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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妇因财产纠纷状告女儿女婿
发布时间:2012-07-24 10:58:30


     光明网讯(通讯员 汪锦修 吴全明)   老人安排防老和身后事,不外有三,生养死葬有着落、不为子女添负担、防子女争夺遗产反目。然而,当亲情难过物欲关时,计划未必有变化快。7月16日,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肖某夫妇出资所建的一栋三层楼房归原告所有。

    原告肖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五个女儿,个个惹人喜爱,在当地被称为“五朵金花”。被告就是原告的大女儿及女婿。1996年原告花十多万元建造了一栋三层楼房,同年底,原告从自己养老后事早安排的角度出发,与女儿、女婿们签订了一份《关于房产等事项的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原告)建的一栋三层楼房(每层80多㎡),现同意乙方(被告)搬进三楼共住,待甲方百年后,该房产全部归乙方继承所有,其他女儿、女婿无房产继承权。另外,协议还就父女之间、姐妹之间住房互换、债务折抵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特别约定如乙方未尽好父母生养死葬责任,即不能享有甲方全部房产继承权。据此协议,原告次年办房产证时,同意其所在单位的房管部门在房产证的其他事项记载栏和土地使用证备注栏均注明:第三层楼房和第一层其中一个约31平方米的店面归乙方所有。

    就在原告以为一切都安排妥当时,其拥有的房屋因某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作为国家干部,他如约如期与前述工程协调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协议确认了原告被拆迁房屋的总面积及附属设施,计算并发给了拆迁补偿费,拆迁安置按照“拆一补一”的原则给予安置土地。

    2004年9月底,原告单位成立的前述国家重点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调小组办公室(甲方,以下称“安协办”)与原告(乙方)签订《安置土地协议书》,约定了乙方的安置点、建房用地面积。因为原告被拆迁的房屋面积大,同日,“安协办”与被告也签订了一份同样的协议书,安置地面积与原告的同等,只是地点不同。对于被告获得安置地,原告知道但没有提出异议。年底新房开工前,因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原告与被告在1996年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旧房拆迁费用于新房建设、1996年家庭房产继承协议继续有效、新房增加的面积归原告所有等。

    2006年原告新房开建,但他私自作主,将建房点选在了位置更好的被告所选的安置地上,计划仍建三层。由于原告私自变更建房点未与被告充分协商,加之十余年来房屋价格飙升,原告其他女、婿对被告一人继承父母房产颇有私议,而被告对安置地的争取和新房所有权比例上表现出的不让步,导致新房建成完工的同时,在原告与被告和被告与其他姐妹之间埋下了不信任的种子,结果闹到了全家就房屋问题重新协商的地步。当年5月中旬一家人新签订的《协议书》规定,新建楼房产权全部为原告所有,被告在新楼装修中支付的材料费由原告返还。其他财产状况、家庭债务、居住安排等均回到1996年协议之前的状态。

    2011年,第三人既原告单位的房管部门开展房屋产权登记,张榜公示拟办证户姓名,公示序号的第32顺位“原拆迁户姓名”一栏为原告姓名,而“拟办证户姓名”一栏却为被告姓名。原告发现后,向第三人交涉办理房产证未果,这一事件也加深了原、被告之间的不信任,原告遂于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就发生效力”。原告1996年建造一栋三层楼房,办理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女、婿签订的《关于房产等事项的协议书》,属分家析产和遗赠扶养协议。原告拥有的房屋因在某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在旧房拆除前已取得安置土地,对被告获得同等数量的安置土地,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提出新房是建在自己获得的安置地上,但不能证明其建了房屋,且新建房屋的安置地是原告交纳的土地补偿费,因此,原告实际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06年新房建成后,原、被告及家人新签的《协议书》,是经过协商签订的,明确了新建楼房的房屋产权全部为原告所有,自此,1996年底签定的协议书自然作废,新《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协议约定的其他条款已全部履行完毕。第三人在发证过程中的公示行为,不是最终的发证行为,且第三人的发证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原告请求判决由原告单位即第三人颁发原告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做出来了如上判决如。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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