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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应定何罪
作者:刘政传    发布时间:2012-07-27 09:01:18


    【案情】

    2011年5月28日傍晚18时许,被告人叶某因身体不舒服到弋阳县人民医院就诊,后因无钱打针,心情不好。经过医院大门口时,看见宝马轿车停在那里,顿时怒火中烧,便手持大理石块狂砸被害人翟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牌照为赣EXXXXX的德国进口宝马牌120I型号的白色小轿车,将该车的车窗玻璃砸破,四个车门把手被砸坏,同时致使车身内外多处零部件不同程度受损。砸车后,被告人逃到楼上欲跳楼自杀,被民警拉下后,交待了作案的所有经过。该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48035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中被告人叶某在医院故意毁坏他人的宝马轿车,且数额巨大,属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叶某在医院没钱打针,心情不好的情况下,随意毁坏他人的宝马轿车,属于刑法寻衅滋事罪中规定的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情形,应定寻衅滋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之所以存在可能混淆的情况,就在于这两罪在犯罪行为的方式上均存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仅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和侵犯财产型的寻衅滋事罪之间似乎没有不同。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数额大小和情节严重程度区分了两个量刑档次。故而,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如果在数额或情节上达到某种程度,为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该将其确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这并不是说所有数额不是很大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都应该定为寻衅滋事罪,而数额巨大则不能定为寻衅滋事罪。单纯从数额和情节上区分这两罪是不妥当的。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区分两者的关键应该在于犯罪的目的和对象上。???

首先,从犯罪的目的上看,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来说,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毁坏财物是其犯罪目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从而使财物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而寻衅滋事罪则是从旧刑法中的流氓罪中发展而来,其犯罪行为多是出于挑衅社会、寻求刺激、取乐发泄等心理态度,毁坏财物只是犯罪的手段。

    其次,从犯罪的对象上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有针对性,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有不确定性。正因为寻衅滋事罪的目的为发泄情绪,毁坏财物只是手段,在这样的动机下,犯罪行为通常没有确定的犯罪目标,表现在犯罪对象选择上的任意性。

    本案中,从犯罪的目的上看,被告人叶某在医院没钱打针,心情不好的情况下,随意毁坏他人的宝马轿车,实际上表现出来的是一种仇富心理,在这种对社会极度不满的情形下,被告人叶某为了发泄,任意毁坏他人贵重车辆,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发泄个人的不满,寻求心理刺激,挑衅社会,而不是毁坏财物行为本身。从犯罪的对象上看,被告人叶某因身体不舒服到医院就诊,后因无钱打针,心情不好。经过医院大门口时,看见宝马轿车停在那里,毫无针对性地捡起石头狂砸,致使该宝马轿车身严重受损,该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48035元,是一种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其犯罪对象具有不确定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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