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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处理之见解
作者:罗贵成 发布时间:2012-05-24 11:42:07
光明网讯
在执行实践中,笔者常常看到在执行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现象时常发生,譬如:被执行人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内递交了上诉状等等。对此,由于我国的《执行规定》对执行立案要求只进行程序性的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体审查”,所以,执行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现象就难以避免,而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为此,不同的执行人员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无非是裁定不予执行,裁定撤销案件,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等三种做法,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拙见,针对此种情形,认为第三种做法比较符合民事程序法的有关精神。
首先,对于第一种做法裁定不予执行,笔者不予认同。裁定不予执行制度只是我国执行程序中一项重要的执行救济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前提必须是案件的受理须符合法定条件且适用仅为非诉讼法律文书,比如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行政机构的处罚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人民法院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国内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执行案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不适用裁定不予执行。 其次,对于第二种做法裁定撤销案件,笔者觉得也是值得商榷的。考察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只有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中规定“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而我们都知道,不符合立案条件而立案执行与重复立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退一步来讲如果真的裁定撤销案件,那么此案号就会消灭,案件就会归零,就无法反映执行人员的真实工作,也不利于司法统计工作的开展。因此,笔者觉得对于此法条不能参照适用,故对于执行案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也不适用裁定撤销案件。 最后,笔者认为对于执行案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适用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有其合理性。从程序法来讲,立案可以分为诉讼立案与执行立案,从司法实践立案来看,执行立案与诉讼立案条件完全一致,因此,出现相同的法定情形,所采取的处理方法也应当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我国《行诉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亦规定对于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行政案件裁定驳回起诉,所以参照这两条诉讼程序,对于执行案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适用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较为合理。 在执行实践中,对于执行案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适用可谓是五花八门,亟待规范与统一。笔者认为,应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立法精神,参照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类似情况的处理规定,对于执行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同时应当在裁定中详细叙述驳回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切实维护司法形象与法律权威。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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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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