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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出路
基层法院执行权配置问题之探讨
作者:罗贵成    发布时间:2012-05-28 16:41:34


    【导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民事执行工作己经成为我国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道重要门槛。然而,执行工作存在着诸多问题,执行难的问题也日益突出,特别是基层法院执行难问题更加严重,这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建设。

    近年来,全国法院在积极推进执行体制和执行方式的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更是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导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但是执行情况并未从根本上得到扭转。民事执行工作不仅是一项实践性工作,同时也是一项理论性很强的工作,执行难问题固然受诸多客观因素的制约,但民事执行体制不顺畅,民事执行权配置和执行机构设置的不合理也是其重要的影响因素。正所谓“理论是实践的先导”,因此,要想使民事执行状况得到根本扭转,有必要对民事执行制度上进行理论探讨,以此更好地指导执行工作。

    《意见》规定了民事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并且要以此为准设置相应的机构,但是根据笔者对基层法院执行机构的考察,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十分严峻,要把执行权如此细分,既不可能也不现实,即使按照最高院的要求设置了相关的机构,也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幌子而已。故笔者在此拟从基层法院的实践状况出发,广泛搜集基层法院有关执行的优秀创新成果,并且吸收借鉴国外先进执行经验,对我国基层法院民事执行权的合理配置及有效运行谈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求能对我国基层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开展产生积极效应。

    考察:基层法院民事执行权配置与运行之现状

    一、民事执行权配置的相关概述

    执行权的配置是指需执行权内部各项权利的合理分配,以确保各权力之间关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包括执行权宏观配置,执行权中观配置,执行权微观配置。由于早在2005年我国印发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一2008)》,对包括执行改革在内的司法改革进一步部署: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法定执行依据的执行事项。因此,我国民事执行权宏观与中观配置采取的是法院内部设置执行机构来负责民事执行工作。故笔者在此讲的民事执行权的配置指的是民事执行权的微观配置问题。《意见》把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具体包括: 审查权、针对执行异议的裁决、针对参与分配的裁决、复议决定权、执行监督权、对其他重大事项的裁决权,具有独立性、被动性和中立性。执行实施权包括调查权、实施强制措施权、执行财产处分权和其他执行行为实施权,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和单向性。【1】

    二、基层法院民事执行权配置与运行现状

    在我国基层法院执行权配置方面,安徽、云南昆明等法院形成执行权分权运行的经验。根据有关执行分权理论,这些地区的基层法院建立了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执行体制,推行了“管案、管事、管人”三管相结合的执行工作管理机制,实行执行分权改革,执行裁决权和实施权相分离,分别由不同的机构和人员行使,确保执行工作的相互监督、相互配合、协同推进。【2】这固然是符合《意见》的有关精神的,但是这一切的做法多是建立在有足够的人力、财力、物力为基础的,而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统计,我国基层法院承担了90%案件的执行工作,而基层执行人员只占到了整个执行系统人员的不到70%,可想而知,基层执行机构人员的匮乏达到何种程度。

    因此,一直以来,我国基层法院执行权都完全由执行员行使。一个执行案件立案以后,由执行员包办一切,如对财产的调查、控制、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执行款物的交付等都由执行员负责。也就是说,执行员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于一身,执行员既是裁判者,同时又是执行者。执行权内部没有分权,执行员行使全部执行权能。直到2009年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卖财产的变卖工作。”对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由基层法院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但是基层法院执行人员还是行使巨大的民事执行权:执行裁决权和大部分的执行实施权。

    探究:基层法院民事执行权配置尴尬境地之原由

    我国基层法院民事执行权的配置没有按照最高院的有关要求设置相关的执行部门,而是一如既往地按照原来的模式实现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的糅合,笔者认为以下几点不由得我们不引起重视。

    一、基层法院民事执行人员配备的严重不足

    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统计,我国基层法院承担了90%案件的执行工作,而基层执行人员只占到了整个执行系统人员的不到70%,因此“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不由得我们在执行机构之下来设置相关的机构,根据笔者对所在的宜春市六县三市一区基层法院的走访与了解,除了一区和三市以外,其他六县专门的执行机构人数多在六人以下,因此不可能按照最高院的有关要求还来设置相关的执行机构。因此,基层法院要把执行权如此细分,既不可能也不现实,即使按照最高院的要求设置了相关的机构,也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空幌子来自欺欺人罢了。

    二、“重审判,轻执行”观念的影响

    传统的“重审判,轻执行”观念在基层法院的影响还很根深蒂固,虽然近几年以来,我国高调要进行执行制度改革,但是根据笔者的见闻,没有哪一年有专门的针对执行这一块为课题来进行调研,我们在高呼司法改革的同时,执行总是被忽略在某个角落。中央高层况且如此,基层法院就更不用说了,而且在民众的心中,来法院打官司指的就是诉讼阶段,他们殊不知还有执行环节,以为官司打赢了一切就万事大吉了,因此,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在我国指的就是在诉讼阶段,而不包括执行阶段,笔者认为这一点尤为要引起我们的注意。

    三、基层法院的现实客观因素的影响

    俗话说“存在的即为合理的”,根据笔者对所在单位执行部门的了解,民事执行权的行使指的就是民事执行实施权,根据笔者对我单位执行部门的统计民事执行裁决权就行使过一次,在对张某的一次执行异议裁决,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基层法院的民事执行权配置也没有必要分开。民事执行裁决权和民事执行实施权糅合也是客观现实的必然要求。

    借鉴:其他国家与地区民事执行权配置与运行之经验

虽然各国的法律传统和历史文化不同,但实践证明,法律具有可移植性。因此,我们有必要放眼世界各国,对世界其他国家民事执行权配置状况进行比较研究,以资借鉴。综观世界各国民事执行配置的模式,主要有“法院内设执行机构执行”和“法院外设执行机构执行”两大类型。笔者虽然在此主要是研究我国基层法院的民事执行权配置,但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民事权配置也对受司法资源制约情况下的我国基层法院民事执行权的配置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法院内设执行机构执行

    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都是在法院内部设立执行机构。有效分权是这些国家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基本特征。本文主要以法国执行权的分权情况为例来作阐述。

众所周知,法国是实行审执分立的国家之一,其民事执行权由专门的人员来负责实施,即执行法官和司法执达员。司法执达员是法院外具有半公务性质的司法助理人员,主要负责执行一般的民事案件,执行中有权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司法执达员在行使职务时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法国《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抗拒或攻击执达员的行为都被认定构成“抗拒执法罪”。为处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程序争议方面的困难,法国在新的《强制执行法》中设置了执行法官,执行法官由大审法院【3】院长担任,但大审法院院长可以指定其他法官行使执行法官的职责,主要职责是处理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及裁决性事项,包括作出保全裁定、向债务人作出暂缓履行期限的命令等。 

    二、法院外设执行机构执行

    所谓“法院外设执行机构”的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如瑞士、英国、美国等国。在这些国家,根据法院外执行机构的职能是专门负责民事执行还是除负责民事执行外还有其他职能,可大致将其分为“法院外设非专门执行机构”与“法院外设专门执行机构”两类。 

    1、法院外设专门执行机构

    瑞士是在法院外设专门执行机构。法院外的执行机构仅仅专门负责执行措施的实施,而法院则负责着执行中异议的裁判以及对法院外执行机构的监督。瑞士在处理执行事务的机构不仅仅限于破产事务局与执行事务局,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三类机构分别是州监督机构、联邦法院、被执行地的管辖法院及破产法院。这三类机构分工负责,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2、法院外设非专门执行机构

    在英、美等法院“外设非专门执行机构”的国家,法院外执行官员隶属于行政或警察系统,仅仅负责诸多非法律裁判性事务的执行,而执行过程中的裁判性事务仍属于法官的职权范围。笔者在此以美国为例加以说明。

在美国,民事执行权分配的格局比较复杂,除了法院以外,以下机构及其人员也拥有民事执行权。

   (1)执行官。在美国执行法律制度中,则由执行官来执行具体的执行行为。由于美国是实行联邦制的国家,执行官也分为联邦执行官和地方执行官。《美国法典》标题二十八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了联邦执行官的职责,负责执行有关法院作出的判决和命令,在遇到执行困难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给予帮助,在有授权的情况下还可以保护有关人员,如法院人员、证人的人身安全等。【4】

   (2)律师及其他人员。美国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民众法治观念浓厚,律师职业特别发达,在其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律师职业也是人们推崇的职业之一,律师制度在美国法律制度中也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一些地方,律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也具有签署执行令状的权力,【5】能要求执行人员扣押工资以实现债权人的需要。美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部分行政机构及其人员行使的执行权都是执行实施权(即符合三权理论的行政权);而执行过程中的裁判性事务仍然由法院来处理作出决定,同时也行使部分复杂的执行实施权;不具有国家公务身份的人员依据法律授权行使少量执行权,如律师等。

    以上可以看出,在西方发达国家或地区,无论是“法院内设执行机构执行”还是“法院外设执行机构执行”,其实都和法院脱不了干系,都没有脱离法院而超越法院之上来对民事执行权进行配置。

    选择:我国基层民事执行权配置之现实选择

    一、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统一由执行机构行使

    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告诉我们:我们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从以上对我国基层法院现实的“案多人少”的状况来分析,我们不可能像西方发达国家那样在法院内部设置这样那样的执行机构,或者在法院之外还设置民事执行机构来解决执行难题。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基层法院民事执行裁决权与民事执行实施权统一由执行机构行使既有必要性而且是具有可能性的。现实中就是采取这种集中执行方式。首先,我国基层法院民事执行人员不够,但是基层法院却分享了全国80%以上的民事执行案子,“案多人少”的情况十分突出,因此在基层法院把执行权分开是不敢想象的。其次,笔者在上文也说过,自己所在的基层法院执行机构行使执行裁判权就行使过一次,绝大部分行使的是民事执行实施权。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基层法院目前还没有必要把执行权分开,在基层法院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统一由执行机构行使,既不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可以极大地提高执行的效率。

    二、整合资源、集约执行、优化配置执行力量

    笔者在上文已经对我国基层法院执行机构统一行使执行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进行了论证,但是即便如此,民事执行还是我国基层法院的一大“顽疾”,在借鉴西方先进经验的同时,从我国基层法院的实际情况出发,对我国基层法院民事执行权的合理配置及有效运行谈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求来化解执行难题。

   (1)充分利用行政庭执行资源

    在我国,由于特殊的国情现状,基层法院受理的行政案子还不到总共受理案子的2%,但是基层法院又必须要设置行政庭,行政庭也执行非诉案件,况且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是从行政诉讼法里面脱离出来的,行政庭与民事执行庭有着天然的渊源。因此,基层法院在充分发挥执行机构执行资源的同时,完全可以充分利用行政庭的执行资源来补充我国基层法院民事执行机构执行资源。

   (2)充分发挥法警大队的力量

    民事执行权具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而法院的法警大队大部分是以警察编制选进来的,他们在从事行政工作的专业能力还是比价突出的,而我国现在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事人规避法院执行工作,因此,化解执行难题,完全有必要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比如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这势必会引起被执行人的强烈反抗,甚至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在这方面由法警大队出面,可以有效避免这样乱象发生。况且,我国有很多基层法院已经使用法警大队参与民事执行,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3)可以拓宽执行调查人员的范围

    我国目前对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任务几乎全部推给法院,往往使法院不堪重负,何况对于基层法院来说更是雪上加霜,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比如美国,可以考虑将调查执行财产的权力授权申请人(代理律师等)行使,我国已经有部分法院在执行中运用了调查令制度。【6】由于对执行财产的调查属于具有行政性的执行实施权中的一项事务,将该事务交给执行申请人行使并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相反,由于执行结果关系到申请执行人的直接利益,由其去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往往更有积极性,效果也会更加明显。即使其债权无法实现,其也更加清楚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有利于减少其对法院的误解与不满。有利于减少涉执行信访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借鉴这一做法,规定由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司法调查令,持调查令及生效法律文书向有权掌管和保管某些档案材料 社会公共信息资料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行政管理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在一定期限内将调查结果向执行法官报告,以便法院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这一举措可以有效缓解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同时提高执行工作的工作效率。

   (4)发挥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执行中的特殊作用

    人民陪审员来源于社会各行各业,了解民众所想所思,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与民众有着天然的优势。一些执行案件矛盾尖锐、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有强烈抵触情绪,一些执行案件涉及群体性利益博弈、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人民陪审员可以利用自己在当地群众基础较好及熟悉乡土人情的优势协助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当事人和解结案。因此,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执行工作有利于协助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结束语】

    我国正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解决民事执行问题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道难题,特别是解决我国基层法院执行难题显得尤为重要,反思我国基层法院执行权配置及运行状况,需要依赖基层法院本身的执行资源,同时可以更多地依赖其他有利的社会资源,比如当事人,人民陪审员等等,扬长避短,合理配置我国基层法院的执行权问题,以期更好地适用司法与社会的需要。

   【参考文献】

   【1】鲍春晖:《浅析我国民事执行权的合理配置》,载《法学视野》

   【2】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工作指导》(总第13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6一160页

   【3】在法国,初审法院可分为大审法院、小审法院、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等专门法院

   【4】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2页

   【5】纽约州的民事程序法第5230条规定判决债权人的律师和书记官可以签发执行令状

   【6】如北京、上海、新疆、湖南等地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运用调查令制度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持令人仅限于当事人的代理律师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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