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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解除订婚期间赠与的财物应否返还
作者:胡应军 发布时间:2012-07-06 14:15:12
【案情】
杜某(女,23岁)于2002年8月由某大学分配到某市财政局工作,并与同在该单位工作的张某(男,25岁)相识,于当年12月建立了恋爱关系。杜某与张某在春节期间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张某的父母给予杜某现金3000元,祖传的绿玉手镯一副。张某为杜某购买了订婚戒指和名贵服装3套,价值人民币4380元。订婚后,在双方的交往中,杜某发现张某脾气暴躁,并有赌博的恶习,遂提出解除婚约。张某同意解除婚约,但要求杜某归还订婚期间赠与的财物。杜某认为,上述财物是张某及其父母无偿赠与的,张某无权索回。张某多次索要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本案的焦点是张某在订婚期间赠与杜某的财物,在婚约解除后,杜某是否应当返还。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订婚后,男女双方或者一方自愿赠送财物并且已经将财物实际交付给对方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的规定处理,视该赠送财物的行为为无偿赠与。赠与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所赠与的财物归受赠人所有。在婚约解除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约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婚约后可以自行解除,不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但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单方赠送或者相互赠送的财物不同于一般的赠与,而是赠与中一种比较特殊的形式——附条件的赠与。婚约解除后,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赠与行为所附解除条件成立,赠与的法律效力解除,赠送的财物应当返还。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今后处理类似纠纷,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本案中张某的父母向杜某的赠与不同于一般的赠与,而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张某与杜某的婚约解除后,赠与行为所附解除条件成立,赠与的法律效力解除,杜某所接受的赠与财产应当向周某的父母予以返还,否则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侵害了赠与一方的财产权益。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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