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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单方违约,保证人能否行使抗辩权?
作者:黄浩廷   发布时间:2012-07-24 16:18:57


    【案情】

    2010年12月8日,巴马县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巴马县兴隆粮油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巴马顺泰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6月8日,月利率0.858%,贷款用途购买花生油,建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次日,信用社将30万元款项转入粮油公司的帐户上,粮油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将30万元款分三次以现金的方式提走,用于购买基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粮油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建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信用社遂诉至巴马法院。

   【分歧】

    对于借款人单方改变借款用途,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建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为前途条件,若借款人改变了借款用途则可能加重保证人的保证风险,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故保证人依法应免责。

    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用途,但贷款用途的约定并非保证合同生效的所符条件,故改变用途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借款人是否改变借款用途也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设置保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依主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得以实现,保证人不能因借款人单方改变借款合同用途而免责。

   【评析】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保证人依法享有得抗辩权不包括借款人单方改变借款用途得情形。

    第二,监督贷款使用是贷款人的一项权利,贷款人未尽监督之责不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也不导致保证人的免责。

    综上所述,如果将借款人单方改变借款用途作为限制保证范围的条件,则借款人将所借款项改变借款用途或挪作他用时,保证人据此可不承担保证责任,不利于保护贷款方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正常借贷合同关系的安全,而且还可能导致保证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当保证人为借款人担保并取得贷款后,借款人改变合同中规定得款项用途并使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导致主合同之债落空,贷款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显然与设置保证得目的是背道而驰。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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