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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赔偿申请,法定期限内法院是否受理
作者:朱永华 姜祖伟   发布时间:2012-05-31 17:02:14


    【案情】

    2008年9月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陈某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10月陈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这一处罚违法,后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公安局对陈某的这一治安行政处罚违法。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于2008年12月12日生效。2012年2月7日,陈某向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公安局未予答复,2012年5月20日陈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对于本案中,赔偿请求人陈某在超过两年请求时效后再向公安局提出赔偿请求,但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后陈某在期间届满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又单独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存在争议。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陈某提出赔偿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请求时效,不管公安局有没有逾期答复,陈某2012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必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因此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陈某向公安局提出赔偿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请求时效,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即自公安局收到陈某的赔偿申请后两个月内未予答复的,陈某可以在期间届满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陈某没有超过三个月的期限,故本案应当依法受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实际上就是陈某程序上的赔偿请求权有没有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国家赔偿诉讼时效,对于赔偿请求权人来说,这是赔偿请求权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权利,是一种程序上的请求权,程序上的赔偿请求权是一种申请权,如果赔偿请求人没有在两年的请求时效里提出赔偿请求,并不代表其同时丧失程序上的赔偿申请权。如果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赔偿请求人转而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对起诉期限的计算仍应适用《国家赔偿法》中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效规定。

    本案中,陈某据以申请行政赔偿的行政行为即公安局行政强制处罚被法院判决书判决依法撤销,并于2008年12月12日生效,虽然陈某于2012年2月7日向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请求时效,但其并未丧失程序法意义上的赔偿申请权,公安局逾期对陈某提出的赔偿申请未予答复,陈某在公安局收到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即2012年7月7日之前仍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法院是应当依法受理的。

    但是,并不是说法院依法受理,本案陈某就可以获得赔偿。由于陈某向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时超过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的请求时效,因此陈某此时丧失了实体法意义上的获偿权。当公安局以此为抗辩事由,主张不予承担赔偿义务时,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赔偿请求权人的赔偿请求。

    综上所述,赔偿请求人陈某在超过两年请求时效后再向公安局提出赔偿请求,但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后陈某单独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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