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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施盗窃具体行为构成盗窃罪共犯
作者:易芳 发布时间:2012-07-27 13:56:15
【要点提示】
本案是一起多人共同实施的盗窃案件,争议焦点是在去盗窃的路上与同案犯失去联系导致未实施盗窃的具体行为是否成立既遂的问题。 【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犯罪时未成年。 刘某与王诗某、游某、林某、李某、兰某、王强某、王青某等人,共同盗窃摩托车、面包车等车辆九次。其中一次次是在2007年2月7日晚,刘某与王诗某、游某、林某、李某、兰某、王强某、王青某等人,共同商量要去偷车,游某、林某各骑一辆摩托车出发;王诗某、李某、王强某、王青某坐一辆皮卡车出发;刘某与兰某坐一辆货车出发,到县城后,刘某和兰某与王诗某、游某等人失去联系,刘某和兰某遂到网吧上网。王诗某、游某等人回来后,刘某、兰某和他们一起吃夜宵,得知王诗某、游某等人盗得五菱微型面包车一辆。王诗某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经价格部门鉴定,被偷五菱面包车价值为19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9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0590元,数额特别巨大。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刘某第二次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是否与其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合议庭第一种认为刘某未实施具体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合议庭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参与了共谋并在去犯罪的路上,构成盗窃罪既遂。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共同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是:必须有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其中的共同故意要求共犯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即共犯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与王诗某等七人共同商量去偷车,八人之间产生意思联络,形成共同的盗窃故意。刘某坐车出发到县城后,与王诗某等人失去联系,王诗某等人回来后,刘某和他们一起吃夜宵,得知王诗某等人盗得五菱微型面包车一辆。刘某是去犯罪的路上失去联系,其行为已经处于犯罪着手阶段。 在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共同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共同作用于同一危害结果,因而应将他们的实行行为作为统一整体来看。共同犯罪人的实行行为共同引起危害结果发生,固然他们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均有因果关系。即使共同犯罪人中只有一人的实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他人的实行行为没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也应认为他们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王诗某等人盗窃既遂,刘某虽与他失去联系导致未到犯罪现场实施具体盗窃行为,但刘某与王诗某等人形成共同犯罪,刘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即刘某也构成盗窃既遂。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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