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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不明者受害死亡民政部能否请求侵权赔偿
作者:黄斐斐   发布时间:2012-06-06 14:04:17


    【案例】

    2010年4月30日,温某驾驶货车由某石场往市区方向行驶,途经某路口时,因未注意路面动态,将横过路口的一名女性行人撞倒,致该行人当场死亡。事发后,该市交警部门发出寻尸启示,但无人认领。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2011年2月,该市人民检察院向该市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认为事故发生后,死者权益未得到保障,为维护死者本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建议该局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该市民政局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争议】

    因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民政部门能否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政部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原告代为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政部门既不是本案受害人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而且对受害人无任何付出,不具有利害关系。据此,民政部门无权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政部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民政部门作为原告代为诉讼含有公益诉讼之意,蕴含着一定的公益价值,便于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且不影响社会公益和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助义务的社会管理部门,有义务帮助受害人维护权利。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民政部门作为国家机构,主要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不宜过多主动参与公民个人的私权利。同时,如果赋予民政部门起诉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第二种观点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为民政部门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从该条陈述的意思表达是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是支持受害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以自己名义代替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起诉。政府权力的运行规则并非“法无禁止即可为”,而是“法无授权不可为”,即民政部门所行使的权力都必须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而不能靠法律推理获得。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即使民政部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由于被侵权人身份不明,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不能确定,如是否应当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如果判决后,被侵权人家属出现后,他们认为该判决有误,是否可以再行起诉,还是申诉?如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等等问题的出现。故笔者不赞同在法律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赋予民政局诉讼主体的权利。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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