。如果一律按医嘱转院,实际上第二次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与法律公平保护公民人权的立法宗旨相悖。应该承认受害人对医院的选择权,受害人可以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患者信任度等具体情形选择医院,不应受医嘱或一个医院的限制。 其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该条规定看,不再对就近治疗和医嘱转院进行限制。这反映了立法理念的变化,双方当事人都是一般的民事主体,并用证据规则加以规范。只要受害人主张的医疗费有证据,就应认定,而不应对受害人住院附加任何其他条件。根据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医疗费的规定。 最后,就近治疗和无医嘱转院与医疗费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各地和各院的医疗技术和服务水平不同,各有自己的专长和优势,也就是说在当地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并不一定会比外地医院产生的费用低,在住院医院的医疗费也不一定就比其他医院低。当然,赔偿义务人若有证据证明,受害人选择外地医院治疗,扩大了损失,或者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对于扩大的损失或者不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费用,应由受害人自行负担。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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