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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集资房一房多卖 房主被判刑退回房款40万
发布时间:2012-06-15 10:47:37
光明网讯
将尚未获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单位集资房向多人出售,涉嫌合同诈骗罪并被判刑,导致收取他人的购房款却不能按期交付房屋。2012年5月24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依法判处被告张某返还原告谢某的购房款40.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张某系省某机关服务中心职工,2008年11月8日,其单位集资建房,遂与谢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张某将在省某机关的集资房屋一套出售给谢某,房屋面积142㎡(另车位一个价值10万元),售价总额58万元,另约定在协议签订后谢某先付张某定金25万元,待集资房分配后,张某便将住房交给谢某,谢某付清余款33万元。协议签订后谢某于同年11月9日给付25万元给张某,张某出具收条。此后张某以需交购房款为由向谢某催讨余款,谢某便分别于2009年2月付购房款5.5万元、2010年4月付10万元,被告张某先后收到原告谢某支付的购房款405000元。2010年在张某所在的机关集资房陆续开始交付时,原告谢某向被告张某要求交房,但被告张某却以各种理由搪塞。 后2010年8月,张某因向多人出售集资房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2月被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另查明,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张某所在单位集资建房,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集资房尚在建设当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以非法骗取他人钱财为目的,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集资房以转让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该行为只是其行使欺诈的手段,而非其卖房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欺诈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损害了国家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0.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非法占有原告财产的民事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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