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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扫地出门父亲拒付抚养费 7岁女孩起诉维权
发布时间:2012-07-24 16:48:18
光明网讯 (通讯员 覃志凌)
广西宜州市某单位职工张某,认为自己离婚后被前妻“扫地出门”,一无所有,自己已付出了很大代价,为此拒绝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其7岁女儿被迫起诉至法院维权。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宜州市某单位职工张某与没有固定工作的韦女士结婚后,于2004年生育了女儿小晶(化名),女儿现为在校学生。 因感情不和,2009年5月,张某与韦女士协议离婚,主要内容如下:住房一套归小晶、韦女士所有,小晶随其母亲生活,张某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凭发票承担一半,医疗费由韦女士承担。此款从2009年6月1日开始付至小晶18岁止。债务90600元,张某负责偿还8600元,余下由韦女士偿还。张某可住原住房,三至五年他人不得干涉。 张某离婚后,按照协议,小晶随其母生活。离婚初期,张某仍在原住房居住,刚开始倒也相安无事。可是一段时间后,因与韦女士发生矛盾,张某在原住房住不下去了,被迫迁出此住房,在外租房生活。张某认为自己被“扫地出门”,同时认为自己已放弃了财产权利,净身出户,自己已付出很大代价了,由此自2009年6月起,他拒绝支付小晶每月生活费200元,但时常买些物品给小晶。 张某离婚后一年多以来,一直拒绝支付小晶每月生活费200元,母女俩人生活陷入困境,为此,2011年3月,7岁的小晶作为原告和作为法定代理人的其母亲将被告张某起诉到宜州市人民法院,要求父亲张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6日止,应按“协议”执行支付抚养费;自2011年3月7日起,要适当增加,每月支付其300元抚养费。 在法庭上,张某辩称,其已给一套住房给女儿小晶,又被迫在外租房住,房租与抚养费相抵,由此他不应该再支付女儿抚养费。 法院查明,张某2011年3月应发工资为1912元,实发为1760.88元。韦女士无固定职业亦无固定收入。 宜州市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张某在离婚时与其前妻韦女士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小晶请求张某给付抚养费于法有据,其合理要求部分,应予支持。张某辩称,其已给一套住房给小晶,又被迫在外租房住,房租与抚养费相抵。 因“协议”并未约定给了住房就无需给付抚养费,即便赠与成立,也不能免除其承担的法定义务,又因张某被迫迁出原住房,与作为儿童的小晶无关,张某与韦女士的纠纷,应通过其他正当途径处理,不能成为张某主张免责的理由。故张某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小晶的抚养费自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6日止,应按“协议”执行;从其主张变更日期即自2011年3月7日起,依张某的收入与当地的物价水平及小晶的实际需要适当增加,由张某和韦女士共同负担。 宜州市法院遂判决:一、张某付给小晶自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6日止抚养费4240元、教育费凭发票由张某负担一半;二、从2011年3月7日起,张某每月的15日付给小晶生活费2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张某承担一半。此款付至小晶成年时止。 一审判决后,小晶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向河池市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中院判令父亲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小晶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一审认定的小晶生活费标准低于广西平均标准,小晶请求张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 张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张某每月支付250元生活费于法有据,且已超过正常家庭开支;他虽有固定收入,但需偿还信用社贷款和缴纳房租,每月工资所剩无几,由此没有能力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抚养费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张某有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每月应发工资为1912元,而小晶生母没有固定收入,结合当地物价、消费水平,法院认为小晶请求张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张某辩称所得工资须偿还信用社贷款及缴纳房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即使上述事实存在,亦不能免除其对小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故对张某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池市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张某应支付给小晶的抚养费认定有误,应予变更。 河池市中院遂作出终审判决: 维持一审法院该案判决第一项;从2011年3月7日起,张某每月付给小晶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张某承担一半。此款付至小晶成年时止。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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