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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贪图“高额车费”运送赃物被判刑
发布时间:2012-06-11 17:25:37
光明网讯 (通讯员 晏洁)
明知是小偷盗来的赃物,为赚取“高额车费”多次运送,结果被以盗窃罪共犯判处刑罚。6月11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分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阳某、张某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2011年9月某天,阳某雇请出租车司机张某驾车将其送至袁州区新田镇附近,张某随后驾车离开,阳某在该处偷得电缆线650米(价值人民币10064元),装入蛇皮袋后运至马路边。次日凌晨阳某打电话叫张某开车来接,张某在不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阳某将电缆线运送至某废品收购店销赃,获得运费400元。同年9月8日晚、10月2日晚、10月11日晚,阳某又先后三次雇请张某将其送至袁州区各乡镇偷盗电缆线,盗取的电缆线价值为15234元、23466元和7045元,张某分别获得运费400元、500元和200元。同年10月16日晚,阳某再次采用相同手段在袁州区渥江镇偷盗电缆时被巡逻民警发现,阳某和张某被当场抓获,并缴获价值14472元的电缆线720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辩称不知道阳某是去盗窃,自己只是收取运费,未参与盗窃。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张某对第一次盗窃不知情,但在后面几次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收取的所谓运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均在深夜开车载送被告人阳某至盗窃地点,次日凌晨又将阳某及赃物接送至销赃地点,应当视为其主观状态是明知。在知道阳某盗窃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为其提供帮助并参与分赃,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是盗窃的共犯。被告人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性质,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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